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正本,因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本院再依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送達判決,亦因該址無此人而遭退回,則其送達處所顯然不明,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於同日公告完畢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遭退回之郵寄信封、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7日始先後具狀聲明不服,此有狀紙上所蓋本院收狀之日期戳章、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可查,是其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依據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