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信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第2254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信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信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聚寶盆1只(內有現金5,000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現金2,800元及高雄券8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伍拾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物品,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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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聚寶盆壹只(含有現金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高雄券捌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544號
被 告 胡信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信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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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及漢昌街一帶之事實。 |
| 1.證人即被害人段美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2.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 |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 |
| 1.證人即告訴人葉姿伶、陳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5張。 | 證明被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544號) |
二、核被告胡信良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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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以不詳方式打開鐵門侵入段美月上址屋內,進入2樓徒手竊取段美月所經營桂軍企業有限公司之零用金約10,000元及聚寶盆1只(內有各國貨幣及多個50元硬幣,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大門門鎖侵入屋內1樓,竊取葉姿伶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數量不詳)、手機包1個(內有現金約800元)及高雄券8張(面額均為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 |
| | | | 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70巷內下車後,再騎乘腳踏車至苓雅區漢昌街84巷內,徒步至苓雅區漢昌街70巷15號後門,持不詳工具破壞陳秀華所經營服飾店之後面鐵門門鎖,進入店內竊取陳秀華所有存錢筒1個(內有零錢約3萬元),得手後離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