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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昌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黃敏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士昌於民國111年7月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故與鄰居黃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揮打黃謠,並與黃謠扭打,致黃謠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士昌(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簡上卷第139-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5-18頁、第73-75頁、簡上卷第107-111頁)、證人黃輝雄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9-2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黃謠111年7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25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1年07月06日診字第1110706002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49-6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院卷第51-53頁、第71-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6號、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5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稱對本院將該前案紀錄表供本院作為判斷累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154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案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依告訴人所述導致伊無法工作影響家庭經濟,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尚嫌過輕,而未能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故未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查:
 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蒞庭時既已表示對載明被告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應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如上所述,被告本案確係構成累犯,故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違誤。
 2、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85-186頁),告訴人因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判決,有刑事陳述狀可佐(見簡上卷第187頁),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均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一情,並非無稽;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非成理,惟因原判決尚有上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復與其扭打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而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卷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公開揭露,見簡上卷第63頁、第15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告訴人因而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已如前述,認被告尚具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