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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平方電線伍捆、伍點伍平方電線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103年度簡字第4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甫3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8平方電線5捆及5.5平方電線3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而被告雖陳稱已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1千多元至2千元云云(見偵卷第9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差距甚大(見偵卷第13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53號
  被   告 呂建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旁,徒手竊取陳毓齡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御華工程有限公司)車斗內之8平方電線5捆及5.5平方電線3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後花用一空。嗣經陳毓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毓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建明於警詢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毓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8張。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3年4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