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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09號、112年度偵字第2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洪國基、洪柯玉里(洪柯玉里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夫妻要裝修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泰建木業行訂購石塑木(下稱三環合板)共57件,泰建木業行再向上游廠商即許來妹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之寶麗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欣公司,許來妹及寶麗欣公司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訂購三環合板。寶麗欣公司僱用數名司機,但若運送貨物之件數過多,該公司太保分店負責排班之廖家弘司機會聯繫何秉澤協助運送,由何秉澤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自行負擔油費方式運送貨物,待運送結束後再向廖家弘請領以趟數計算之運送報酬。
二、何秉澤於110年12月17日14時6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運送洪國基夫妻訂購之三環合板到達洪國基夫妻住處後,洪國基當場委請何秉澤協助搬運三環合板到該處3樓,洪國基本應注意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應注意由洪文科(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借且安裝在該處5樓女兒牆之捲揚機可承載荷量、應淨空吊掛物品下方所及地面範圍之人員、應提供安全帽給何秉澤配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洪國基在該處5樓操作捲揚機,何秉澤則站在上開小貨車之車斗上將部分三環合板吊掛在捲揚機之吊勾上,再由洪國基操作捲揚機準備將三環合板吊掛至該處3樓,然因吊掛之三環合板重量逾重,致使捲揚機不堪載重而鬆脫落地,因而砸傷何秉澤,使何秉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頸椎第4,5,6節骨折、頭皮撕裂傷、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再轉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仍於111年2月17日不治死亡。
三、案經何秉澤之父親何西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國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洪文科、證人即泰建木業行負責人之女兒吳芳真、證人即寶麗欣公司業務主任林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柯玉里、廖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三環合板估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光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暨檢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代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送貨至該處之被害人何秉澤協助搬運三環合板至該處3樓,被告雖對於被害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亦非具有從屬關係,而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然其請求被害人協助搬運貨物,對於作業場所之危害就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卻無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則被告對於捲揚機墜落所產生之結果,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者,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忽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輕忽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何西泉、被害人之母達成調解,並已經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9號卷第67頁),可見被告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代保管之吊掛機1部雖係造成本案之工具,惟係洪文科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經證人洪文科於警詢陳述明確,並非被告洪國基所有;至其餘代保管之SPC地板50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沒收犯罪工具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故意犯,而本案被告係過失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