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修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30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修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因認店員王苑靜退貨時找錯錢,而與王苑靜發生爭執,詎吳修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莫名其妙…搞不清楚…王八蛋」、「王八蛋…王八蛋」、「垃圾店員…垃圾店員」、「因為你就是垃圾啊」等語,辱罵王苑靜,足以貶損王苑靜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
二、案經王苑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吳修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王苑靜退貨金額算錯,我一開始都很客氣,但她堅持沒錯,我才因為她算錯不給我錢的行為,而用言語攻擊她,原審量刑亦過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陳述上開言語之行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9至41頁;簡上卷第43至46頁、第69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音譯文暨光碟、發票影本、寶灃生活館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暨所附之被告會員資料擷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7頁;偵二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述之「王八蛋」、「垃圾」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語意及通俗用法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則該詞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當屬侮辱之詞語無訛。被告供承係因退貨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偵二卷第39頁;簡上卷第43頁),而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被告稱:「莫名其妙…搞不清楚…王八蛋」,告訴人稱:「這裡有錄音…我可以告你」,被告:「王八蛋…王八蛋」,告訴人:「我會去告你」,被告:「告我」,告訴人:「我馬上報警」,被告:「你連我名字都不知道…報警報警…來來來…我怕你是不是…垃圾店員…垃圾店員…垃圾店員」,告訴人:「我為什麼要被他罵王八蛋跟垃圾啊」,被告:「因為你就是垃圾啊」,有前揭監視器影音譯文及截圖、勘驗報告可參,則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針鋒相對之地位,由前揭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被告言稱「垃圾店員」、「因為你就是垃圾啊」,依一般社會通念,眾人均可察覺上開言詞就是針對告訴人本人所為之攻擊言論,絕非僅針對告訴人之行為所發表之言論而已,此亦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姓名年籍毫無關聯,堪認被告係因於爭執中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口出「王八蛋」、「垃圾」等詞,其主觀上應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接續口出不堪言語,各行為之獨立性較屬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
四、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退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上開不堪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內容之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同詞,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