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6月17日10時40分許」、第3行「宇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無「宇建機械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立勳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以手重捶告訴人蔡立松之筆電,致該筆電之硬碟損壞而不堪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所受損害,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18號
被 告 孫明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秀與蔡立松間有鋼構安裝及材料費之債務給付糾紛。詎孫明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在蔡立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宇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右手重捶蔡立松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白色筆電1台,致使筆電內之硬碟損壞,足生損害於蔡立松。
二、案經蔡立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立松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及證人蔡立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