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護令執行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打電話只是為了關心小孩等語。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某時許止,陸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之電話共10通,有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月3日凌晨有打電話給我,對話都是無意義的內容,被告的這些行為讓我感受到精神受到騷擾、他這樣一直打,連半夜都打讓我睡不好等語(警卷第1頁、偵卷第16頁),是依告訴人證詞,可知被告所為顯已打擾告訴人生活,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不安,並因而報警,其行為屬騷擾至明。又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訛。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執意多次撥打告訴人電話騷擾,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7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8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月2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日某時許止,陸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丙○○之手機電話共10通,以此方式騷擾丙○○,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8號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護令執行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電話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