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帆乘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帆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帆乘自民國105年5月4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受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豪翼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豪翼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拜訪客戶、銷售並配送貨物、收取貨款等工作。詎李帆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拿取、配送商品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徒手竊取豪翼公司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伺機私下銷售。嗣因豪翼公司長期有商品盤點數量不符情形,廠長張簡義哲於110年9月29日13時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察覺李帆乘取貨情形有異,當場與李帆乘核對銷貨明細,發現與拿取之商品數量不符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帆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簡義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育霖、顏宛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監視器影像資料彙整暨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4月11日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處理照片、告訴人提供之109年、110年多拿走商品總明細及銷貨單、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2月20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不同時間分別竊取告訴人豪翼公司之商品,各行為均有監視器影像或銷貨單上所載日期可憑,在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足認被告所為各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載之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至48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詢,其覆以:「現場處理員警將當(29)日自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出所有商品及當日銷貨單拍照存證;惟因被告長期利用職務之便拿取公司倉庫商品,品項數量龐大,廠長稱待盤點清算,整備相關資料後至所提告。故於10月13日,持多拿走商品總明細、銷貨單及監視影像,至所提出業務侵占、竊盜及背信告訴。製作筆錄時,經向廠長確認,於當(29)日遭多拿取之商品,如現場處理照片(紅圈處),所有商品已於當(29)日全數由公司收回。另109、110年多拿走商品總明細表列其他日期商品,於案發現場未有確切根據」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2月20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員警於本案查獲當日即附表二編號18之犯行時已知悉被告涉嫌竊盜告訴人之商品,是該次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又員警於當日亦已知悉被告尚有其他次之竊盜犯行,僅因所竊取之品項明細尚待盤點清算,需待告訴人彙整資料後始能提告,故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所示之犯行時間,係由告訴人之員工根據監視錄影畫面,事後逐一比對彙整所提供,並非由被告主動坦承交代各次行竊之時間、物品及價值,是被告於110年10月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坦承犯行之行為,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其任職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3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18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2月20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1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8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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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
| | 李帆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