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魏國勛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魚」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某處之飯店內,受「小魚」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用以收取「小魚」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小魚」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1至3月間,接續以網路廣告向張耀欽佯稱可教導為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並偽造在立約機構及經辦人欄分別蓋有偽造之「承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證券契約專用章」、「趙柄驊」之印文各2枚及指印2枚之電子契約準私文書,表明張耀欽已委託承諭公司為投資之學習、顧問等服務後傳送予張耀欽,致張耀欽陷於錯誤(但無證據證明魏國勛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手法,而與其他共犯有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於同年3月15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一銀帳戶,魏國勛再以附表編號1扣案手機,依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上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持扣案之一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等,欲臨櫃提領包含其他詐騙贓款在內之45萬元而著手於洗錢行為(除張耀欽外,其餘被害人受害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理由詳後述),嗣行員發現一銀帳戶已遭列為異常戶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而未遂,經魏國勛主動交出而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分別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魏國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69、2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耀欽於警詢(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一銀行員陳柳帆於警詢(見警卷第51至53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投資契約書影本、被害人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及取款憑條、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及通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1至47頁、第55至65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3頁、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害人受詐匯入款項後,於實際提領或轉出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被告於順利將款項領出前,即已遭行員察覺異狀而報警,未能順利取款,已據陳柳帆證述明確,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足認被告雖已能掌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但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查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把一銀帳戶提供給「小魚」,我還有問他帳戶的用途,但他沒有回答我,我當時也是想說我只要可以拿到報酬就好,「小魚」怎麼用一銀帳戶我不管。且除了「小魚」以外,還有1名不詳之人負責教我如何領錢及遇到問題時如何處理,是他開車載我去一銀提款,若我有順利提領到錢,我也是交給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顯見被告並不清楚「小魚」要如何使用一銀帳戶,對此也不在意,並隨意聽從不熟識更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指揮,即前往銀行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領取、交出後即無從追蹤流向,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本案除「小魚」外,尚有另1名共犯(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既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集團成員先以臉書貼文詐騙訊息誘使被害人加入等語,但論罪法條並未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是否有意起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已有不明,被告既始終供稱其不清楚詐騙手法,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不詳共犯於1至3月間接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小魚」、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一銀帳戶及提領贓款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固係待被害人以外其他被害人(即下述移請併辦之被害人)將全部款項均匯入後始1次前往提領,復未全額提領,致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款項無法精確對應,但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或取款模式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騙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水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交付,抑或各次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共犯間在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雖待多筆被害款項匯入後始1次提領,但既已實際造成不同人被害,且被告提領時已有更新存摺交易紀錄,有其存摺內頁照片在卷(見警卷第55頁),已顯示有多筆不同人匯入之款項,當時一銀帳戶內更有高達95萬餘元之贓款,亦有前述交易明細可參,被告卻僅欲從中提領45萬元,顯見被告可以合理預期其所提領之款項中可能有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應分論併罰,與其是否1次或分次提領無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與洗錢未遂均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各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移送被告之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20萬元現金並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由銀行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外,尚未與被害人就其餘損失達成和解並賠償,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及其他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包含一般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主觀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非居於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且未實際造成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詐騙贓款同已經由銀行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表明不請求賠償,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人力資源,日薪約1,500元,無人需要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之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其並以該手機與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69頁),即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害人匯入一銀帳戶之贓款,已於112年9月14日依申請全數返還,有一銀112年10月16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從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2之扣案存摺,雖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帳戶內尚有其他被害款項,已不宜逕行在本案沒收帳戶,況該帳戶已遭警示,存摺本身即已失其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毋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編號3、4之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6號、112年度偵字第54393號、112年度偵字第53456號、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等併案意旨,分別以被告尚想像競合犯對張鈞政、葉世芬、簡錦蓮、廖文醮、陳佳敏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移請併案審理。然被告可以合理預期其所提領之款項中有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而應分論併罰,已詳述如前。至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固有另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追訴之例(見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等起訴書),但被告於本案始終供稱其是擔任領錢工作,如提領成功可獲得11至1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一銀帳戶時,即已預期須完成提領之分工,始能獲取報酬,當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非先以幫助犯意提供帳戶後,又提升犯意並為共犯之行為分擔者可比,此節亦與其預期可獲得高達11至12萬元之一次性報酬相符,是被告造成各被害人受騙之犯行,均應分別論罪,並無正犯行為吸收幫助行為之餘地,檢察官就其餘各被害人受害部分自應分別起訴,僅以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上開犯嫌,均不生起訴之效力,復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缺乏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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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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