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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盟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盟朧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鄭盟朧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行駛,駛至建國路與九如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與蘇耕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青馬園藝有限公司,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鄭盟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行駛至國道10號東向2.2公里處時,駕駛A車自斜向往右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並停駛在B車前,並隨即下車強行開啟B車車門、拍打B車車身,致蘇耕褕被迫停於車道上,嗣鄭盟朧見蘇耕褕未下車,即徒手扳折B車左側後視鏡、後方雨刷,敲擊B車左側車窗,再持遮陽板(未扣案,業經鄭盟朧丟棄)敲擊B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致使B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體刮傷及凹陷、左側玻璃刮傷、左側後視鏡及後方雨刷斷裂(鄭盟朧涉犯毀損部分,業經蘇耕褕、青馬園藝有限公司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鄭盟朧再朝B車車內潑灑酒精,蘇耕褕趁隙駕車移動至國道10號東向2.5公里處,然鄭盟朧仍緊追不捨,追趕而上,再次朝B車車內噴灑酒精,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蘇耕褕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並影響其後方來車在國道公路上之安全通行,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嗣因B車無法駕駛,蘇耕褕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耕褕、青馬園藝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盟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耕褕、告訴代理人洪濬詠之證述相符,並有B車現場照片、員警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行照影本、告訴人蘇耕褕提供之手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B車原廠維修單影本、維修照片、信用卡刷卡收據影本、收據影本、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陸續以攔阻、開啟B車車門、拍打B車車身、朝B車車內潑灑酒精而妨害告訴人蘇耕褕正常駕車行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蘇耕褕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強制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蘇耕褕間之行車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蘇耕褕行使權利,並妨害人車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蘇耕褕、青馬園藝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中,告訴人蘇耕褕、青馬園藝有限公司並已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7至71頁),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尚未履行完畢,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履行),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倘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件破壞B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體、左側玻璃、左側後視鏡及後方雨刷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耕褕、青馬園藝有限公司聲請撤回告訴,業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耕褕、告訴人青馬園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裕欽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蘇耕褕、告訴人青馬園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裕欽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則提前給付)給付2萬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