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仕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仕翔與許橙祥(被訴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日16時5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第貳設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設計公司)尋找黃健雄(被訴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無罪確定),斯時黃健雄正與魏禎邑討論其等間之工程進度,黃健雄即將其與魏禎邑就工程所簽立之切結書及相關契約文件交予王仕翔閱覽,王仕翔隨即參與黃健雄及魏禎邑之前開討論,並詢問工程款開票事宜。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黃健雄與魏禎邑為溢領工程款項如何返還一節產生意見歧異,魏禎邑隨即以「這樣不用講了,這樣來輸贏沒關係」等語表示不滿,王仕翔聽到魏禎邑前開言論即心生不滿,並以「說什麼輸贏,沒有跟你說難聽的話,都你們在講的,我們都安靜,你見面就要嗆輸贏是怎樣」、「你是在囂張三小」等語回應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拍桌並起身拽拉魏禎邑之衣領,魏禎邑則起身與王仕翔對峙,許橙祥見狀即基於與王仕翔共同傷害魏禎邑之犯意聯絡,走到魏禎邑後方,以左手勒住魏禎邑頸部,此時王仕翔再持放置桌面之陶瓷煙灰缸砸向魏禎邑頭部,而後許橙祥亦以徒手毆打魏禎邑,並持安全帽丟砸魏禎邑,致魏禎邑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約14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仕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41頁、本院訴緝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橙祥、黃健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第12至16頁;偵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魏禎邑(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61至6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67至79頁)、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4日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頭皮挫傷及腦震盪,見警卷第38頁)、111年1月6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約14公分、暈眩,見警卷第37頁)、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煙灰缸、安全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6頁;偵卷第73頁、75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橙祥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恨,僅係一時不滿告訴人協商之態度,即與同案被告許橙祥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被告持陶瓷煙灰缸砸傷告訴人頭部,為告訴人主要傷勢造成者,迄今仍未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之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訴緝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陶瓷煙灰缸1個,雖係被告持以砸傷告訴人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陶瓷煙灰缸乃被告隨手自桌上拿取,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卷第8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陶瓷煙灰缸為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