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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昭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09、111、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被告由路旁起駛車輛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因而擦撞行進中之告訴人李佩芬,導致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裂、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難認有何誠心歉疚之悔意,及積極填補損害之實際作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應屬過輕,爰依法提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五、經查:
㈠、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之量刑,為法律賦予法官裁量權之事項,如個案中之量刑符合法律授權目的,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因本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所認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所認之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態樣、未達成調解、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事由中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以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昭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起駛時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李佩芬之機車碰撞而肇事,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下稱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45
  被   告 黃昭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仁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李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李佩芬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裂、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黃昭仁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昭仁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佩芬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宏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