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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敏峰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與籬仔內路29巷口東側,沿籬仔內路29巷由東向西方向起駛,適有告訴人劉哲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籬仔內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告訴人劉哲宏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哲宏與其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劉茂盛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劉哲宏並受有右肘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茂盛則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