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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錫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錫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錫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武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正欲右轉彎,因見本案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而減速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左前方有陳珈雯騎乘之腳踏車(下稱乙車)停等紅燈中,吳錫謀煞避不及,甲車左手把及左照後鏡碰撞陳珈雯身體右側,致陳珈雯受有右側右後胸壁挫傷、第11肋骨骨裂等傷害。嗣吳錫謀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珈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吳錫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128、361至362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武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減速停等紅燈時,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可能騎車間距沒有抓好,致左身體碰觸到告訴人的身體,但我騎乘甲車之左手把及左後照鏡並未碰撞告訴人,且觸碰的力道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等傷害。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案發時是否遭被告騎乘之甲車左手把及左後照鏡碰撞?㈡被告於案發時觸碰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等傷害之傷害結果?
  ㈠被告於本案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武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減速停等紅燈時,適同向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停等紅燈,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交簡上卷第128至129、361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珈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在卷(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7、35至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甲車左手把及左後照鏡碰撞,茲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我騎乘乙車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騎乘甲車,從我的右後方撞上我,被告的左邊後照鏡及把手撞到我身體右後側及右邊肋骨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衡情告訴人應無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再觀諸事發後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騎乘之甲車停放在乙車與該道路旁劃設之紅色標線之間,且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左右間隔甚為接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5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騎乘甲車接近本案事故路口時,我打算右轉,但看到紅燈就煞車,我的左肩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右側,我馬上跟告訴人說對不起,我有等警察到場,我沒有移動現場車子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可見事發當時被告騎乘甲車至本案事故路口時,原欲利用乙車停等處及該道路旁紅色標線之間隙進行右轉,然乙車與該道路旁劃設之紅色標線之間距空間狹小,被告又因見本案事故路口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而煞停,進而與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考量乙車停等處與該道路紅色標線之空間窄小,被告幾無法在未壓紅色標線之情況下騎乘甲車穿越,則在被告原欲利用難以容納甲車之間隙,強行騎乘甲車穿越,嗣因見乙車停等紅燈而急行煞停,確有可能發生碰撞告訴人身體右側之情形。復觀以甲車之後照鏡、手把均在機車之前方,且為機車最為突出之處,被告若欲從乙車及道路旁劃設之紅色標線間狹小空間經過告訴人身旁,應無位在甲車前方、且向左右較突出之後照鏡、手把未碰觸告訴人之情況下,反係以乘坐甲車後方機車坐墊上之被告身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可能,益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遭甲車後照鏡及手把碰撞之指訴應屬有據。是認被告係以甲車之後照鏡及左手把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右側,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固辯稱:我是左身體碰撞到告訴人,甲車左手把、後照鏡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的「左肩膀」與告訴人的右肩膀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4頁),後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改稱:我的「左手肘」輕微觸碰原告的右後背等語(交簡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我的「左邊身體」、「左邊肩膀」有輕微觸碰到告訴人,我不知道碰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等語(交簡上卷第127、361、367頁),是被告無法確定本件事故發生時,其究以「左肩膀」、「左手肘」或「左邊身體」碰撞到告訴人,亦不清楚碰撞到告訴人身體何處。復衡以被告案發當時接近本件事故路口時,原欲右轉,但因紅燈而煞停等情,可見被告當時既須注意左右來車之車況以判斷右轉之安全性,同時須注意前方交通號誌,難認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有將視線及注意力放在告訴人、乙車及甲車。且被告究以身體何處碰撞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並對於碰撞到告訴人何部位之供述亦不明確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交簡卷第89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無訛。
  ㈡告訴人受有右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等傷害
 ⒈被告固辯稱其碰撞力道不至於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等傷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被告騎乘甲車之左後照鏡及把手撞到我的身體右後側及右邊肋骨,我當天(即111年11月18日,週五)就自行至陳茂展診所就醫,由於隔日為假日,但因傷勢疼痛,遂至宏庚診所就醫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1至12頁、交簡上卷第149頁)。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即111年11月21日(週一)至宏庚診所就診時,有進行胸腔檢查,醫生則依非明示側性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開立藥物,並於同年11月24日回診,嗣於同年12月21日、112年1月30日陸續至宏庚診所回診及進行胸腔檢查,即經診斷受有右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之傷害,有宏庚診所111年12月21日、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詳細)、宏庚診所醫療收據4紙、告訴人就診之X光檔案照片(警卷第11頁、偵卷第37頁、交簡上卷第159至175、219、325至327頁)在卷可佐,並參以宏庚診所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111年11月21日本院門診檢查治療,門診至112年1月30日共4次,需繼續追蹤治療,不宜激烈活動、不宜搬重等語,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3日首次至宏庚診所就診時,其所受有右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即已發生,且持續於宏庚診所回診及進行治療。又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前一日(即111年11月17日),並無因背部或肋部損傷等相似症狀而就診之相關紀錄,此有告訴人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26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詳細)(交簡上卷第159至175頁)在卷可佐,是當認告訴人受有右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傷害,且應可排除告訴人自身舊疾或其他原因導致受有上述傷勢。
 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18日)有立即至陳茂展診所就醫之事實,此有陳茂展診所之告訴人病歷影本(交簡上卷第213至217頁)在卷可憑。縱經本院函詢陳茂展診所關於告訴人就診當日是否有明顯傷勢外觀,該診所函覆以:告訴人就診時無明顯外傷瘀血,以上(即指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依據病患主訴等情(交簡上卷第303頁)。然告訴人於陳茂展診所就診時並未進行胸腔檢查或拍攝X光等檢驗項目,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詳細)(交簡上卷第173頁)在卷可佐。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不一定有明顯之皮肉傷,難以於車禍之第一時間發覺,而須經由日常生活肢體之運動,始可能逐漸發現疼痛之處,且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至陳茂展診所就醫,復於案發後3日再至宏庚診所進行胸腔檢查,其就診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時亦非久遠,且觀諸告訴人歷次門診資料顯示其就診期間連續(交簡上卷第159至175頁),及告訴人至陳茂展診所、宏庚診所就醫時,所陳述之病情、症狀始終一致,其所受之傷勢均在身體右側,並與其案發當日警詢時指訴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後背部等語相吻合,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頁)可憑,併參以宏庚診所拍攝X光照片所指告訴人傷勢之處,與機車手把、後照鏡之位置相當(交簡上卷第325頁),暨與車禍時因遭機車後照鏡及手把碰撞而可能受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經宏庚診斷所診斷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之甲車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碰撞力道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等傷害,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陳茂展診所就醫,並於案發後3日至宏庚診所看診及治療,且受有宏庚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係見乙車停等紅燈而急行煞停,因煞車不及故發生碰撞,衝擊力道應非微,並導致告訴人右後肋骨突出處與甲車之左手把、左後照鏡之撞擊處成傷。是被告所辯,實係其臆測之詞,並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人受有右胸肋部挫傷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肇致之傷害結果,乃為右胸肋部挫傷、第11肋骨骨裂之傷勢,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情節更為嚴重。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認事用法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交簡上卷第368頁),及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交簡上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