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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芊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芊卉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等同將門號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上某通訊行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再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瑜彥」之成年人,而容任「鄭瑜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取得上揭2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方法,向王炳河、藍珮緹及陳滿足等人施以詐術,致王炳河、藍珮緹及陳滿足等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嗣因王炳河、藍珮緹及陳滿足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施芊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炳河、藍珮緹及陳滿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炳河之帳戶內頁影本、告訴人王炳河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申請書」、黃宥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滿足所提出其與自稱「劉芳欣」之對話紀錄、陳滿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新精機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含被告施芊卉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本案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提供上開2門號SIM卡,並未實際取得對價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2門號SIM卡各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門號SIM卡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王炳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6日11時30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炳河,佯稱係「小潘」要求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炳河陷於錯誤而匯款。
12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宥蓁)
2
藍珮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20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藍珮緹聯絡,佯稱係其友人「雪娥」,並訛以看病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藍珮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
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佳琪)
3
陳滿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5日13時46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陳滿足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劉芳欣」,並訛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滿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見新精機有限公司」名義匯款。
38萬2000元
中華郵政花蓮吉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