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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辯稱:因為我當時情緒激動,才傳了上開訊息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虛偽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公然侮辱罪範疇。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經查,被告乙○○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LINE官方帳號群組內,以附件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拐騙同事上床」、「誘拐成年人」文字內容所載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該LINE官方帳號群組內有多名成員,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LINE官方帳號群組內,稱告訴人「賤人」乙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又「賤人」乙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張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係以單一犯意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誹謗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通訊軟體上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3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宇於民國112年1至4月間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城堡社區擔任秘書及保全。緣乙○○與陳○宇因雙方私交、感情關係及職務上往來之事生有嫌隙,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傳送「陳○宇拐騙同事上床」、「誘拐成年人」、「賤人」等僅涉及私德,而無須受公評之訊息至上述社區之LINE官方帳號,使該官方帳號內有權接收訊息之物業人員、社區管理委員等約10名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足以毀損陳○宇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乙○○傳送訊息之行為。
2
告訴人陳○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截圖
犯罪事實所述乙○○傳送訊息之行為。
4
麗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職場罷凌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陳○宇並無乙○○上述訊息所指拐騙乙○○上床之事實。
二、被告乙○○固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傳送訊息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宇在112年1月中旬約我去他家,並擅自以按摩的名義碰我的頭部到腰部,還有抱我,我沒有同意,還說什麼他都以前會幫AV女優按摩之類的話,我覺得有性暗示的意思,後來傳這些訊息是我情緒太激動了等語。然查被告在偵訊中亦自陳告訴人於同日並無邀約其發生性行為之表示,則被告縱對雙方之身體接觸與互動有所不滿,亦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告訴人又非公眾人物,被告卻仍對告訴人任職處所之LINE帳號傳送上述言論,其所稱誘拐、拐騙等言論在客觀上應已逸脫事實基礎,所述賤人等言論亦流於人身攻擊,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被告主觀上並有將告訴人之私德散播予無關之人知悉,藉以滿足個人報復意念之心態,核其所述尚難認係客觀上真實,亦難認係合理之評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第1項公然侮辱、誹謗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請從重論以誹謗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7時許,帶同被告當時男友黃少威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大樓大廳,並對被告恫稱「難不成我不要到你公司找你,我要去你家樓下找你嗎?」等語;嗣又於112年4月20日9時許,傳送「小心一點」、「你們團隊小心一點」等訊息,至龍○大樓上述LINE官方帳號,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然查告訴意旨縱然屬實,被告所述在客觀上難認有揚言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尚難僅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