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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42號、第32828號、第34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嚴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分別設於大寮、五甲、林園機房之電纜線(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各該機房管理工程師或員工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員工莊嘉翔、張耀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中華電信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嚴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227、24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並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中華電信分設於大寮、五甲、林園之各機房而竊取電纜線,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3.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以附表一「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見附表一所示)、所生損害(均未賠償告訴人中華電信)、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中華電信,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均就竊得原物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
  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為其所有,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未於本案扣案,惟被告陳稱該破壞剪已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65頁),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84、85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可稽,故就本案被告竊盜所用之破壞剪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犯罪地點
1
民國111年9月10日21時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左揭地點,翻越圍牆爬上機房頂樓,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接地電纜線1批(約9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4,710元),於111年9月11日1時13分許將竊得電纜線放置上開車輛駕車逃逸。嗣於111年9月14日9時許,該機房管理工程師張耀薰發現監視器鏡頭遭轉向,調閱監視器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接地電纜線1批(約90公尺)
嚴國雄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接地電纜線壹批(約玖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一
高雄市○○區○○○路0號中華電信大寮機房
2
111年9月11日3時
37分
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左揭地點,翻越圍牆爬上機房,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接地電纜線1批(約68公尺,價值約55,545元),竊得後電纜線放置上開車輛駕車逃逸。嗣經中華電信員工王翠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接地電纜線1批(約68公尺)
嚴國雄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接地電纜線壹批(約陸拾捌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二
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五甲機房
3
111年9月24日0時
30分
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左揭地點,翻越圍牆爬上機房頂樓,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中華電信所有之接地電纜線1批(約78公尺,價值約96,159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公尺〉),竊得後將電纜線放置上開車輛駕車逃逸。嗣經機房管理工程師莊嘉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接地電纜線1批(約78公尺)
嚴國雄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接地電纜線壹批(約柒拾捌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三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林園機房

附表二:

證據名稱
人證
1.證人即告訴人中華電信工程師張耀薰於警偵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9頁、偵一卷第59頁 )
2.證人即告訴人中華電信之員工王翠屏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3-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中華電信工程師莊嘉翔於警偵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59-60頁)
書物證
4.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43頁、警二卷第6-13、警三卷第25-26、43-45頁、他卷第11、12、16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暨被告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警三卷第38-39、41-42、46-48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主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40頁) 
7.順傳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明細表3紙(他卷第31-32、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