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毓嬅
蕭嘉祥
魏家澄
林芷誼
陳祐農
蔡佳穎
吳虹儀
張豪
蘇貞元
柯智恩
柯名遠
李竑䝶
上 十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楊斯惟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志強
黃冠霖
歐陽主
張文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108年度偵字第22391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5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玖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捌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至15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5至16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卯○○為利鑫雲端遊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鑫科技公司)員工,其與綽號「Cobb」、「蘇菲雅」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卯○○依「Cobb」之指示,接續於民國107年4月起至108年11月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5供賭博網站機房之用,並於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上址機房內擔任如附表一「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內容,並以上址作為賭博網站機房,經營「無名現金網」、「WM視訊」、「銀河現金網」等賭博網站,網站內設有各種球類運動、賽馬、賽車等運動賽事及百家樂等網路簽賭,以此招攬陸籍及本國賭客,會員賭客註冊取得帳號、密碼後,即可下注,簽賭下注方式為:先將人民幣或新臺幣賭金儲值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輸贏則依該網站按押注莊家、閒家或參賽隊伍之比賽結果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押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再由賭博集團人員將款項匯至會員賭客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賭客,如未押中,則自上開帳戶內扣除賭資,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而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以牟利。嗣經警於108年11月19日2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與賭博網站有關之資料及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㈡午○○、己○○、辰○○、癸○○、戊○○、辛○○(下稱午○○等6人)、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illen」之人均為全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員工,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己○○依午○○指示;辰○○、戊○○依「Eillen」、午○○指示;癸○○、辛○○則依戊○○、午○○指示,各接續於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處所,擔任如附表一「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內容,並以上址作為賭博網站機房,經營「希爾」、「超級盃」、「福財神」等賭博網站,網站內設有各種球類運動、賽馬、賽車等運動賽事及百家樂等網路簽賭,以此招攬陸籍及本國賭客,會員賭客註冊取得帳號、密碼後,即可下注,簽賭下注方式為:先將人民幣或新臺幣賭金儲值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輸贏則依該網站按押注莊家、閒家或參賽隊伍之比賽結果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押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再由賭博集團人員將款項匯至會員賭客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賭客,如未押中,則自上開帳戶內扣除賭資,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而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聚眾賭博以牟利。賭客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於「希爾」、「超級盃」網站下注總金額為110億2,970萬2,653元;自108年9月9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於「福財神」網站下注總金額為2億1,044萬1,909元;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08年9月止,於「新迷彩」網站下注總金額為1,605萬1,076元(午○○等6人僅就其等加入後之犯行負責)。嗣經警於108年11月19日1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與賭博網站有關之資料及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㈢巳○○於106年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鬼哥」租用賭博網站,並擔任賭博機房負責人,負責統籌管理賭博機房所有事務,復於107年1月底起,以每月1萬5,000元之報酬,向未○租借利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利鑫資訊公司)牌照長達半年之時間,嗣巳○○再聘僱寅○○、丑○○、甲○○,及鄒忠穎、劉靜華、劉奎均、傅湄珍、張恩杰、柯詠嘉、藍凱彥等人(鄒忠穎以下等7人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利鑫資訊公司員工。巳○○、未○、寅○○、丑○○、甲○○(下稱巳○○等5人)即與上開人士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接續於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之處所,擔任如附表一「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內容,處理「利鑫娛樂城」、「完美娛樂城」、「迷彩」、「雲頂」賭博網站之業務,提供來自大陸地區賭客賭博,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匯款賭金至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充值賭博下注帳號後,下注百家樂比大小、彩票選號簽賭,若賭輸即扣除下注點數歸賭博網站所有,若賭贏則依賠率退回點數給賭客,賭客並可依賭博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將餘額兌換為現金,匯回賭客之人民幣帳戶並提領。賭客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於賭博網站下注總金額為14億5,857萬6,216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於「雲頂」網站下注總金額為1億990萬8,880元(均由人民幣以匯率4.58之比率換算成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巳○○等5人僅就其等加入後之犯行負責)。嗣經警於109年1月14日13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與賭博網站有關之資料及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㈣乙○○於108年10月起,擔任「吉彩」賭博網站微投自營站之機房負責人,負責統籌管理賭博機房所有事務,並聘僱未○、丙○○、丁○○、庚○○,及陳漢倫、宋雲皓、李沛軒、林士堯、鄭嘉榮、孫璿傑、張義勝、陳宥然、邱瑞偉、呂彥威、李恩爵、謝政育、李翌慈(陳漢倫以下等13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志英、庄智鋒(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調字第1547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皓君」44人(詳如起訴書所載)等人為員工,乙○○、未○、丙○○、丁○○、庚○○(合稱乙○○等5人)等5人即與上開人士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各接續於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6樓之6處所,擔任如附表一「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內容,處理「吉彩」賭博網站之業務,提供來自大陸地區賭客賭博,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儲值方式充值賭金,下注彩票選號簽賭,若賭輸即扣除下注點數歸賭博網站所有,若賭贏則依賠率退回點數給賭客,賭客並可依賭博網站說明之提款方式,將餘額兌換為現金,匯回賭客之人民幣帳戶並提領。賭客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於「吉彩」賭博網站下注總金額為1億3,134萬3,532元(均由人民幣以匯率4.58之比率換算成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等5人僅就其等加入後之犯行負責)。嗣經警於108年11月19日15時4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與賭博網站有關之資料及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復經證人楊彥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卯○○查扣手機之翻拍畫面(即「凱貢丸」、「(球類圖案)帳」、「財神帳務」群組對話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及如起訴書附表2-1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㈡部分,業據被告午○○、己○○、辰○○、癸○○、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復有扣案手機內連結檔案「各部門分布」、備忘錄等資料截圖、載有帳號「xkxk1680000000il.com」密碼之筆記本、扣案筆電內所存「WM視訊源-明細」、「微投損益表」、「現金損益表」、「員工年終考核表」、「新迷彩盈虧報表」等檔案截圖、扣案電腦內之「超級盃及希爾每日有效投注量平均值」、「福財神」下注金額報表等檔案截圖、載有「微投」、「每月請款薪資明細」等資料之筆記本內頁、薪轉資料、檔名「綜合包網自營站員工資料」之列印資料、出勤表、請假申請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及如起訴書附表2-2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午○○等6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㈢部分,業據被告巳○○、未○、寅○○、丑○○、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復經證人鄒忠穎、劉靜華、劉奎均、傅湄珍、張恩杰、柯詠嘉、藍凱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利鑫資訊公司辦公室平面圖、工商登記資料、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9張、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利鑫娛樂城問題整理、客服罐頭之截圖、雲端硬碟中列有「銀行卡資金代收表」內「迷彩」分頁資料之「107年2月份迷彩零用金支出明細」、「綜合包網自營站員工資料」、「勞健保加保」、「新公司制度和獎懲制度」等檔案截圖、扣案電腦內連結檔案「108年6月輪班表」、完美娛樂城合作企劃書、新公司制度和獎懲制度、「綜合包網自營站」-「自營站後臺資料備份」-「站台數據(日報)」、「【自營站】運營每小時監控數據」、「綜合包網自營站代理帳務狀態(2)」、「雲頂集團資料」、「系統客服工作流程」等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參,及如起訴書附表2-3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巳○○等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上揭事實欄㈣部分,業據被告乙○○、未○、丙○○、丁○○、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復經證人宋雲皓、李沛軒、林士堯、鄭嘉榮、黃志英、孫璿傑、張義勝、陳宥然、邱瑞偉、呂彥威、庄智鋒、李恩爵、陳漢倫、謝政育、李翌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吉彩」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吉彩」財務資料報表、扣案電腦內連結檔案「11月份後臺排班表」、「吉彩員工資料」、「吉彩哥的薪資資料」、列有「後臺招聘簡章」、「風控財務」、「客服薪資制度」、「吉彩新進員工培訓要求」、「公司崗位職責」、「組長需要做事項」、「管理規章制度」等資料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搜索現場位置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稽,及如起訴書附表2-4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乙○○等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復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其中「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其次,上開條文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被告卯○○、午○○、己○○、辰○○、癸○○、戊○○、辛○○、巳○○、未○、寅○○、丑○○、甲○○、乙○○、丙○○、丁○○、庚○○(下合稱被告卯○○等16人)上開所為,係各自藉架設、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賭博財物,並透過各種管道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之用,其等在隨時可能遭到查獲之風險下,仍願意如此投入相當成本,並於各該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可見其等應係經過縝密計算,只要該賭博網站長期、反覆聚集賭客簽賭,提供賭客下注之空間,即可達獲利之目的,且除擔任機房負責人之被告巳○○、乙○○外,其餘被告確均有於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間,各獲取數額不等之薪資或報酬(詳如後述);換言之,被告卯○○等16人均欲自賭資中牟利,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而共同實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乙節,實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等16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固經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被告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午○○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巳○○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乙○○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卯○○等16人各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時間,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卯○○等1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bb」、「蘇菲雅」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午○○等6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illen」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巳○○等5人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敘及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乙○○等5人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敘及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一、㈣2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卯○○等16人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卯○○等16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架設、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之危害、參與地位及情節(其中被告巳○○、乙○○各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係立於機房負責人之地位參與本案,上開2人於各犯罪事實中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至其餘被告均係經受僱而參與本案,分別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另被告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則係出借牌照予被告巳○○以利經營賭博事業而參與該部分犯行);兼衡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癸○○於108年間有因酒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被告午○○於97年間有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丙○○於106年間(即5年內)已有賭博、重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至其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則均尚無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至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另就被告未○所犯2罪部分,衡酌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與賭博案件相關、犯行之時間有所重疊、所犯各罪參與情節雖有不同,但罪質無異,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考量:
1.被告卯○○、己○○、辰○○、癸○○、戊○○、辛○○、未○、巳○○、寅○○、丑○○、乙○○、丁○○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午○○前於97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於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然觸犯刑罰,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被告卯○○、己○○、辰○○、癸○○、戊○○、辛○○、未○、巳○○、寅○○、丑○○、乙○○、丁○○等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等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上開被告於本案各自參與程度、期間,及考量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之意見,及上開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諭知上揭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至被告甲○○、丙○○、庚○○均因5年內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均不符合緩刑要件,是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卯○○所有,且供其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使用;附表三編號152至15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丙○○所有,且供其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使用;附表三編號155至16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卯○○、乙○○、丙○○、丁○○等人分別陳述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各屬被告卯○○、乙○○、丙○○、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上開被告各自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係被告卯○○等16人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2.本案被告卯○○、己○○、辰○○、癸○○、午○○、戊○○、辛○○、未○、寅○○、丑○○、甲○○、丙○○、丁○○、庚○○等人擔任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詳參偵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1、375、411、432-433頁),均係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上開被告犯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予以沒收或追徵。然審酌其等均係於受僱期間犯罪,為受薪階級之人,無證據足認屬核心經營者,復衡以其等本案所為之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參與犯罪情狀,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併考量檢察官亦表示如本件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衡量標準,為沒收犯罪所得之酌減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17頁),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宜以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衡量標準,以維持其等生活必要開支,就其等所領取之薪資報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再衡以上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每月基本工資屢經調整,差距約千餘元,酌減數額宜寬採以各被告遭查獲時之年度最低工資為計(即各以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或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所領月薪逾此部分始予以宣告沒收。準此,上揭被告各自應沒收之數額及計算式如下:
⑴被告卯○○:
於107年4月入職至108年11月19日遭查獲為止,合計共經過19月(未滿一月者不予計入),其所領月薪為45,000元,扣除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21,90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16,100元(計算式:21,900×19=416,100元)。
⑵被告己○○:
於108年8月入職至108年11月19日遭查獲為止,合計共經過3月(未滿一月者不予計入),其所領月薪為29,000元,扣除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5,90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7,700元(計算式:5,900×3=17,700元)。
⑶被告辰○○:
被告辰○○陳稱其因長年在國外,本案實際僅有領到2個月之薪水,而每月之薪資為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1頁),扣除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6,90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800元(計算式:6,900×2=13,800元)。
⑷被告癸○○:
於108年1月入職至108年11月19日遭查獲為止,合計共經過10月(未滿一月者不予計入),其所領月薪為25,000元,扣除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1,90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9,000元(計算式:1,900×10=19,000元)。
⑸被告午○○:
於107年4月初入職至108年11月19日遭查獲為止,合計共經過19月(未滿一月者不予計入),其所領月薪為30,000元,扣除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6,90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1,100元(計算式:6,900×19=131,100元)。
⑹被告戊○○:
於108年4月底入職至108年11月19日遭查獲為止,合計共經過6月(未滿一月者不予計入),其所領月薪為25,000元,扣除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1,90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1,400元(計算式:1,900×6=11,400元)。
⑺被告辛○○:
於108年10月1日入職至108年11月19日遭查獲為止,合計共經過1月(未滿一月者不予計入),其所領月薪為25,000元,扣除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1,90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900元(計算式:1,900×1=1,900元)。
⑻被告未○:
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犯行,被告未○雖係於108年10月間入職,於109年1月14日遭查獲,然其陳稱本案實際僅有領到1個月之薪水,薪資為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1頁),扣除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6,20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計算式:6,200×1=6,200元)。
②再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被告未○自陳有因提供利鑫資訊公司之牌照予巳○○,以利巳○○投保員工的勞保,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用,並因此共獲取90,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10-411頁),上開90,000元亦核屬被告未○之犯罪所得,應對被告未○宣告沒收、追徵。本院衡酌此部分並非被告未○於受僱期間付出勞力所獲取之對價,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全數沒收、追徵,不再另行酌減。綜上,被告未○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6,200元(計算式:6,200+90,000=96,200元)。
⑼被告寅○○:
於107年10月間入職至109年1月14日遭查獲為止,合計共經過15月(未滿一月者不予計入),其所領月薪為36,000元,扣除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12,20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3,000元(計算式:12,200×15=183,000元)。
⑽被告丑○○:
於107年10月間入職至109年1月14日遭查獲為止,合計共經過15月(未滿一月者不予計入),其所領月薪為36,000元,扣除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12,20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83,000元(計算式:12,200×15=183,000元)。
⑾被告甲○○:
被告甲○○係於107年7月間入職,於109年1月14日遭查獲,併參以其於警詢中陳稱:每個月薪資為26,500元,從107年底支領至今,剛開始是薪轉,後來領現金等語(警八卷第164、169頁),堪認被告甲○○所領月薪為26,500元,寬認係自107年12月開始領取,合計共領取13個月,月薪部分扣除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2,70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5,100元(計算式:2,700×13=35,100元)。
⑿被告丙○○:
被告丙○○係於108年9月29日入職,於108年11月19日遭查獲,復參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個月薪水為7,000元人民幣,共領了2次薪水,都是折合臺幣以現金發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28頁),依當時人民幣之匯率約為4.3換算,折合新臺幣為30,100元,扣除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7,00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00元)。
⒀被告丁○○:
被告丁○○係於108年10月初入職,於108年11月19日遭查獲,併參以其於審理中供稱只有領到一筆34,240元之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75頁),扣除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11,14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1,140元(計算式:11,140×1=11,140元)。
⒁被告庚○○:
被告庚○○係於108年9月底入職,於108年11月19日遭查獲,併參以其於審理中供稱:每月薪水30,000元,我一共領了2次薪水,共6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扣除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6,900元,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800元(計算式:6,900×2=13,800元)。
⒂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上揭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巳○○、乙○○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
⑴查被告巳○○雖供稱:我從106年年底開始租用賭博網站,本件我還沒有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10、433頁),及被告乙○○雖供稱:在遭查獲時,尚未收到賭博網站應支付之佣金,卻仍先支出各員工之薪水,故至今未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89頁),然被告巳○○、乙○○各擔任犯罪事實欄㈢㈣之機房負責人,而其等公司之員工均有領得薪資,業如上述,其等2人若毫無獲利,甚至虧損,豈有可能願意經營,是其等上開所述,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再參酌犯罪事實欄㈢之受僱服務人員中,自述收入最高者為被告寅○○、丑○○,月薪均為36,000元(本院卷第433頁);犯罪事實欄㈣之受僱服務人員中,自述收入最高者為被告丁○○,月薪為34,240元(本院卷第375頁),衡情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巳○○、乙○○收入必不低於上開數目,否則大可應徵類似工作受僱他人安穩度日,何苦耗時費心承擔風險盈虧負責經營,故被告巳○○、乙○○犯罪所得應各以每月36,000元、34,240元估算。而被告巳○○犯罪時間自106年底至109年1月14日查獲時為止,合計共經過24月(未滿一月者不予計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64,000元(計算式:36,000×24=864,000元);被告乙○○犯罪時間自108年10月間起至108年11月19日查獲時為止,合計共經過1月(未滿一月者不予計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4,240元(計算式:34,240元×1=34,240元)。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巳○○、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本院衡酌被告巳○○、乙○○各係擔任機房負責人,位居犯罪主導地位,亦非受薪階級,故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應予全數沒收、追徵,不再另行酌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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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希爾、超級盃、福財神賭博網站記帳;收受下線賭資交付上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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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利鑫科技公司】: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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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 | | | |
|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 | | |
附表三【吉彩公司】: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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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HUAWEI(華為)手機1支 (IMEI不明,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HUAWEI(華為)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HUAWEI(華為)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空機手機1箱 【內含小米49支、MEITU(美圖)1支、OPPO1支、Samsung1支】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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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viv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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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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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HUAWEI(華為)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HUAWEI(華為)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HUAWEI(華為)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iPhone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HUAWEI(華為)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iPhone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iPhone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iPhone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iPhone手機1支 (IMEI不詳,無法開機,無SIM卡)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客服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客服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被告乙○○所有,提供予吉彩公司員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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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 | | |
|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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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 (IMEI不明,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1 張) |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 | |
|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 | | |
|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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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二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四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五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六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六) 【警七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970702200號卷 【警八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972768400號卷 【偵一卷】雄檢108年度偵字第22391號卷 【偵二卷】雄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卷 【偵三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 【偵四卷】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 【偵五卷】雄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 【偵六卷】雄檢109年度軍偵字第150號卷 【他字卷】雄檢109年度他字第7023號卷 【審易卷】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卷 【本院卷】111年度易字第7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