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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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48號、111年度偵字第3281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哲榮明知其無出售貨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結臉書社團分別以暱稱「柯○○」、「劉邵盧」刊登販售貨櫃屋之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之李○○、陳○○等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張哲榮再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李○○、羅○○(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領款後交給張哲榮。嗣因李○○等2人遲未收到商品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
二、張哲榮明知其無出售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商品及以合法款項購買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商品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買家康○○等5人、編號6至8所示之賣家黃○○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匯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或交付商品給張哲榮,張哲榮再指示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帳戶提供者領款後交付給張哲榮。嗣因附表四所示之康○○等8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三、案經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康○○、徐○○、王○○、簡○○、劉○○、黃○○、白○○、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哲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嚴○○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附表三之帳戶申設人梁○○、黃○○、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白○○、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康○○、徐○○、王○○、簡○○、劉○○、黃○○、白○○、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一之上揭告訴人李○○、陳○○所提供之臉書畫面、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ATM提領畫面;如事實欄二之證人康○○、黃○○、李○○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使用李○○、羅○○之帳戶、如事實欄二使用附表三之帳戶作為其詐騙贓款取得途徑,之後再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法取得贓款,其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張哲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四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5、6、8所示各多次向同一告訴人詐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四編號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張哲榮就附表二、四所犯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7號),與本案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卷,應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或私訊聯繫方式行使詐術,為附表二、四所示詐欺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網際網路之人際信賴關係及經濟交易秩序,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將自113年2月5日起分6期給付1萬1千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號卷第117至118頁),然其他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補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合於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哲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張哲榮因另案多件類似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張哲榮另案詐欺案件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一所示10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電子產品(蘋果廠牌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卷第83頁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所得之3,000元、如附表四編號1所得之1萬元、如附表四編號2所得之2萬、2萬,共計4萬元、如附表四編號3所得之2萬元、如附表四編號4所得之3萬元、如附表四編號5所得之1萬元、如附表四編號6①所得之9,000元、6③所得之9,000元,共計1萬8,000元、如附表四編號7所得之佛具1個(價值1,000元)、如附表四編號8①所得之黃金手鏈(價值7,900元)、8②所得之黃金1個(價值8,500元)、8③所得之黃金1個(價值1萬5,000元)、8④所得之黃金1個(價值4萬5,000元),共計黃金3個、黃金手鏈1條,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所得之1萬元,應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萬1,000元,業如上述,告訴人持該調解筆錄即可作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是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詐欺使用之帳戶均非在其實際管領、掌控中,其就帳戶內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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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哲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哲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張哲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哲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哲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哲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哲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哲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哲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佛具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哲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金手鏈壹條及黃金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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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於111年1月26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咕咕二手貨櫃屋」看到張哲榮以暱稱「柯○○」刊登販售20呎貨櫃屋之訊息,致李○○陷於錯誤匯款訂金3,000元。 | | | 李○○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李○○於111年1月26日22時24分許提領3,000元後交予張哲榮。 |
| | 陳○○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之臉書社團看到張哲榮以暱稱「劉邵盧」刊登販售貨櫃屋之訊息,致陳○○陷於錯誤匯款訂金1萬元。 | | | 羅○○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由羅○○於111年6月14日14時19分許提領1萬元後交予張哲榮。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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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黃○○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白○○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李○○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梁○○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黃○○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黃○○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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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康○○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張哲榮以暱稱「黃世文」刊登販售貨櫃屋之貼文,致康○○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
| 111年6月24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之郵局帳戶】 | 康○○要求張哲榮取消交易退款,張哲榮遂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匯款2萬元至康○○之帳戶,並向康○○佯稱誤退訂金2萬元,康○○確認2萬元入帳後將溢款1萬元退匯至張哲榮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溢款退匯至【黃○○之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
| | 徐○○於111年6月24日10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張哲榮以暱稱「黃世文」刊登販售貨櫃之貼文,致徐○○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 | 111年6月24日16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之一銀帳戶】 | |
| | | 111年7月6日13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白○○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 王○○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張哲榮以暱稱「曾啟明」刊登販售二手中古貨櫃之貼文,致王○○陷於錯誤匯款訂金。 | 111年7月13日12時4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之郵局帳戶】 | |
| | 簡○○受鴻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託購買貨櫃屋,其於111年6月24日10時55分許,在臉書社團看到張哲榮以暱稱「黃世文」刊登販售貨櫃屋之貼文,致簡○○陷於錯誤匯款訂金。 | 111年6月27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之一銀帳戶】 | |
| | 劉○○於111年6月23日1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張哲榮以暱稱「黃世文」刊登販售二手裝潢櫃之貼文,致劉○○陷於錯誤而匯款訂金。 | 111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之郵局帳戶】 | 由黃○○於111年6月23日2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後交給被告。 |
| | 劉○○於111年7月1日10時16分許,在臉書社團看到張哲榮刊登販售貨櫃之貼文,劉○○已知張哲榮之行騙手法故未陷於錯誤,為了凍結受款帳戶而匯款。 | 111年7月1日21時40分許匯款1元至【黃○○之郵局帳戶】 | |
| | ①張哲榮於111年6月24日以臉書暱稱「黃世文」向黃○○佯裝購物,且會先付訂金1,000元,並誆稱誤匯1萬元至黃○○之郵局帳戶,經黃○○確認有入帳1萬元後,黃○○因誤認張哲榮是交付合法款項而退還溢款9,000元。 | 111年6月24日12時33分、13時18分許,先後匯款200元、8,800元至【梁○○之彰銀帳戶】 | 梁○○於111年6月24日15時38分許提領9,000元後交付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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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張哲榮於111年6月24日以臉書暱稱「林邵坤」向黃○○佯裝購物,且會先付訂金2,000元,並誆稱誤匯2萬元至黃○○之一銀帳戶,經黃○○確認有入帳2萬元後,黃○○因誤認張哲榮是交付合法款項而退還溢款1萬8,000元 | 111年6月24日16時38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梁○○之彰銀帳戶】
| 梁○○於111年6月24日16時46分、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提領共計1萬8,000元後交付給被告 |
| | ③張哲榮於111年6月27日以臉書暱稱「林邵坤」向黃○○佯裝購物,且會先付訂金1,000元,並誆稱誤匯1萬元至黃○○之一銀帳戶,經黃○○確認有入帳1萬元後,黃○○因誤認張哲榮是交付合法款項而退還溢款9,000元。 | 111年6月27日23時37分匯款9,000元至【黃○○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 黃○○於111年6月28日12時1分、19時5分許,分別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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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④張哲榮於111年6月27日,以臉書暱稱「林邵坤」向黃○○佯稱誤將黃○○之一銀帳戶提供給鴻銘營造公司,使該公司將要匯款給「林邵坤」之3萬元誤匯至黃○○之一銀帳戶,黃○○因誤認張哲榮是交付合法款項而退還款項3萬元。 | 111年6月28日9時23分匯款3萬元至【黃○○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 |
| | 張哲榮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世文」向白○○佯裝購買價值1,000元之佛具,並誆稱誤匯2萬元至白○○之玉山銀行帳戶,經白○○確認有入帳2萬元後,白○○因誤認張哲榮是交付合法款項而交付商品及溢款。 | 白○○委由證人白○○於111年7月6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佛具及溢付之現金1萬9,000元給證人柯○○。 | |
| | ①張哲榮於111年7月12日以臉書暱稱「曾啟明」向李○○佯裝要購買價值7,900元之黃金手鏈,並誆稱誤匯2萬元至李○○之郵局帳戶,經李○○確認有入帳2萬元後,李○○因誤認被告是交付合法款項而交付黃金手鏈及溢款。 | 李○○於111年7月13日13時許,在其經營且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銀樓內將黃金手鏈1條及溢款1萬2,100元交付給被告指派之不詳友人。 | |
| | ②張哲榮於111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曾啟明」向李○○佯裝要購買價值8,500元之黃金,並誆稱誤匯3萬元至李○○之郵局帳戶,經李○○確認有入帳3萬元後,李○○因誤認張哲榮是交付合法款項而交付黃金及溢款。 | 李○○先於111年7月14日20時許,在麥當勞小港鳳頂店,將黃金交付給不知情之梁○○;於翌(15)日13時許,在上址銀樓內交付溢款2萬1,500元給不知情之梁○○。 | |
| | ③張哲榮於111年7月15日以臉書暱稱「曾啟明」向李○○佯裝要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黃金,經李○○確認有入帳1萬5,000元後,李○○因誤認張哲榮是交付合法款項而交付黃金。 | 被害人於111年7月16日18時57分許,在上址銀樓交付黃金給不知情之梁○○。 | |
| | ④張哲榮於111年7月21日以臉書暱稱「曾啟明」向李○○佯裝要購買價值4萬5,000元之黃金,經李○○確認有入帳4萬5,000元後,李○○因誤認被告是交付合法款項而交付黃金。 | 被害人於111年7月22日13時41分許,在上址銀樓交付黃金給被告及不知情之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