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湖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美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
陳諺湖於民國111年間,受僱於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經大洋公司派駐於敦王藝術大樓擔任管理員組長,負責代收敦王藝術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第四台使用費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諺湖於111年5月至7月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住戶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187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含昱、證人林振峯、張簡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切結書、第四台收視費侵占明細、管理費侵占明細、告訴人大洋公司住戶管理費收繳日報表、管理員交接明細、合約成約會簽單、合約書、請購支出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之同一機會,於111年5月至7月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敦王藝術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第四台使用費款項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有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8萬0,187元,惟被告前已償還告訴人部分金額,並就尚未償還之餘款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餘款,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餘款金額,即為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換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大洋公司之機會實施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如上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尚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35號事件調解筆錄) |
| |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38萬187元,給付方式: ㈠新臺幣15萬元,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23萬187元,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5日止,共分為2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仟元,最末期為6仟187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