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宇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79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得知代號AV000-A11121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欲加以認識追求,嗣告訴人於翌日(28日)與被告外出後已當面及以IG訊息明確告知拒絕被告之追求,詎被告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0時52分至1時16分期間,持續以IG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方式,要求告訴人接電話、外出見面、贈送告訴人業已表示拒絕收受項鍊、戒指贈等物,對告訴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見告訴人仍拒絕所求,多次傳送「吃屎吧妳」、「幹你娘」、「擊敗」、「低能兒」、「啞巴」、「白癡喔」、「白目」等訊息及傳送辱罵告訴人「幹你娘G掰、到底有沒有要回我、出來吵架」等內容錄音檔予告訴人,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