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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智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智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楊智宇於111年12月18日11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親戚住處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楊智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楊智宇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時8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楊智宇(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1頁、第62頁),復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9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上開前科,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復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被告累犯之依據,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意見,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係未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故未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被告累犯之依據,而本院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表示任何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