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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大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3415號民國111年1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詹大立前於民國112年3月3日之本案準備程序,即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以電話陳稱因感冒無法到庭云云。被告雖另於庭後陳報殷建智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但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前往看診,且病名係睡眠障礙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殷建智精神科診所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稱112年3月3日因感冒無法到庭一節,顯屬無據。詎被告再經合法傳喚,仍未於112年4月25日下午2時25分之本案審判程序到庭,僅於庭後具狀表示發燒感冒,並提出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診斷為急性鼻咽炎)為憑。惟經本院函詢宏科醫院後,可知被告係於111年4月25日審判程序當日下午1時53分掛號看診,其病狀程度並不嚴重,精神及生理狀態仍得正常處理一般生活或工作事務等情,有宏科醫院函覆內容在卷可按,是已先可見被告之身體狀況顯未達不能到庭之程度,且非屬緊急或突發狀況。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書狀,其竟係於112年4月21日即已預先撰寫完畢,惟被告不僅未立即向本院提出該狀,亦未儘早或提早就醫,反於4日後,在病症並不嚴重,而無緊急或突發狀況之情形下,刻意選擇上開審判期日開庭前不久之時間前往就診,並由醫生開立其請假證明書狀中所稱之醫院證明,且開庭前均未先通知或聯絡本院等情,在在均可徵被告實欲假借身體不適、就醫之名義,而不當拖延訴訟,而難認其係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足堪認定,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皆未到庭表明其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大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大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詹大立(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隱形眼鏡1盒,未結帳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意圖,辯稱:因為伊與女朋友約的時間快到了,就匆忙離開忘記結帳云云。然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口袋內之理,且倘暫時放入他處,亦會特別注意,並於離店前主動取出結帳,或於離店後盡速返回店內補付價金,避免日後遭店家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致生訟累,惟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28頁),被告拿取隱形眼鏡1盒後,係直接放入口袋,且其拿取隱形眼鏡1盒之舉,與購買遊戲點數至櫃臺結帳間僅相隔2分鐘等情明確,依被告係74年次之成年人,在相當短暫之時間內即忘記將其所置於口袋內之商品一併取出付款,與常情相悖,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隱形眼鏡1盒,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否認犯行,誠屬不該;惟念竊得隱形眼鏡1盒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8元,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其於111年間(即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隱形眼鏡1盒,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
  被   告 詹大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大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西側B1全家超商高雄車頭店,徒手拿取架上陳列之媞蜜多彩色日抛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台幣88元)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包你發-新春財運包」後離去。嗣因全家超商高雄車頭店發現隱形眼鏡失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隱形眼鏡1盒(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大立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隱形眼鏡1盒,未結帳即離去(被告雖辯稱:因為伊與女朋友約的時間快到了,就匆忙離開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1.被告雖以趕時間漏未結帳置辯,惟當時被告尚有結帳其他商品,若一併取出隱形眼鏡結帳,並不會增加結帳時間,竟未拿出隱形眼鏡結帳,則其是否漏未結帳,已有可疑?
2.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拿取隱形眼鏡後,並非不能將隱形眼鏡拿在手上,竟放入褲子口袋內,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2
證人即全家超商高雄車頭店副店長鄧婷予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憑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隱形眼鏡1盒後放入口袋,未結帳即離去及已領回隱形眼鏡1盒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隱形眼鏡1盒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4
隱形眼鏡1盒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持有全家超商高雄車頭店失竊之隱形眼鏡1盒
二、核被告詹大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