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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達


            陽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達無罪。
    事  實
一、陽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引用中時新聞網111年5月2日之新聞內容連結並公開發表貼文指稱蔣臨沂:「他躲到美國沙漠去,蓋房子,買車子繼續騙美國群友」等語;又於111年6月24日前4週之某日,於張文達以YOUTUBE帳號「磷化工藝師」所製作、發表之影片第137集留言版上,以帳號「光陽」公開留言指稱蔣臨沂「騙到手一個小他20多歲沒見過什麼世面的陸女,那陸女高高的,但身材很差,跟身高不成比例,長的也普通,可是給他生了兩個兒子,蔣**把他的這些詐騙成果視為珍寶,到處炫耀」、「蔣*沂不會真的起義的,他希望的是別人為他賣命,他怎麼肯搭上自己的狗命呢?自以為是,自作聰明的蔣臨沂就是小孬孬,無恥小人」等語,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散布文字方式指謫、傳述上開內容,足生損害於蔣臨沂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蔣臨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87-8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陽光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轉貼別人的文章內容,「狗命」、「小孬孬」、「無知小人」等語也是該他人文章內本來就有的,不是我寫的。告訴人蔣臨沂在美國詐騙之事,是一個慈濟的人叫劉鳳莉私訊跟我說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陽光辯稱:被告陽光是合理評論,告訴人確實有賣藥(貼紙)給他人,但這些人貼了之後大部分是無效或會發癢,藥可能有問題,此部分與公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陽光無誹謗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陽光於111年5月3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引用中時新聞網111年5月2日之新聞內容連結,並公開發表貼文稱告訴人:「他躲到美國沙漠去,蓋房子,買車子繼續騙美國群友」等語,又於111年6月24日前4週之某日,於共同被告張文達以YOUTUBE帳號「磷化工藝師」所製作、發表之影片第137集留言版上,以帳號「光陽」公開留言稱告訴人:「騙到手一個小他20多歲沒見過什麼世面的陸女,那陸女高高的,但身材很差,跟身高不成比例,長的也普通,可是給他生了兩個兒子,蔣**把他的這些詐騙成果視為珍寶,到處炫耀」、「蔣*沂不會真的起義的,他希望的是別人為他賣命,他怎麼肯搭上自己的狗命呢?自以為是,自作聰明的蔣臨沂就是小孬孬,無恥小人」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05-107頁),並有上開文字內容之網頁截圖及被告陽光之個人臉書頁面截圖(他卷第27-41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是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内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均難主張免責。
 ㈢被告陽光於影片留言板、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之上開文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涉有欺騙婚配對象、不會起義而希望別人為其賣命、在美國行騙之情形,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且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然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涉及騙婚乙節縱屬真實,當屬僅涉告訴人個人私德行為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自被告陽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說告訴人在美國繼續騙的部分,告訴人在美國也有成立群組,該群組是專門給美國那邊的群友用的,也是一樣在騙捐款的,這是我在臺灣LINE群組的群友告訴我的,她本來也是在美國的群友裡面,她是一個慈濟的叫劉鳳莉,都是私訊跟我說的等語(易字卷第361-362頁),可知被告陽光就告訴人在美國涉及詐騙乙節,僅為聽他人轉述之傳言,顯屬未經查證之消息,另就其指摘告訴人不會起義而希望別人為其賣命乙節,被告陽光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均難認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陽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被告陽光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稱告訴人在美國涉及詐騙、不會起義而希望別人為其賣命之內容為真實,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即不能免於誹謗罪之處罰。被告陽光為一智識正常、具有大學畢業學歷、現已退休之成年人,其或指摘告訴人純屬私德之事項,或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驟然於影片留言板、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上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所為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被告陽光雖辯稱:「騙到手一個小他20多歲沒見過什麼世面的陸女,那陸女高高的,但身材很差,跟身高不成比例,長的也普通,可是給他生了兩個兒子,蔣**把他的這些詐騙成果視為珍寶,到處炫耀」、「蔣*沂不會真的起義的,他希望的是別人為他賣命,他怎麼肯搭上自己的狗命呢?自以為是,自作聰明的蔣臨沂就是小孬孬,無恥小人」等語我是轉貼別人的發文內容,不是我寫的等語,然被告陽光既於公開之影片留言板轉載他人文章,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內容,縱該文章內容非被告陽光所撰寫,仍不影響其以轉貼之方式使多數人知悉見聞上開文字內容以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本質,是被告陽光轉貼他人文章之行為仍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告陽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陽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訴意旨固認被告陽光發表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陽光發表如事實欄所示文字,係以夾敘夾議方式為事實陳述及意見發表,部分言論則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且內容與具體指摘告訴人騙婚、不會起義而希望別人為其賣命、於美國涉及詐騙等指定之具體事實有語意關聯,仍屬誹謗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公然侮辱
 ㈢被告陽光上開2次加重誹謗之行為,乃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兩者時間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陽光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發表意見,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影片留言板、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陽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係於網際網路發表不實言論之手段,其行為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復考量被告陽光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陽光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陽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陽光與共同被告張文達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張文達製作影片第137集及發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指摘並傳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實事項,又於111年5月16日後某日時許,以帳號「光陽」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附表編號10之有罪誹謗內容(起訴書附表編號2.2.)等文字發表於張文達以YOUTUBE帳號「磷化工藝師」所製作、發表之影片第137集留言版上,並聲稱告訴人於多年前就親口對多人講過他一生沒有財運,所以只有通過做公益,再趁機歛財等語;又於111年5月3日於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引用中時新聞網111年5月2日之新聞內容連結並發表貼文時,另有指稱告訴人:「蔣**本來就是一個詐欺犯,被通緝中,里長罵他王X蛋、臭X雞蛋、畜X生、騙X子,剛好而已」、「107年來台灣絕食開始,就是騙,現在他騙了台灣老人的捐款,說要作公益,其實全都進了他的私人口袋(藏在他的二個....基金會小金庫)......最近很多群友直接或間接看了磷化工藝師的視頻才醒悟」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5),憑空捏造告訴人「藏在他的二個...基金會小金庫」,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附表編號10之內容為「從九零年代開始在大陸招搖撞騙,利用大陸政府,毫無羞恥心的到處騙吃騙喝」等語,有該判決(易字卷第33頁)可佐,而被告陽光111年5月16日後某日時許,以帳號「光陽」發表於張文達以YOUTUBE帳號「磷化工藝師」所製作、發表之影片第137集留言版上之內容則未見前述文字,是被告陽光並無發表該判決附表編號10之內容,公訴意旨認被告陽光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顯然有誤。
  ⒉被告陽光雖有分別於上述時間在前述影片留言板發表貼文指稱告訴人「多年前,他就親口對多人講過,他一生沒有財運,所以只有通過做公益,再藉機歛財」等語,或在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發表貼文指稱「蔣**本來就是一個詐欺犯,被通緝中,里長罵他王X蛋、臭X雞蛋、畜X生、騙X子,剛好而已」、「107年來台灣絕食開始,就是騙,現在他騙了台灣老人的捐款,說要作公益,其實全都進了他的私人口袋(藏在他的二個....基金會小金庫)......最近很多群友直接或間接看了磷化工藝師的視頻才醒悟」等語(他字卷第27-41頁),然:
  ⑴告訴人於被告陽光發表上開臉書貼文之時間即111年5月3日時,確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審易卷第26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陽光發表貼文指稱告訴人被通緝中等語,顯非虛偽,且涉及司法追訴之公共利益而非純屬告訴人私德事項。再自本判決貳、五、㈤所示之書物證(審易卷第278-287頁)及證人證述可見,被告陽光指稱告訴人通過公益名義斂財、是詐欺犯、涉及詐騙老人、告訴人將做公益的錢藏在他的2個基金會小金庫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詳見本判決貳、五、㈤),難謂係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陳述,又告訴人既無醫師資格,如宣稱其所製作之貼紙等具有療效,並將貼紙等以義賣或贊助方式,販賣給老年人,可能涉及違反藥事法,並危及大眾健康,亦非純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另中時新聞網111年5月2日之新聞內容記載:「在高雄市內門區被稱為「石頭里長」的謝振城於2020年8月,在石頭里長影音平台上罵中國庶民黨主席蔣臨沂......蔣臨沂說,謝振城於2020年8月3日及同年8月5日,在直播節目中公然侮辱他,令他的名譽受損,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因此向謝振城提告民事求償200萬元。謝振城罵蔣臨沂的言詞包含王八蛋、臭雞蛋、騙子、畜生,以及三字經與五字經等。謝振城對此回應,他是因為蔣臨沂以不當言詞評論其他女性,對此感到生氣才會說這些話」等語,有該網頁新聞截圖可證(他卷第31頁),被告陽光敘述「里長罵他王X蛋、臭X雞蛋、畜X生、騙X子」等語,亦僅係客觀描述告訴人與第三人謝振城另案糾紛之公開新聞內容。是被告陽光發表上開貼文涉及指摘具體事實內容部分,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且其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
  ⑵被告陽光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認告訴人上開行為違法、涉及詐欺等所為相關評論,又對另案謝振城罵告訴人之案件發表「剛好而已」之心得,均僅係其個人之評論意見,其用語縱使尖酸刻薄而令告訴人不快,但既係為喚起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宣稱有違法疑慮之療法之注意,及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陽光上開所述既非抽象謾罵,而係針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具體事實為陳述及合理評論,自難認被告陽光所為係構成公然侮辱罪。
  ⒊又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均為共同被告張文達單獨所為,為共同被告張文達所坦認在卷,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張文達如附表編號二之行為與被告陽光有何關聯,況共同被告張文達所發表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業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詳本判決貳),被告陽光自亦無從就此部分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共同正犯。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陽光就上開部分亦構成加重誹謗與公然侮辱罪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陽光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陽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達於109年1月23日申請加入並成為告訴人所創立「中國庶民黨」之黨員,並於同年2月27日加入告訴人所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中國庶民黨黨友會」、「中國庶民黨黨員」之群組。詎被告張文達及「中國庶民黨」其他黨員在上開群組產生爭執後遭封鎖帳號,心生不滿。被告張文達、共同被告陽光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3日起(詳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張文達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影片136集至140集、144集,並以帳號「磷化工藝師」將上開影片刊登於YOUTUBE網站上,及在該影片上口述告訴人之通緝書內容、或與在影片下與留言者互動,或與暱稱「Andrew K」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留言(留言內有告訴人個資)互動,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指摘並傳述告訴人係專門騙退休老人的錢之人及遭通緝等如附表所示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又由共同被告陽光在不詳地點,以帳戶名「光陽」,在上開第137集之影片上留言本院110年度易字283號判決附表編號10、編號11之內容,復再加上「狗命」、「小孬孬」、「無恥小人」等令人難堪詞語,並聲稱告訴人於多年前就親口對多人講過他一生沒有財運,所以只有通過做公益,再趁機歛財等語,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指摘並傳述告訴人上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張文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達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陽光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YOUTUBE網站截圖列印資料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張文達雖坦承有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影片136集至140集、144集,並以帳號「磷化工藝師」將上開影片刊登於YOUTUBE網站上,及以「磷化工藝師」之帳號於上開影片留言版留言如附表所示內容(暱稱「Andrew K」之留言內容除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暱稱「Andrew K」之留言與我無關,告訴人確實有遭通緝,我所說的都是事實,卷内都有告訴人在igiving公益網販售藥品跟貼紙的資料,其臉書上都是在宣稱這些東西,我有告發告訴人違反藥事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張文達辯稱:告訴人被通緝是事實,專騙退休老人的部分可自證人楊淑娟證述告訴人主要是賣藥給老人居多,大部分藥都是沒有效的,所以可能有被騙,這是根據合理事實去懷疑,且可受公評,屬言論自由合理範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文達有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影片136集至140集、144集,並以帳號「磷化工藝師」將上開影片刊登於YOUTUBE網站上,及以「磷化工藝師」之帳號於上開影片留言版留言如附表所示內容(暱稱「Andrew K」之留言內容除外),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rew K」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影片之留言版留言,而共同被告陽光確有於111年6月24日前4週之某日,於被告張文達以YOUTUBE帳號「磷化工藝師」所製作、發表之影片第137集留言版上,以帳號「光陽」公開留言指稱告訴人「騙到手一個小他20多歲沒見過什麼世面的陸女,那陸女高高的,但身材很差,跟身高不成比例,長的也普通,可是給他生了兩個兒子,蔣**把他的這些詐騙成果視為珍寶,到處炫耀」、「蔣*沂不會真的起義的,他希望的是別人為他賣命,他怎麼肯搭上自己的狗命呢?自以為是,自作聰明的蔣臨沂就是小孬孬,無恥小人」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05-107頁),並有被告張文達以帳號「磷化工藝師」製作之YT影片第136至144集網頁截圖2張(告證1)、隨身碟檔案(YT影片第136、137集)(告證4、13)、共同被告陽光於影片第137集留言板留言內容網頁截圖2張(告證5)、「AndrewK」於影片第136、138集留言版上留言之網頁截圖4張(告證9)、被告張文達在YT第136集影片中口述並展示通緝書網頁截圖2張(告證10)、被告張文達以帳號「磷化工藝師」於YT影片136、139、140、144集留言版内留言之網頁截圖4張(告證12)(他卷第19-61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張文達於影片中口述並展示通緝書、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內容(被通緝人為告訴人),聲稱告訴人被通緝案件係由被告張文達多次前往衛生局等政府機關告發檢舉部分(附表編號一1.、編號二2.):
   告訴人於被告張文達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即111年5月16日後某時許,確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審易卷第393-39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張文達自公開之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上開通緝內容,並指稱告訴人被通緝中等語,顯非虛偽,難認被告張文達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且涉及司法追訴之公共利益而非純屬告訴人私德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張文達之用語縱令告訴人不快,但既係指述事實而非無端謾罵,亦難認其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㈢就被告張文達讓暱稱「Andrew K」在影片留言版留下告訴人個人個資部分(附表編號一2.、三):
   公訴意旨雖指稱係被告張文達讓暱稱「Andrew K」之人在影片留言版留下告訴人個人個資誹謗及侮辱告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達有使用「Andrew K」之暱稱留言之行為,或證明被告張文達有與暱稱「Andrew K」之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張文達製作影片、「Andrew K」在影片留言版留言之行為分擔情形,無從認暱稱「Andrew 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被告張文達所製作之影片留言版留言之行為與被告張文達有何關聯,遑論「Andrew K」所為留言未涉及任何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或辱罵告訴人之言詞,自不能以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就被告張文達以暱稱「磷化工藝師」在下列影片中留言如附表編號一3、四1、3.所示內容部分:
  ⒈被告張文達雖在影片第136集留言版內留言「請參考https://www.youtube.com/watch?v=IAcVO-XvnWE 」、在影片第144集留言板留言「https://davytw.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等語,惟上開連結均僅係單純連至youtube其他影片或部落格文章之連結,被告張文達並無為任何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無從認被告張文達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行為或故意。
  ⒉被告張文達雖在影片第139集留言版內留言指稱告訴人「去印度?還不如回來坐牢」等語,惟被告張文達上開留言,並非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或陳述,僅屬被告張文達之個人意見表達,且被告張文達留言時,告訴人確遭通緝中,已如上述,其留言所稱「去印度」、「不如回來坐牢」等用語,乃表達希望告訴人回台面對司法之意,客觀上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用語之認知,尚難認係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或貶抑他人人格尊嚴之言論,縱用語令告訴人不快,亦無從認被告張文達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行為或故意。
 ㈤就被告張文達在第137集影片中口述稱告訴人:「在台灣每件事情通通都是違法的...這個大騙子....專門騙退休老人的錢..退休老人們跟家裡有退休老人的要特別注意,不要騙子給騙的稀里嘩啦的」等語(附表編號二1.)、及以暱稱「磷化工藝師」在第140集影片中留言「詐騙犯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安定秩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就是檢舉不法,人人有責。」等語部分(附表編號四2.):
 ⒈自被告張文達提出之網站截圖(審易卷第258-269頁)可見:
 ⑴「社團法人紫薇正氣修行協會」(下稱紫薇協會)係由告訴人擔任理事長,有紫薇協會之法人相關資料、理監事名單可證;又紫薇協會確有在igiving網站上販售「愛心貼紙:愛心貼紙對抗covid-19及變種病毒,分成溫暖型(補氣)(粉色)貼在右邊......涼爽型(洩氣)(藍色)....義賣金額:2000元」、「銀離子:銀離子Hiwater(1瓶30c.c)高濃度200ppm/500ppm,一般的是30ppm,簡易使用法,保養身體......義賣金額:450元」、「三陰交貼紙(100張):三陰交貼紙(圖片為4公分x5公分,請裁剪為2公分x5公分使用,三陰交貼紙是活血化瘀止痛消炎的大補貼紙......義賣金額:2000元」,並留下捐款方式,聯絡人為劉清忠等語。
 ⑵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發表貼文:「我趕緊貼了愛心貼紙,溫涼兩種左右經絡開弓.....底下的是正式的醫藥級奈米透皮貼紙,光看包裝就知道一片可是海貴的,療效也比不上我們的抗新冠肺炎貼紙......大家都可以試用愛心貼紙,防止新冠肺炎」等語。
 ⑶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28日,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發表貼文:「除牙垢漱口水,全球銷售價格USD$30一片,一個月劑量,優惠價格USD$100,六片六個月劑量,全球可郵寄達,加3元手續與運費,兩片以上免手續與運費,台灣請聯繫紫薇協會,志工-吳權祐、劉清忠」、「使用除牙垢片前,先做簡單的超聲波洗牙,一天後、一周後、一個月後的效果檢驗:沒有牙垢、新的結石無法形成、口臭消失、痠痛減低、怕冷怕熱減低、搖晃的牙齒越來越穩固,基本上完全不需要刷牙,只要漱口或牙線清潔口腔,以後頂多一個月刷一次牙,都不會有牙垢」等語,並註明吳權祐、劉清忠之手機號碼與LINE ID。
 ⒉又在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案件中,法官曾勘驗被告張文達於110年11月1日提出之光碟影片,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曾在其個人或中國庶民黨之臉書頁面公開宣稱:「我不是醫生,治不了癌症」;又告訴人曾陸續發布貼文宣稱:「我開始研製奈米透皮貼紙,本來是做庶民黨的宣傳募款用,後來成了治療新冠肺炎公益用」、「新冠奈米貼布今天上市」、「1342《庶民黨》Q11新冠肺炎貼布的驚人效果」、「希望我發明的Q11能解救千萬新冠肺炎患者」、「1351《庶民黨》新冠病毒重大發現,我發明的鼻喷劑可殺死它」、「1361《庶民黨》雙喜臨門,Q11治癒臺灣新冠肺炎第一例」、「Q11新型貼布做成不乾膠貼紙劑型,威力更強大,適用範圍更廣、永遠壓制氾濫不絕的新冠肺炎」、「貼紙治癒美國新冠肺炎證據」、「降血糖奈米透皮貼紙報告」、「三陰交貼紙不只對新冠肺炎有效,也能消炎止痛的」等語;告訴人又陸續張貼文章宣稱:「免費治癌症有效果」,於網友詢問胃癌擴散、大腸沾黏該如何,告訴人則回應:「練氣功、吃中藥,先試試,無須急得先大動手術,到時後悔不及」等語;告訴人並曾陸續發布文章宣稱:「現在全力在大陸以中藥治療愛滋病患」、「我認為只要打通任督二脈,勤加鍛鍊,相信強健的自身免疫力,一年可能殺死愛滋病毒」、「我能立即開中藥方子與其他手法,解決各種免疫相關的問題」、「我發明了納米透皮技術的化學藥,可以突破血腦屏障,殺死腦部的愛滋病毒」、「我發明的愛滋藥,七百個臨床案例效果很好」等語,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案件111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調卷資料27-73頁)在卷可證。
 ⒊證人劉清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接過他人打電話來詢問紫薇協會網站上販售之愛心貼紙、三陰交貼紙、銀離子等商品之電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在該網站販售頁面上留我的電話、LINE等聯絡資訊,我接電話後就說我不清楚,請與吳權祐先生聯繫等語(易字卷第140、144-145頁)。
 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權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告訴人的中國庶民黨、紫薇協會擔任行政工作,告訴人有在賣貼紙,網站上所寫貼紙有治療癌症療效等語是告訴人寫的,我不知道有無經過政府核可。我了解紫薇協會的愛心貼紙、銀離子、三陰交貼紙、除牙垢漱水跟癌症貼紙的販售過程,進貨主要都是從國外進來,刊登igiving的網站是告訴人自己弄的,(買方)刷卡、匯款進來後,因為他人在國外,所以我會去刷本子、報帳,寄貨是有其他女性義工在寄。商品銷售的款項匯到紫薇協會彰化銀行和華南銀行的帳戶,帳戶的申辦人名義是「社團法人紫薇正氣修行協會」,就是告訴人的協會。款項進到紫薇協會的兩個帳戶之後,都是我負責幫告訴人刷簿子後回報給他,轉帳是他自己在弄,實際上可以用這兩個帳戶的人是告訴人,我們這些義工、志工都不能去碰帳戶裡面的錢,因為沒有密碼,能夠使用紫薇協會所申辦兩個帳戶的人就只有告訴人。就我所知款項都是付紫薇協會的房租、管理費、我的薪水、修繕的開銷等成本支出。有時候告訴人會從紫薇協會所申辦的兩個帳戶匯現金給我,讓我去支付款項,我都有跟會計師核對帳目、申報國稅局。紫薇協會的幹部跟理監事要看帳戶內現金流向就可以給他們看,被告2人不是幹部或理監事不能看,也無權查核等語(易字卷第147-154、156-157頁)。
 ⒌證人周順杰即被告陽光之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成立中國庶民黨委任我當中評委,我有幫忙處理入黨資料,還有幫他賣他自己研發的藥,他會自己研發產品跟藥在他的youtube,像鹿角膠、龜甲膠、如阿膠、還有貼紙,他號稱有治療的功效,我也有用過,貼的時候有時候皮膚會紅腫,不感覺有什麼效果。當時還有吳權祐、劉清忠在幫忙賣貼紙,大家一起幫忙接單、包裝、寄貨,都是透過網路來訂購,也有現場來買的。我有幫忙收款,包含入黨黨費跟賣藥的款項,款項是進到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兩個帳戶,都是告訴人的戶頭,我在紫薇協會幫忙到109年5月30日離開,因為我發現告訴人做事不實在等語(易字卷第342-345頁)。
 ⒍證人楊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告訴人,他有把我放在紫薇協會擔任職務,但我並不知情。告訴人自述有成立群組,有時候可以問一下生理上的穴位,line就是分成兩個部分,一個紫薇的一個庶民黨的,紫薇的就是問身體上的事情。我是在臺北幫他,因為他有做貼紙,我幫他把貼紙給會員,我再把錢匯給他,就是告訴人做出來的貼紙。當時有一個網站可以去訂貨,我是幫忙說明,就是照網站裡面的內容去告訴人家。我是從112年年初1月到6月幫告訴人賣中藥透皮貼紙,告訴人販賣的藥品、保健品沒有標註成分,告訴人的說法是說用中藥去調製的,上到貼紙上,他說這東西不受管制。貼紙是紫薇協會的物品。除貼紙外,還有「牙垢清」可以讓牙齒不要長結石,放在銷售網站上,這些商品應該是111年年底開始銷售。還有另外一個叫愛心貼紙,是在疫情開始的時候做的,是新冠肺炎相關的產品,大概從109年到110年開始,和111年年底的貼紙不一樣。告訴人是說款項是贊助給紫薇協會,所以我們給對價的商品,對外都是講贊助、類似捐款,價格是告訴人訂的,貼紙或商品有固定的贊助價格,用民間的方式講就是賣。我跟陽光的對話紀錄中我講到告訴人「騙老人的錢」,是因為來拿的人都是退休的老人,都65歲以上,65歲以下的人很少,我的意思是說「他合理化在臺灣賺退休老人的辛苦錢」。大部分退休老人贊助的就是紫薇協會相關物品,告訴人有對外表達商品療效,我是代收這些長者給我的錢,匯到告訴人個人的帳戶。我知道告訴人有2個帳戶,但我只有帳號,沒有本子,所以我不知道帳戶名稱是他個人還是協會。我有去告訴人的氣功班上課,所以知道有華南銀行帳戶。我是覺得若真的有效的話不應該收取那麼高的對價金額,之前的問題就是告訴人拿這些東西、貼紙讓那些老人拿那麼多錢出來,沒有管他們的身體狀況,來欺騙這些退休老人等語(易字卷第325-341頁)。又告訴人確有收取證人楊淑娟所匯之款項,亦有告訴人以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之貼文:「楊淑娟匯給我的錢:7/11日28,600,7/18日25,000,7/25日記帳無法耍花樣了,她就匯了50,600....沒監督的兩次總匯款是53,600,有監督的兩次總匯款是113,550」等(審易卷第282頁)在卷可證。
 ⒎綜合上開書物證及證人證述可證,告訴人確有以其擔任理事長之紫薇協會名義,以義賣、贊助、捐贈等名義,販售愛心貼紙、銀離子、三陰交貼紙、除牙垢貼片、漱口水,並宣稱:愛心貼紙可對抗covid-19及變種病毒、三陰交貼紙具活血化瘀止痛消炎之療效、除牙垢貼片可使搖晃的牙齒越來越穩固,完全不需要刷牙不會長牙垢之效果,且上開商品之販售對象,多為65歲以上之老人,販售商品及貼紙之款項,則均進入紫薇協會之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且告訴人對紫薇協會2個帳戶的款項有單獨、排他之控制權。告訴人另宣稱:「現在全力在大陸以中藥治療愛滋病患」、「我認為只要打通任督二脈,勤加鍛鍊,相信強健的自身免疫力,一年可能殺死愛滋病毒」、「我能立即開中藥方子與其他手法,解決各種免疫相關的問題」、「我發明了納米透皮技術的化學藥,可以突破血腦屏障,殺死腦部的愛滋病毒」、「我發明的愛滋藥,七百個臨床案例效果很好」等語,試圖表達自己具醫療他人之能力,然告訴人宣稱之療法均非正規治療疾病之方法,未獲醫學實證支持,此屬公知之事實,告訴人既無醫師資格,如宣稱醫療行為或商品具療效可能涉及違反醫師法或藥事法,並將販售上開聲稱具有療效產品之販售收入匯入其所單獨、排他控制之紫薇協會2個帳戶,自非純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張文達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所彰顯之客觀事實,批評告訴人上開行為違法、涉及詐騙老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難謂係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陳述,不能逕認被告張文達有何誹謗之故意,且其評論性用語部分,亦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張文達之用語縱令告訴人不快,但既係指述事實或為合理評論而非無端謾罵,亦難認其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⒏被告張文達所留言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就是檢舉不法,人人有責。」等語,未涉及任何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或辱罵告訴人之言詞,自不能以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相繩。
 ⒐又被告張文達曾告發告訴人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21至1427號),然細譯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證人吳權祐、劉清忠於調詢時證稱沒有對外販售藥品、藥材,且衛生主管機關未曾對告訴人之產品為檢測是否含有禁止成分,故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製造、販售禁藥之犯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審易卷第395-401頁)在卷可佐,然檢察官是否認告訴人所涉犯罪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與被告張文達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係為真實之陳述,係屬二事,兩者標準不同,況就被告張文達依其所提上述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針對告訴人違反藥事法、涉及詐騙部分之陳述為真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依上開司法院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縱被告張文達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證明告訴人所涉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之。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文達有與共同被告陽光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文達製作第137集影片後,再由共同被告陽光於影片留言版上,以帳號「光陽」在上開第137集之影片上留言本院110年度易字283號判決附表編號10、編號11之內容,復再加上「狗命」、「小孬孬」、「無恥小人」等令人難堪詞語,並聲稱告訴人於多年前就親口對多人講過他一生沒有財運,所以只有通過做公益,再趁機歛財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2.2),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文達有與共同被告陽光就其所公開發表如事實欄所示留言部分,有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上述行為分擔之情形,無從證明共同被告陽光發表如事實欄所示留言與被告張文達有何關聯,自不能以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相繩;至共同被告陽光所發表如本判決壹、四、㈠所示之留言部分,業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被告張文達自亦無從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文達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
    被告張文達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254號)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張文達所發表之內容
影片集數及證據出處
張文達
111年5月16日後某時許
1.張文達口述並展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內容(被通緝人為蔣臨沂),聲稱蔣臨沂被通緝案件係由張文達多次前往衛生局等政府機關告發檢舉。
2.張文達讓暱稱「Andrew K」在影片留言版留下蔣臨沂個人個資(身分證號碼),以達誹謗蔣臨沂之目的。
3.張文達以暱稱「磷化工藝師」在留言版內留言「請參考https://www.youtube.com/watch?v=IAcVO-XvnWE 」與留言者互動,以達誹謗蔣臨沂之目的。
第136集(他卷第43-47、51-55頁)
張文達
111年5月16日後某時許
1.張文達在影片中口述稱蔣臨沂:「在台灣每件事情通通都是違法的...這個大騙子....專門騙退休老人的錢..退休老人們跟家裡有退休老人的要特別注意,不要騙子給騙的稀里嘩啦的....」(影片時間14:20至15:00)。
2.張文達口述並展示通緝書,聲稱蔣臨沂被通緝案件係由張文達多次前往衛生局等政府機關告發檢舉。
第137集(告證4、11之隨身碟內影片內容)
張文達
111年5月16日後某日時許
張文達讓暱稱「Andrew K」在影片留言版留下蔣臨沂個人個資(生日),以達誹謗蔣臨沂之目的。
第138集(他卷第49頁)

張文達
111年6月19日
1.張文達以暱稱「磷化工藝師」在留言版內留言「去印度?還不如回來坐牢」等語與留言者互動,以達誹謗蔣臨沂之目的。
第139集(他卷第59頁)
111年6月25日
2.張文達以暱稱「磷化工藝師」在留言版內留言「詐騙犯損害國家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安定秩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就是檢舉不法,人人有責。」等語與留言者互動,以達誹謗蔣臨沂之目的。
第140集(他卷第57頁)
111年7月23日
3.張文達以暱稱「磷化工藝師」在留言版內留言「https://davytw.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與留言者互動,以達誹謗蔣臨沂之目的。
第144集(他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