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廷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廷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廷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復興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黃庭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身,黃庭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胸部及右側骨盆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庭陽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庭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交簡卷第15頁)。且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之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判決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至第93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既尚未調解成立,無從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雙方調解成立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判決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