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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宗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宏宗、陳建文為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洲蒼一路「利百特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工地徒手互毆、扭打,致被告兼告訴人陳宏宗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頭皮挫傷、右手拇指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建文則受有右手手腕至手掌瘀青、右手第三指擦傷、右手第四指擦傷、右手第五指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