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奇諺
楊奇翰 (年籍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魚刀壹支、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夏麗貞前係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交往,同年8月初短暫同居在夏麗貞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交往期間並有支助夏麗貞生活費用。然丁○○懷疑夏麗貞有外遇,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巷道,徒手毆打夏麗貞臉部,並用腳踹夏麗貞胸部、腹部及腳部,夏麗貞因而欲疏遠丁○○,斷絕雙方往來。丁○○仍於同年00月下旬至12月初,以不斷在夏麗貞上址住處樓下等候、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給夏麗貞、至夏麗貞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戶籍地與夏麗貞母親聊天等方式,持續騷擾夏麗貞,夏麗貞不堪其擾,遂於同年12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製作筆錄,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月18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2號暫時保護令(下稱上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夏麗貞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夏麗貞為騷擾之行為;另應於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至該法院家事大樓2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二、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3月5日至15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持續騷擾夏麗貞,要求其處理感情及債務問題。之後,丁○○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3月16日上午7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分許,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夏麗貞,要求其處理感情及債務問題,而予以騷擾;期間夏麗貞乃於同年3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透過LINE語音訊息與丁○○聯繫,丁○○於通話中要求夏麗貞前來談判,並於獲悉夏麗貞允諾前往後,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先以LINE傳送訊息予其胞妹邱麗瑄,交代丁○○之金錢寄放處、魚攤生財器具等相關財物後續處理事宜後,待夏麗貞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魚攤,丁○○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雙方坐在攤位椅子上交談之際,驟然雙手持魚攤上之魚刀1支(刀身長32.5公分、最寬處7.5公分、刀背最厚處0.5公分),由上往下劈向夏麗貞脖子,夏麗貞閃避後逃跑躲避,丁○○隨即持魚刀,由魚攤沿鼎新路221巷、鼎昌街、鼎力路追趕夏麗貞約300公尺後,夏麗貞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機車道跌倒,於倒臥在地轉身面向緊追而來之丁○○時,丁○○即右手持魚刀、左手抓住夏麗貞手臂,不顧夏麗貞踢腳掙扎反抗,由上往下連刺、砍夏麗貞頭、胸、背、左手及左腳等處共11刀(9處砍傷及2處穿刺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對夏麗貞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規範。此時,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小隊長唐士林、偵查佐王秋評駕駛偵防車途經該處,見狀立即下車以警棍敲落丁○○所持魚刀並將其制伏,然夏麗貞仍因心臟及肺臟遭丁○○持魚刀刺穿,造成左右側大量血胸而死亡。
理 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先予指明。
二、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除了否認預謀殺害被害人夏麗貞(下稱被害人)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責證據,認為被告對於不爭執事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對於本案爭點,即被告本案殺人之動機為臨時起意(112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 分許被告與被害人於起訴書所載攤位交談而起爭執,被告此時萌生殺意),抑或是預謀犯案,國民法官法庭判斷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參以被告於112 年3月16日警詢中自承:被害人有於112 年3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透過LINE與被告通話聯繫,被告於通話中要求被害人前來談判,經被害人允諾前往等情明確。又對照被告於前開與被害人通話後、案發前之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46分許至8時54分許之間,透過LINE向其胞妹邱麗瑄傳送內容為「如果我有發生事情你就到隔壁拿錢我有錢寄放在哪邊;就在隔壁而已;那也趕快把店面的東西賣給南台灣…我傳房東的電話給你;要先賣東西然後再跟房東拿押金,動作要快知道嗎;寄放在隔壁賣菜,弟弟那邊的錢是你和媽媽的錢所以你要過去拿動作要快點」之訊息;而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偵查中亦不諱言前開訊息內容,係請邱麗瑄向被告魚攤隔壁的菜販拿取被告所寄放金錢、將被告魚攤生財器具賣給收購中古器具的廠商、要邱麗瑄去向被告租屋處的房東退租拿押金等情無訛。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於112 年3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與被害人通話中,獲悉被害人允諾前往談判,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而有等待被害人到場後下手殺人之犯罪決意,因此預見被告自己可能於殺人行為後遭到追訴,無法繼續魚攤之正常營業,被告始會在與被害人通話後不久,就傳送前開訊息予邱麗瑄,交代包括魚攤生財器具在內之相關財物如何處理、應盡速處理,是被告本案當非臨時起意犯案甚明。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其於案發前有飲酒,且被害人騎機車一到場,就對被告咆嘯「錢不想還了、就分手了、到此為止、看要怎樣都沒關係、是不是男人(台語)」等語,被告始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案殺人犯行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並於案發後之112 年3 月16日上午9時31分許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稽。惟仔細觀諸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抵達被告之魚攤後,隨即與被告坐在魚攤椅子上談話、談話中並有自被告攤位上拿取香菸使用之舉,期間未見被害人有咆嘯之情狀、或其他足認有產生激烈爭執之肢體語言,則被告辯稱其因被害人一下機車就咆嘯,導致被告一時衝動行兇云云,非但與前開客觀情狀有所不符,反而呈現被告應係早有殺人之決意,始會在兩人坐著交談之際,驟然持刀攻擊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奔跑離開後,猶殺意甚堅自後追逐約300公尺執意行兇,在在足徵被告有殺人之預謀甚明。
㈢從而,被告於112 年3月16日上午8時1分許與被害人通話中,獲悉被害人允諾前往談判後,即有殺人之犯意,而屬預謀殺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四、法律適用: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又被告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害人處理感情及債務而持續騷擾,復對到場談判之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情感糾葛所生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另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五、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刺激,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前係男女朋友,兩人係於111年5月2日交往,同年8月初短暫同居在被害人居所。然被告因認被害人同時與其他人交往,曾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於同年00月下旬至12月初,以不斷在被害人居所樓下等候、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給被害人、至被害人戶籍地與被害人母親聊天等方式,持續騷擾被害人,被害人遂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月18日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被告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竟接續以LINE騷擾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處理感情及債務問題,並於獲悉被害人允諾前往魚攤談判後,即萌生殺人之犯意,於被害人到場後不久即下手予以殺害,已如前述。
2.犯罪之手段:
被告先以LINE於前開期間騷擾被害人後,並於行兇當日持魚攤上之魚刀1支(刀身長32.5公分、最寬處7.5公分、刀背最厚處0.5公分),由上往下劈向被害人脖子,被害人閃避後逃跑躲避,被告隨即持魚刀在後追趕被害人約300公尺後,被害人在機車道跌倒後,於倒臥在地轉身面向緊追而來之被告時,被告右手持魚刀,左手抓住被害人手臂,不顧被害人踢腳掙扎反抗,由上往下連刺、砍被害人頭、胸、背、左手及左腳等處共11刀(9處砍傷及2處穿刺傷),使被害人因心臟及肺臟遭魚刀刺穿,造成左右側大量血胸而死亡,則被告於行兇過程中有多次機會可終止犯行,卻仍執意追趕被害人以行兇,且刺砍刀數共11刀,可見被告殺意甚堅,且被告係以手持魚刀刺砍方式犯案,犯罪手段應屬兇殘。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無視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以前述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藐視國家公權力;且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舉,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具有不可回復性,並使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兒子們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甚鉅;另被告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亦足以引發社會恐慌與不安。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父母均健在,被告為家中長子,並有一位弟弟、一位妹妹,又被告父母親分居,被告母親於約100年罹癌後,主要由被告照顧,每次回診或住院時都由被告陪同照顧,又被告這幾年在魚市場擺攤,被告父親每週會到其攤位,其會提供魚貨予父親,原生家庭關係尚屬和諧。再者,被告先前有過一段婚姻、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後來由前妻扶養成年,孩子長大後曾與被告取得聯繫,其中以女兒較常聯絡與見面,但目前因故丟失兒女聯繫方式,且與其子更是多年無聯繫。
另被告於案發前係從事販賣魚貨及到此案發生的早市擺攤維生,自述雖後來受到新冠疫情影響,且網購也較盛行,生意有受到影響,但經濟仍不虞匱乏。
5.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經被害人向法院聲請上開暫時保護令經核准之紀錄外,並無其他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依被告之基本人格測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人格障礙症狀。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旗工業家事學校(現已停招)日間部肄業,並順利服完兵役,於本次案件犯案前於魚攤從事魚貨販賣生意,且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之魏氏智力測驗並無異常。
7.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行,並在庭訊時向訴訟參與人表示歉意,以及曾表示有與訴訟參與人調解之意,然因最終未能就賠償數額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與訴訟參與人等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失。
㈡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由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後,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又依本案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魚刀1支、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中魚刀1支為本案殺害被害人時所用、手機1支則為被告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而供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用(見被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被告衣物1批,非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被害人衣物1批,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麒、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英奇
法官 賴建旭
法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一、罪責證據:
㈠被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12
年5月5日偵訊筆錄。
㈡被告11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111年12月6日家事聲請狀、被害人於聲請家暴令案之
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2日法院訊問筆錄。
㈣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
㈤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11、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被害人於佳璋診所之病歷表。
㈦111年12月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
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司暫家護字第522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3份)。
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
。
㈩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家事輔導課程問卷、高雄市家暴相對人
家事輔導課程簡易評估表。
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3月5日至3月16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追殺被害人之路線圖及道路監視器位置圖。
警員唐士林、王秋評112年3月16日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5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被
告及被害人衣著之蒐證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扣案物即魚刀1支、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時之衣物各1批、被告手機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138700號鑑定書。
被害人之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
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告與邱麗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邱麗瑄112 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
二、科刑證據:
㈠戊○○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㈡丙○○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㈢乙○○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㈣被害人生前與家人互動照片、被害人臉書貼文、乙○○臉書貼文、被害人告別式照片。
㈤邱麗瑄112 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
㈥臺南○○○○○○○○112年10月31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20080254號函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㈦高雄市苓洲國小112年11月16日高市苓洲教字00000000000號函附學生指導紀錄表、高雄市立三民國中112年11月7日高市三民中教字第11270679800號函、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11月8日後臺南管字第1120016881號函。
㈧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2年11月1日高市稽鹽服字第11279620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日保費資字第11213578830號函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11月2日金徵(業)字第1120008454號函附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
㈨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2年11月6日社家企字第112011410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6日健保高字第1128609127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2275800號函附交通違規紀錄表。
法務部○○○○○○○○○112年11月6日高二監戒字第11200053750號函附被告發受書信表、金錢保管分戶卡、接見明細表、就醫紀錄、輔導紀錄表。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慈惠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書。
附表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一、罪責證據: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3月5日至3月16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㈡被告與邱麗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邱麗瑄112 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
㈣被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
㈤證人己○○11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㈥被告11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科刑證據:
㈠邱麗瑄112 年3 月20日偵訊筆錄。
㈡被告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12年3月31日偵訊筆錄、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
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㈣慈惠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