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嘉惠
輔 佐 人 范馨予(原名范振馨)
辯 護 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4號,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嘉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嘉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EMM-36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在其左前方同向前行,由黃秀琴騎乘之533-PSH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傷、左肩和左上臂挫傷、腰臀挫傷
、左髖挫傷、左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
、左膝股四頭肌及髕骨韌帶輕微撕裂之傷害。夏嘉惠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
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113年1月17日審理期日,上訴人即被告夏嘉惠及輔佐人經合法送達(交簡上卷105、107頁),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上訴人即被告夏嘉惠(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49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黃秀琴證述在卷。又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略為,事發時黃秀琴(紅色上衣)行駛在被告(黃色上衣)之左前方
,被告之機車先倒地、黃秀琴之機車隨後倒地。事發過程,黃秀琴之機車為同向直行,並未左轉或右轉,亦無偏移行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交簡上卷9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6月12日高醫同管字0000000000號函及案件回覆表、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69至77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違反上開規定肇致本案車禍
,顯有過失。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酌以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告訴人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極輕微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尚非輕微,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33頁)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罹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教育程度不高,無謀生技能,經濟困難,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智識、經濟、未能和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兼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傷勢又非極輕微,被告卻全未賠償,本院認實不宜再量處較原審更低之刑,亦不宜為緩刑宣告。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判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經修正公布
施行,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罹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均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