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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拾肆平方單芯壹百貳拾米)、電線壹條(伍點伍平方單芯壹百貳拾米)、電線壹條(伍點伍平方參芯貳拾米)、大型水泥砂漿攪拌桶電源線壹條、灰色外皮內包銅線壹條(伍點伍mm參拾米)、捌分鋼筋貳佰伍拾公分拾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3時34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謝金祥涉犯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旁工地,見該處無人看守,徒手竊取陳彥銘所管有之14平方單芯電線120米1條(起訴書記載為單心,應予更正)、5.5平方單芯電線120米1條(起訴書記載為單心,應予更正)、5.5平方三芯電線20米1條(起訴書記載為三心,應予更正)、大型水泥砂漿攪拌桶電源線1條、灰色外皮內包銅線5.5mm30米1條、8分鋼筋250公分12支,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將上開線材變賣現金花用一空。嗣經陳彥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謝金祥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辯稱:我之前在警局陳述的時候有戒斷症狀,警察跟我說叫我講一講就可以趕快送我回地檢,就可以趕快回家,但警察沒有逼我,我當時是因為戒斷症狀迷迷糊糊。我那個時候昏昏沉沉的,我心裡在想筆錄趕快做一做我想要回家了云云(本院卷第89、109-110、197 頁)。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之供述,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結果為:未見被告身體受拘束,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語氣平順,未見有強暴、脅迫、暗示、引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轉頭張望、低頭、偶而抬頭並注視螢幕、維持低頭姿勢,但對警員所問問題均能立即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狀況,亦未見有揉眼睛、打噴嚏等身體不適情形,員警並無出言「講一講就可以趕快送回地檢」等類似之話語,被告亦未表示有身體不舒服及無法接受詢問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警詢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85-197 、209-215頁)在卷可查。是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正方法或疲勞訊問之跡象。被告亦於審理時陳述:警詢筆錄也是照我的意思說的,警察沒有威脅我,我說的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顯示其陳述並未因戒斷、昏沉而受有影響。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其之前所竊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開過那台車子,但我不知道我有開去那邊,案發當時不是我開車的,我沒有偷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一名男子(下稱本案竊嫌)於112年3月28日3時34分許,駕駛漆有3139-GQ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旁工地,在工地內走動,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工地內之14平方單心電線120米1條、5.5平方單心電線120米1條、5.5平方三心電線20米1條、大型水泥砂漿攪拌桶電源線1條、灰色外皮內包銅線5.5mm30米1條、8分鋼筋250公分12支嗣於同日8時許發現遭竊,被害人皇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彥銘調閱工地旁監視器後發現係於同日3時許有人開小貨車至工地竊取等節,經證人陳彥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8頁),並有上址工地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附近路口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17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坦認上揭漆有3139-GQ號自小貨車為其所竊取,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該自小貨車閒晃,至本案工地徒手竊得本案物品,並持之賣給流動的回收商人,變賣約新臺幣(下同)500多元等語;於偵查時否認竊取該自小貨車云云;復於審理時坦認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否認有於本案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該自小貨車,然無法陳述係交予誰駕駛該自小貨車或陳述尚有何人曾駕駛過該自小貨車云云,是被告歷次就「漆有3139-GQ號自小貨車是否為其所竊取、駕駛」、「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是否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工地」等節之陳述已均有不符之處,被告於審理時辯以未駕駛該自小貨車竊取本案物品一節,已難認可信。再本案係因被告經另案查獲竊取上開自小貨車,而查獲被告係本案竊嫌,有林園分局移送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本案犯行,並主動供出本案物品係變買予流動商人,賣得500多元等語綦詳,且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從而,自本案承辦員警依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緝本案竊嫌之上開客觀經過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客觀情狀等情綜合以觀,若被告並非本案竊嫌,何以得主動供陳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較為可採,被告於偵查、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並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或未於本案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本案工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利用竊得之他人車輛,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逃避追緝,所為實可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14平方單芯電線120米1條、5.5平方單芯電線120米1條、5.5平方三芯電線20米1條、大型水泥砂漿攪拌桶電源線1條、灰色外皮內包銅線5.5mm30米1條、8分鋼筋250公分12支,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皇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所竊得之電線,業經其變賣得款500多元等語,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託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