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祥瑋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4日以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具狀人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指印,該裁定亦於同年1月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上訴自屬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