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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原名:羅文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98、3697、3889、6182、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犯附表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毀損物品」欄補充如下附表「毀損物品」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茅叔佛祖如附件附表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入住如附件附表所示旅館房間,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無端破壞房內如附表「毀損物品」欄所示之設施,使其等所管領之上開物品喪失、減損效用,分別受有如「毀損物品」欄所示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旅館達成和解,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毀損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毀棄損壞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毀損物品
      主  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①電視1台
②冰箱1台
③電話1只
④垃圾桶2個
⑤椅子1個
⑥造型檯燈2個
⑦壁紙
(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83,000元)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①電視1台
②冷氣遙控器4只
③掛畫3幅
④頂樓加壓馬達
⑤雙人床保潔墊4個
⑥雙人床棉被4條
⑦枕頭8個
⑧冷氣1台
⑨滅火器2只
⑩三樓牆面
(損失共計60,844元)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①蓮蓬頭1只
②馬桶1只
③熱水壺1只
④房間地板及牆面
⑤床頭架
⑥夜燈1只
⑦枕頭
⑧毛巾
⑨被套及床包
⑩地墊
⑪鏡子1只
⑫掛畫1幅
⑬腳踏墊1塊
⑭椅子1只
⑮木頭桌1只
(損失共計39,090元)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①電視2只
②壁紙
③掛畫1幅
④窗簾1只
⑤保潔墊1只
(損失共計105,000元)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801號房:
①電視1只
②機上盒1只
③電話線
④洗髮乳及沐浴乳架
⑤垃圾桶1只
⑥蓮蓬頭1只
(損失共計29,000元)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2號房:
①電視1只
②機上盒1只
③鏡子1只
④電熱水壺1只
⑤WIFI分享器1只
(損失共計31,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6877號
  被   告 羅茅叔佛祖(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入住如附表所示之旅館或民宿房間內,竟於入住期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壞、破裂或髒汙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二、案經容陞旅館有限公司委由駱世敏、張庭溱委由李豪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呂孟璋、吳索爾、張庭溱、林煜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茅叔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入住如附表所示之旅館或民宿內,並藉機毀損房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涉犯本案毀損罪嫌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呂孟璋、吳索爾、張庭溱、林煜迪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駱世敏、李豪偉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被告訂房紀錄、毀損物品明細表及報價單各1份
⑵現場物品遭毀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此案例為房屋木門遭毀損,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均有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此案例為公車車窗玻璃遭毀損,公車公司、該公車駕駛人均有告訴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97號、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應非單指因財產之占有或事實上管領力遭到侵害,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人,尚應包括對該財產(動產或不動產)之使用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林煜迪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固然提出委託書1份,表示其受沐森國際有限公司委託而提出本件告訴,惟該份委託書僅經沐森國際有限公司蓋章,並未經沐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蓋章或簽名,故林煜迪究有無經合法委任,已非無疑,然林煜迪既為樂逸文旅南華館館長,其對樂逸文旅南華館之財物自有保管、監督之權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林煜迪就樂逸文旅南華館之牆電視、冰箱、電話、垃圾桶、椅子、造型檯燈及壁紙等物遭被告毀損後破裂、髒汙,並致影響其後營業之結果,得認其保管、監督權亦受損,而屬直接被害人,即非無疑,自得為單獨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附表:
編號
時間
經營權人或負責人/民宿或旅館名稱/房間
毀損地點
告訴權人/告訴代理人
毀損物品
本署案號
1
111年12月13日23時30分許至111年12月15日12時許
由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逸文旅南華館/605號房
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逸文旅南華館館長林煜迪
①電視1台
②冰箱1台
③電話1只
④垃圾桶2個
⑤椅子1個
⑥造型檯燈2個
⑦壁紙
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
2
111年11月13日8時許至同年月17日12時許

由呂孟璋經營之好日子民宿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呂孟璋
①電視1台
②冷氣遙控器4只
③掛畫3幅
④頂樓加壓馬達
⑤雙人床保潔墊4個
⑥雙人床棉被4條
⑦枕頭8個
⑧冷氣1台
⑨滅火器2只
112年度偵字第3889號
3
111年12月3日0時21分許至同年月5日9時許
由吳索爾經營之虎屋民宿/HI房
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索爾
①蓮蓬頭1只
②馬桶1只
③熱水壺1只
④房間地板
⑤床頭架
⑥夜燈1只
⑦枕頭
⑧毛巾
⑨被套及床包
⑩地墊
⑪鏡子1只
⑫掛畫1幅
⑬腳踏墊1塊
⑭椅子1只
⑮木頭桌1只
112年度偵字第3697號
4
111年9月20日19時30分許至同年月23日12時許
由容陞旅館有限公司經營之麗馨汽車旅館/302房
高雄市○○區○○路00號
容陞旅館有限公司委由駱世敏提告
①電視2只
②壁紙
③掛畫1幅
④窗簾1只
⑤保潔墊1只
112年度偵字第6182號
5
111年12月6日12時許至同年月7日11時許
由張庭溱經營之簡單生活商旅/801號房、802號房
高雄市○○區○○○路000號
簡單生活商旅負責人張庭溱委由李豪偉提告
801號房:
①電視1只
②機上盒1只
③電話線
④洗髮乳及沐浴乳架
⑤垃圾桶1只
⑥蓮蓬頭1只
112年度偵字第6877號
802號房:
①電視1只
②機上盒1只
③鏡子1只
④電熱水壺1只
⑤WIFI分享器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