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豪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錄音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丁○○與丙○○曾為配偶(嗣已離婚)」補充為「丁○○原為丙○○之配偶(2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調解離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係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處罰,係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凡與妨害秘密罪有關,而不該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及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時,均成立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此從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增訂行為客體「身體隱私部位」來看,更可看出該規定實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以本案而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規定之特別法,且只要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即足以包括非法侵犯通信秘密之不法內涵,則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違法監察通訊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該2 罪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惟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予補充。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被告為蒐集告訴人丙○○之侵害配偶權證據,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同一車輛上放置錄音筆,對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外遇之刺激,為求民事訴訟舉證成功,違法監察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通訊,侵害告訴人之通訊隱私及自由,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雖未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並無直接關連,再者,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中表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稱「如果被告現在還有意願調解,請被告展現自己的誠意,告訴人反而介意的是其他方面的事情,如果被告真的有誠意,應該要從其他方面來談」等語,似有欲以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之事,談論和解之意,尚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被告無自省道歉之誠意,信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然日常生活中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仍有接觸告訴人之可能,為防止告訴人再受不法侵害,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認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一)未扣案之錄音筆1支,係供被告所有,並供為前揭竊錄告訴人於自用小客車內之非公開談話訊息內容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業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其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第一項規定,前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所具社會危害性與違禁物有別,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所提出竊錄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見民事卷宗109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影卷(下稱民事卷宗)第51頁】及譯文(見民事卷宗第23、25、26、31、32、49、50頁),雖係由前揭錄音筆轉錄而生,而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提交本院該損害賠償事件中附卷為證,已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曾為配偶(嗣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因懷疑丙○○外遇,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6日某時、同年10月7日某時、同年10月20日14時許,將錄音筆放置在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無故竊錄丙○○非公開之談話。嗣丁○○於109年11月9日以民事起訴狀檢附丙○○與他人於上開日期之對話錄音、譯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法院)提出請求丙○○與案外人王偉耀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丙○○於同年11月間某日,收受高雄地院寄送之前揭民事起訴狀副本資料後,赫然發現前揭民事起訴狀檢附之證物資料有上開錄音電磁記錄,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卷宗、被告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之錄音檔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 證明被告竊錄告訴人於車內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並提出於法院作為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使用。 |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充分獲得保障。婚姻與家庭固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之重要性受到更多肯定與重視。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此觀之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同法第29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從而,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而為竊錄侵害他方隱私權之行為,縱為探知他方有無外遇或通姦之目的,惟若無該法規定例外不罰情形,復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仍不能解免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同條第2項規範之對象為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第3項則為營利犯罪,而同法第30條又規定僅第2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可見該法第24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係針對一般人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不限於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一般人民均為處罰對象。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是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間,具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