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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茅叔佛祖(原名:羅文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92、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茅叔佛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羅茅叔佛祖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被告訂房紀錄」更正為「被告訂車紀錄」,及補充「道歉簡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茅叔佛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代理人莊俊霆、謝環如(下稱莊俊霆等2人)管領之如附件附表「毀損物品」欄所示物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告訴人歐閣精品汽車旅館、摩天海灣旅館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法益相同,是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女友吵架,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一時情緒失控,而在入住莊俊霆等2人管領之旅館(商旅)內,破壞房內如附表「毀損物品」欄所示物品,使莊俊霆等2人所管領之物品喪失、減損效用,分別受有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1,600元、76,2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雖曾傳簡訊予告訴代理人謝環如表示歉意及願意賠償,然未提供有效之聯絡管道,本院迄今亦未能聯繫被告,被告未能與莊俊霆等2人達成調解而填補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毀損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按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2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羅茅叔佛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茅叔佛祖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入住如附表所示之旅館房間內,竟於入住期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毀壞、破裂或髒汙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二、案經歐閣精品汽車旅館委由莊俊霆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摩天海灣旅館有限公司委由謝環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茅叔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入住如附表所示之旅館內,並藉機毀損房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涉犯本案毀損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
俊霆、謝環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被告訂房紀錄、毀損物品損失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
⑵現場物品遭毀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宿或旅館名稱/房間
毀損地點
告訴權人/告訴代理人
毀損物品
本署案號
1
111年9月14日2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32分許
歐閣精品汽車旅館/233號房間
高雄市○○區○○○街000號
歐閣精品汽車旅館委任莊俊霆
①電視螢幕1台②有線觸控面板遙控器1只③無線遙控器1只④水晶吊燈1只⑤床頭裝飾鏡面
112年度偵字第3885號
2
111年11月10日23時許至同年月12日12時許
摩天海灣商旅/21之12號房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21樓之9號
摩天海灣旅館有限公司委任謝環如
①電視1只②電視遙控器1只③機上盒1只④冰箱1只⑤桌子1只⑥椅子1只⑦骨董瓶1只⑧杯子6個⑨花瓶飾品⑩牆壁與天花板汙損
112年度偵字第44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