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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269Z(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269Z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AV000-A111269Z(下稱甲男)於民國108年間,為○○大學(校名詳卷,下稱系爭大學)學生,與代號AV000-A11126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校之學長、學妹,雙方於同年下半年間,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嗣於109年下半年間分手)。詎甲男竟為逞一己私慾,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4至5時間某時,在系爭大學位於高雄市○○區之宿舍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依甲男要求而留宿該處之A女之內褲,繼而扳開A女雙腳,並以雙手按住A女雙手,試圖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以此強暴方式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幸經A女奮力掙扎而終未得逞。
 ㈡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9年7月7日4時30分許,在○○縣○○鄉○○村00號「○○○民宿」,利用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指進入A女之性器內,而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1.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甲男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及第225條第1項之罪,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件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A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案發時為A女男友之被告之姓名、年籍、宿舍,相關友人之姓名,及A女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
  1.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2.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3至18頁)、偵訊(偵卷第57至5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本院卷第37、81頁)均坦承不諱。
  ㈡核與下列證人於警詢或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告訴人A女(偵卷第21至27、199至202頁);
  2.被告友人AV000-A111269A(偵卷第39至42頁);
  3.A女友人AV000-A111269B於警詢中(偵卷第43至46頁)。
 ㈢復有:
  1.被告所為悔過書、道歉信(偵卷第63、65頁);
  2.被告宿舍床位配置、民宿內各房間位置及案發雙人房內配置示意圖(偵卷第33至37頁);
  3.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135至189頁)
  4.被告與A女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1頁);
  5.系爭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申請調查案調查報告書(偵卷第99至134頁,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
   可資參佐。
  ㈣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因A女抵抗而終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無前科,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中;
  ⑵被告本身有患有躁鬱症,目前就讀研究所,家中尚有父母及奶奶;
  ⑶其情節實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讓被告完成研究所學業,並工作賺錢賠償A女等語。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本件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恣意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均屬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對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犯,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達教化之效,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係利用A女留宿系爭大學宿舍之機會,明知A女已明言不願,並扭動身體掙扎以示抗拒,卻枉顧此,仍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對其加以壓制,繼以性器試圖進入A女性器,以遂被告強制性交之犯意,非特嚴重影響A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此尚不因被告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有遵期給付賠償金(詳下述)而異。 
  ②則被告就此部分,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可憫恕情狀,足引起一般同情,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饒堪研求。況本件業依刑法未遂規定,將其最低法定刑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業如前述。得否認尚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亦值推敲。自難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③至被告素行良窳、現是否仍就學、有否特殊疾患、家庭狀況為何等,要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併此指明。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係利用A女熟睡時,以手指為性侵,惟並未對之施以更激烈之強暴、脅迫手段;又A女驚醒時,被告旋將手指移開乙端,亦據A女證述明確(偵卷第24頁)。其手法較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輕。
  ②再被告於A女質問時,未否認犯行,並多次表達愧疚與歉意(偵卷第139、143頁),足見被告並無飾詞抵賴之情,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
  ③又被告與A女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付A女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參(偵卷第247、248、253至259頁;本院卷第45、47頁)。
  ④綜上,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行為時與A女為學長、學妹暨男女朋友,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於親密關係上仍應尊重對方之意願,非得恣意為所欲為。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為本件犯行,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更造成A女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2.惟念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75頁),素行尚佳;
  3.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悛悔,復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卷附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43至51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對A女犯行次數為2次、犯罪時間相距近7月、侵益性質類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逾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不宜享緩刑寬典:
  1.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2.依卷附系爭調查報告書,被告對A女除本件外,另於其等交往期間,或分手後:
  ⑴以「破麻」、「別人的toy」、「室內樂的肉便器」稱呼A女;
  ⑵向A女表示「就算妳讓3個不認識的男性輪流瘋狂內射,然後還被錄影丟到網路上」、「就有人問我幹嘛不跟妳打砲。我說反正也不一定要。然後有人問我妳分手後怎樣,我說妳大概就找其他男生的去了吧,反正我就負責把妳的洞戳大給別人幹」;
  ⑶在公眾場合以手抓A女臀部。
   而遭系爭大學認定成立性騷擾(偵卷第125、127、129、131至133頁)。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
   3.又A女雖已與被告和解,惟其另以狀陳:我看不出對方是真心道歉(本院卷第71頁);復於審理中表示:我未原諒被告,不希望被告可以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4頁)。
   4.是綜衡上開各情,本院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