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林柏宏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莊謹銘向經濟部…」、第5至6行「基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柏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侵權產品鑑定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14036S號函暨其附件」,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告訴代理人何祥任基於蒐證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林柏宏(下稱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物品1件,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告訴代理人基於蒐證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1件,所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30元(不含運費100元,見新北地檢卷第20頁),雖因告訴代理人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結論可參),是認告訴代理人因下標購買該商品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雖供稱扣除伊每件可得利潤15元後之餘額均轉給大陸廠商云云(見偵字第18701號卷第42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辯尚難採信,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據扣案,仍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指定商品
1
仿冒Hilton枕頭
1件
莊謹銘
00000000
120年5月15日
枕頭等
00000000
120年4月15日
枕頭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1號
  被   告 林柏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被褥、被套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操作不詳設備連線至蝦皮網站,登入「sdg261」帳號,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hilton pillow 希爾頓 枕头 枕芯 五星級酒店枕芯 羽絲絨枕芯 高級枕芯 可水洗枕芯 透氣枕頭 飯店枕頭」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希爾頓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何祥任於110年9月8日10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並於同年月27日以新臺幣230元下標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枕頭1件後,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sdg261」帳號申登人黃啟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書影本、蝦皮網站網頁資料、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本案枕頭翻拍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2008S號函暨檢附之交易資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