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閔
吳悅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傅國強
蔡榮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冠閔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吳悅彤犯如附表六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6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傅國強犯如附表六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至14「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四、蔡榮鴻犯如附表六編號15至1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5至19「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蔡榮鴻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蔡榮鴻於下述時間,均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且曾冠閔與吳悅彤為交往之情侶關係。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蔡榮鴻均明知向保險公司申請傷害保險理賠,應於保險期間內確有發生保險事故,並應據實填載申請理賠文件,暨檢附相關真實之證明文件,竟各與位於中國廣東省珠海市「廣東省天文堂中西醫醫療中心」(下稱「珠海天文堂」)之負責人,且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盧致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在國外旅遊期間謊稱發生意外事故受傷,並持「盧致鵬」所配合填載不實就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以申請保險理賠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渠等各自行為分述如下:
㈠傅國強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生效期間內之民國107年12月19日飛抵中國澳門,明知其未於同日中午在澳門「16浦自助餐」跌倒致傷,仍於同日15時36分許後之不詳時間前往「珠海天文堂」看診,指示該診所知情之醫師「盧致鵬」,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載有不實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嗣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虛構之事故原因,佯以確有發生上述跌倒意外受傷,暨檢附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理賠金予傅國強。
㈡傅國強復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投保附表三編號2所示保險,並於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保險生效期間內(附表三編號3所示保險為案發前即已投保)之108年6月17日抵達中國大陸,明知其未於翌日即108年6月18日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或澳門之關閘,因搬行李搭手扶梯而跌倒致傷,仍於同日不詳時間前往「珠海天文堂」看診,指示該診所知情之醫師「盧致鵬」,製發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載有不實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嗣於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分別填載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虛構之事故原因,佯以確有發生上述跌倒意外受傷,暨檢附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各向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理賠金予傅國強。
㈢曾冠閔、蔡榮鴻經傅國強引薦前述詐保模式,遂各先於附表一編號1、2、3②及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投保附表一編號1、2、3②及附表四所示保險。曾冠閔復於附表一所示保險生效期間內(附表一編號3①、4、5所示保險為其案發前即已投保)之108年6月27日飛抵中國澳門,明知其未於同日中午在澳門不詳飯店之手扶梯跌倒致傷,仍於同日不詳時間前往「珠海天文堂」看診,指示該診所知情之醫師「盧致鵬」,製發如附表一所示載有不實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其後,蔡榮鴻於附表四所示保險生效期間內之108年6月28日23時16分許飛抵中國澳門,亦明知其未於同日晚上在澳門「新濠影匯酒店」因拖行李箱下樓跌倒致傷,仍於翌日即108年6月29日13時許,在曾冠閔、傅國強(其於事實欄㈡即已入境中國大陸,迄至108年6月30日始返國)之陪同下前往「珠海天文堂」看診,指示該診所知情之醫師「盧致鵬」,製發如附表四所示載有不實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嗣曾冠閔、蔡榮鴻再各於附表一、四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分別(接續)填載如附表一、四所示虛構之事故原因,佯以渠等確均有發生上述跌倒意外受傷,暨檢附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及渠等返國就診而各由附表一、四所示國內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附表一、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理賠金予曾冠閔;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則因察覺蔡榮鴻之就診情形有異,未賠付理賠金,蔡榮鴻方未詐欺取財得逞(無證據證明曾冠閔、蔡榮鴻彼此暨與傅國強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吳悅彤經曾冠閔引薦前述詐保模式,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投保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保險,復於附表二所示保險生效期間內(附表二編號6所示保險為案發前即已投保)之108年9月22日,與曾冠閔一同飛抵中國澳門,明知其未於同日下午在澳門「大三巴牌坊」前之樓梯跌倒致傷,仍於翌日即108年9月23日之不詳時間,在曾冠閔之陪同下前往「珠海天文堂」看診,指示該診所知情之醫師「盧致鵬」,製發如附表二所示載有不實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嗣於附表二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接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虛構之事故原因,佯以確有發生上述跌倒意外受傷,暨檢附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及其返國就診而由附表二所示國內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並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理賠金予吳悅彤;附表二編號1、5所示保險公司則因察覺吳悅彤之就診情形有異,未賠付理賠金,吳悅彤方未向此等保險公司詐欺取財得逞(無證據證明吳悅彤與曾冠閔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嗣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公司發現近來多位保戶均以在澳門自摔為由申請理賠,認有可疑,遂通報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清查,再經該中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四所示保險公司(附表四編號2除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冠閔、吳悅彤之住所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本件渠等係分別以郵寄、親自或託人遞交文件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5及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保險公司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分公司、通訊處申請保險理賠,業據渠等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21、69頁),並有富邦人壽公司刑事陳報㈢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南壽客服團字第1130038992號函可查(院卷二第131、135頁),是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及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犯罪事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曾冠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吳悅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各與渠等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5及附表二編號1至4、6部分犯罪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法規意旨,本院亦當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更正之說明
起訴書就被告傅國強於事實欄㈠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意外事故,記載為「於108年6月18日在珠海市之『拱北關閘』因搬行李搭手扶梯而跌倒致傷」。然參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3、附表四編號1之2,既載明該次申請保險理賠日期為「108年2月1日」,顯在上開所載108年6月18日之意外事故發生前,佐以卷內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所示日期,可見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對象,實為被告傅國強佯稱於107年12月19日發生意外事故之詐保行為。是起訴書上開於108年6月18日發生保險事故之記載部分,顯屬誤載,惟尚不影響此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此部分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153頁,院卷二第167頁,院卷三第37、106、198頁),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傅國強就此陳述意見之機會(院卷三第242頁),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㈠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由澳門司法警察局所出具之調查報告(警卷第7-10頁),係被告曾冠閔、吳悅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審訴卷第83頁,院卷二第31-33、51、71頁,院卷三第109、201頁),本院認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前揭規定,上開調查報告對被告曾冠閔、吳悅彤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渠等論罪之依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前揭被告曾冠閔、吳悅彤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告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蔡榮鴻(下稱被告4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三第201、20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之電磁紀錄。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若對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予以截圖,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亦即該以科技方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或截圖其真實性無虞者,該翻拍照片或截圖與原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所生成留存之對話內容即有同一性,若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傅國強所提出其與「盧致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院卷三第325頁),經檢察官以無法驗真、與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為由,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三第267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見「盧致鵬」單方發話或傳送圖片,而無被告傅國強之回覆內容,顯與一般通訊軟體中雙方互有往復、對話連貫之情形有別,已有加工刪減實際對話內容之虞,被告傅國強復未提供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原件,以查核其真實性及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具證據能力。
⒉本件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當事人欄遮隱被告蔡榮鴻住居所地址之說明
被告蔡榮鴻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表達擔心遭同案被告不滿怨懟,希望保護人身安全(聲他一卷第3頁,審訴卷第69頁,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爰於本判決當事人欄遮隱被告蔡榮鴻之住居所地址,惟因已載明其姓名、性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足資識別受裁判之對象,而與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本旨無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榮鴻部分
上揭被告蔡榮鴻涉犯事實欄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9-114、119-121頁,偵卷第153-154頁,審訴卷第161頁,院卷二第141-144頁,院卷三第108、202、248、267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蔡榮鴻同行澳門之友人許宏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院卷三第150-161頁),並有澳門司法警察局調查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12年11月15日高業字第1120010036號函所檢附之航班資料、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台虎財務字第1120002497號函、113年4月24日台虎財務字第1130000919號所檢附之旅客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7-10頁,院卷第99、107、213-217、279-281頁),及附表五編號15-1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榮鴻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部分
㈠被告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之答辯意旨
訊據被告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固坦認渠等各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投保附表一至三所示保險,再於渠等前述出國時間前往「珠海天文堂」,由醫師「盧致鵬」看診暨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並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事故原因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曾冠閔、傅國強因而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金額之理賠金,被告吳悅彤則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金額之理賠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各自確有在中國珠海、澳門等地發生上述跌倒意外受傷,始分別前往「珠海天文堂」求診,曾冠閔、吳悅彤返國後亦持續至國內診所治療,渠等再持「珠海天文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曾冠閔、吳悅彤之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被告曾冠閔、吳悅彤確實有發生前述保險事故致傷暨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縱使醫師「盧致鵬」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關於就診日期之記載與實際就診日期略有出入,亦僅為該診所之行政疏失,無從據以推認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㈡被告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不爭執之犯罪事實
被告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於前揭理由欄甲貳㈠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各業據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7-25、65-70、99-104頁,偵卷第113-116頁,院卷第162頁,院卷二第42、52、71-72、175頁),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12年11月15日高業字第1120010036號函所檢附之航班資料、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台虎財務字第1120002497號函、113年4月24日台虎財務字第1130000919號所檢附之旅客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警卷第7-10頁,院卷第39、99、107、189-212、279-281頁),及附表五編號1-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基礎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冠閔所涉事實欄㈢、被告傅國強所涉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關於蔡榮鴻經被告傅國強引薦,在被告曾冠閔、傅國強之陪同下,於事實欄㈢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之經過,證人即被告蔡榮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卷第109-114頁,偵卷第153-154頁,院卷二第142-144頁,院卷三第127-148頁):
①本件案發時,我與被告曾冠閔、傅國強及案外人許宏壕均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彼此為認識的同事,負責的業務均包括意外傷害保險、旅平險等範圍。 ②被告傅國強先前曾說認識在「珠海天文堂」的醫師「盧致鵬」,提及即便在國外沒有實際受傷,該醫師也會幫忙開診斷證明書,返國後可據此申請保險理賠,且因我們均為保險從業人員,知道在國外無法查核事故屬實,故講個地點說有摔傷即可。 ③因此,我與被告傅國強先談妥時間,被告傅國強才能帶我前往「珠海天文堂」找醫師「盧致鵬」看診及開立記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遂與傅國強、同樣知情之被告曾冠閔約好,各於事實欄㈡、㈢所示時間飛往澳門及珠海「詐保兼旅遊」。 ④其後,我於事實欄㈢之108年6月28日23時16分許飛抵澳門後,便於翌日即108年6月29日0時28分許,與同行之同事許宏壕直接自澳門搭計程車前往珠海,與被告曾冠閔、傅國強在珠海的民宿會合同住,並無在澳門過夜。 ⑤於108年6月29日約13時許,被告傅國強帶我、許宏壕、被告曾冠閔坐計程車前往「珠海天文堂」。被告傅國強、曾冠閔前幾天已經有去看診過了,此次他們是陪我一起去,我則是第一次前往該診所,被告傅國強或曾冠閔也有告訴我,要怎麼跟醫師說我跌倒受傷、提醒我要申請診斷證明及收據。 ⑥抵達「珠海天文堂」後,被告傅國強、曾冠閔有先跟該診所之醫師「盧致鵬」打招呼寒暄,被告傅國強事前應也有先與醫師「盧致鵬」聯繫,因此我進診間告知醫師「盧致鵬」有摔倒、腰部受傷,他均照單全收;醫師「盧致鵬」知道我是假摔,但仍直接幫我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並簡單幫我推拿、開中藥。「盧致鵬」看診完說,他開立的診斷證明、就診收據,都是按照我該次「實際出國旅遊的天數」開立,而非依照實際就診日期。此趟旅程我只去過「珠海天文堂」就診一次,即108年6月29日與被告曾冠閔、傅國強及許宏壕一同前往該次。 ⑦我於108年6月29日在「珠海天文堂」看診後,便與許宏壕、被告傅國強、曾冠閔自珠海返回澳門賭博,並與許宏壕、被告曾冠閔一同於108年7月1日搭同班飛機返臺。我與被告曾冠閔是各自購買「高雄-澳門」的來回機票,但回程是一起在澳門機場櫃台報到劃位。 ⑧返國後我還有以舊傷為由前往「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就診,再持「珠海天文堂」、「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的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以附表四所示不實之事故原因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⑨被告曾冠閔、傅國強在我於108年6月29日至「珠海天文堂」就診之前幾天,便已至該診所看診。就我的認知,他們兩位實際並無受傷,醫師「盧致鵬」亦知悉此情,配合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我在澳門、珠海與被告傅國強、曾冠閔同行相處時,也未曾看到他們二位身上有傷勢,反倒均行動自如。 ⑩我與被告傅國強、曾冠閔都是在抵達澳門的前一兩天便前往就診,是因為越早受傷看診,治療期間就越長,返臺後能申請的理賠金就更多。且申請理賠所稱之虛構事故原因,均為難以查證的跌倒摔傷;但謊稱之傷勢則不能嚴重到骨折程度,因為骨折需要照X光才能驗證。返國後我們都會再去國內診所接受震波治療該謊稱之傷勢,因為可以治療比較多次、請領較高額之保險金等語。 |
即已明確證稱其係經被告傅國強介紹,始知悉「珠海天文堂」之醫師「盧致鵬」能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與被告曾冠閔、傅國強約好於108年6月間前往澳門「詐保兼旅遊」,嗣於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在被告傅國強、曾冠閔之陪同下前往該診所,向醫師「盧致鵬」聲稱因跌傷求診,再由知悉其實際未跌傷之醫師「盧致鵬」,依其旅遊日期量身製發診斷證明書之過程;此外,亦證稱被告傅國強、曾冠閔於其至「珠海天文堂」前之數日,均曾前往該診所就診,但在與被告傅國強、曾冠閔同行澳門、珠海之期間,未曾見渠等受有傷勢或行動不便,且依其認知,被告傅國強、曾冠閔該趟赴澳門、珠海的行程,目的均與其相同,為「詐保兼旅遊」等節。
⒉依被告蔡榮鴻前開所述,該次出境前往澳門、珠海之期間為108年6月28日至108年7月1日(院卷第214頁),被告蔡榮鴻復自承該期間內僅有前往「珠海天文堂」一次,而非天天就診,且就診日期為入境澳門後之隔日即108年6月29日。然參諸被告蔡榮鴻經醫師「盧致鵬」於108年6月28日簽發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5頁),其上載明:
茲證明蔡榮鴻(先生/小姐),經本醫療中心醫生診斷其為意外性腰部損傷征,宜(治療,休息,不宜勞累),0000-00-00至0000-00-00日.共4天,特立此證,以資證明。 |
另該醫師所核發予被告蔡榮鴻之職業稅收據共4張(警卷第127-133頁),則分別載有收款日期為108年6月28日、29日、30日及7月1日,收據上「職業稅章程附表所載之業務」欄均寫有「意外性腰部損傷征」,以表明被告蔡榮鴻因上述傷勢而宜自108年6月28日休養至108年7月1日共4日,且於此4日期間,被告蔡榮鴻每日均前往看診治療之意。可見上開醫師「盧致鵬」所核發被告蔡榮鴻之診斷證明書,其簽發日期(108年6月28日)與被告蔡榮鴻實際就診日期(108年6月29日)並不一致,且所製發之就診收據,表彰被告蔡榮鴻於該期間每日均有就診,亦與被告蔡榮鴻於出國期間僅曾就診一次之實情不符;反之,該診斷證明書卻載明被告蔡榮鴻因傷「宜休養4日」,恰與其出國4日之天數相同,甚且特意標明一般診斷證明書少見之「宜休養日期」為108年6月28日至108年7月1日,更與被告蔡榮鴻實際出國期間完全吻合。是以,被告蔡榮鴻前已證稱,其於事實欄㈢係由「珠海天文堂」之醫師「盧致鵬」,配合其旅遊天數開立不實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再依醫師「盧致鵬」簽發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所載內容,亦確與被告蔡榮鴻實際就診天數不符,並特意標明宜休養日期,且該休養日期與被告蔡榮鴻實際出國期間完全一致,顯悖於醫療實務常態,苟非被告蔡榮鴻預先告知並請求配合登載,醫師「盧致鵬」實無可能偶然恰巧填載與其旅遊期間全然重合之休養期間;何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開立之醫療院所,係醫師「盧致鵬」另於澳門執業之「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偵卷第125頁),並非被告蔡榮鴻實際前往看診之「珠海天文堂」,所載就診地「澳門」,反倒與被告蔡榮鴻嗣後申請附表四所示保險理賠所列事故發生地「澳門」一致,營造出「事故發生地」與「就診地」相同之情,若非被告蔡榮鴻刻意要求,殊難想像醫師「盧致鵬」有何此違背醫療記載常規行為之理由。綜上各情,在在可徵證人即被告蔡榮鴻前開證述屬實,醫師「盧致鵬」確有依求診者需求,按其實際旅遊天數,「量身打造」不實傷勢、特定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
⒊再觀諸被告傅國強、曾冠閔各於事實欄㈡、㈢所示時間前往「珠海天文堂」,由醫師「盧致鵬」為渠等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亦同樣有與被告蔡榮鴻前揭所示相類而悖於常理之情:
①被告曾冠閔部分,其於事實欄㈢取得醫師「盧致鵬」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載明被告曾冠閔因「意外性腰部損傷征」,宜治療休養「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1日共5天」,開立之醫療院所為位於澳門之「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師「盧致鵬」並製發收據共5張,分別載明收款日期為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1日之連續5日,且均於「職業稅章程附表所載之業務」欄寫有「意外性腰部損傷征」(警卷第33-41頁)。不僅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開立診所地點,與被告曾冠閔申請附表一所示保險理賠所列之事故發生地,同為「澳門」,而非其實際就診地點「珠海」;且診斷證明書亦特意載明與被告曾冠閔該次實際出國期間(108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1日,見院卷第190頁)完全吻合之「宜休養日期」;另被告曾冠閔自承其出國期間僅有於108年6月27日前往「珠海天文堂」看診一次(警卷第19頁,院卷二第43-44頁),醫師「盧致鵬」卻製發證明被告曾冠閔出國期間(共5天)每日均有就診之不實收據。
②被告傅國強部分,其於事實欄㈡取得醫師「盧致鵬」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院卷第111頁),載明被告傅國強因「意外性左肘損傷症」,宜治療休息「108年6月18日至108年6月27日共10天」,醫師「盧致鵬」並製發收據共10張,分別載明收款日期為108年6月18日至108年6月27日連續10日(院卷第113-121頁)。其診斷證明書除亦刻意載明「宜休養日期」,且被告傅國強自承該次出國僅有前往就診2至4次(警卷第101頁,院卷第155-156頁,院卷二第168-169頁),收據所顯示之就診天數亦與實際情形不符。再者,被告傅國強該次至「珠海天文堂」就診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曾冠閔、蔡榮鴻於同月份即108年6月間前往同一診所就診取得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125頁),格式截然不同,被告傅國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同時載明開立診所為「天文堂中西醫醫療中心」之澳門分支及珠海分支,然被告曾冠閔、蔡榮鴻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開立診所為澳門「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即澳門分支;是被告曾冠閔、傅國強、蔡榮鴻雖於同期間就診同一醫療院所,卻取得全然不同版本之診斷證明書,實非單純巧合能解釋,此情顯與被告曾冠閔、蔡榮鴻嗣後申請保險理賠之事故發生地均為「澳門」,被告傅國強後續申請附表三所示保險理賠之事故發生地則為「澳門」通往「珠海」之關閘有關。
③基上,本件「珠海天文堂」之醫師「盧致鵬」,曾有配合求診者需求而製發不實傷勢、特定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本件被告傅國強、曾冠閔各於事實欄㈡、㈢取得醫師「盧致鵬」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就診收據,亦有與被告蔡榮鴻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前揭所示相類之不合常理情形,即收據所表彰之看診日期與實際就診日期不符、診斷證明書刻意記載「宜休養日期」、被告曾冠閔之「宜休養日期」與其出國日期完全吻合、診斷證明書載明之開立地點與後續申請保險理賠之事故發生地點相同等節。加以證人即被告傅國強之友人沈欣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前亦曾至「珠海天文堂」看診過,每實際看診一次,才會拿到一張收據,且即便一次拿一個月的藥,也只會開一張收據等語(院卷三第87頁),顯見收據所示就診日數與實際就診日數不符,應非常態。是倘被告曾冠閔、傅國強非刻意囑託醫師「盧致鵬」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實難合理解釋有何如此記載之原因,且三人記載方式又恰巧相同,更足以佐證被告蔡榮鴻前揭關於醫師「盧致鵬」亦係依被告曾冠閔、傅國強指示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之證詞,顯堪信實。
⒋再者,被告曾冠閔、傅國強、蔡榮鴻於事實欄㈡、㈢前往澳門、珠海之時間及行程,不但高度重疊,三人復於行程中均各於「行程首日或次日」即「發生類似摔跌事故受傷」,且三人先後赴同一診所由同醫師診治,再分別開立(幾乎)涵蓋「整段旅程」期間之就診收據,後續得以請領較多保險理賠,而被告曾冠閔、蔡榮鴻亦均有事前大量重複投保旅平險之情。此等特徵,如非渠等事先即分別預謀詐保,顯非單純偶然巧合可資解釋:
①經查,被告曾冠閔、蔡榮鴻於事實欄㈢自高雄往返澳門之日期及搭乘班機,分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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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出處: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190、21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12年11月15日高業字第1120010036號函所檢附航班資料(院卷第107頁) | | | | |
再經本院函詢,被告曾冠閔、蔡榮鴻於108年7月1日搭乘編號IT324號班機自澳門飛返高雄,座位號碼分別為同一排之「27C」及「27A」,同排中間位置之座位號碼「27B」,則由與被告蔡榮鴻同行之友人許宏壕乘坐;而被告曾冠閔、蔡榮鴻於該班機之劃位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日15時10分」、「108年7月1日15時9分」,僅相差一分鐘,登機時間則均為「108年7月1日16時13分」;另被告曾冠閔係於「108年5月28日」自虎航航空官網同時訂購上開虎航航空之「高雄-澳門」來回機票,被告蔡榮鴻則係於隔日即「108年5月29日」透過旅行社訂購上開虎航航空之「澳門-高雄」回程機票,有臺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台虎財務字第1120002497號函、113年4月24日台虎財務字第1130000919號所檢附旅客資料可稽(院卷第99、279、281頁)。佐以證人即被告蔡榮鴻、曾冠閔、證人許宏壕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證)稱:渠等三人於108年7月1日確係搭乘同班機自澳門返抵高雄,為分別訂票但一同在機場劃位,座位並為同一排等語(院卷二第144頁,院卷三第118、129、137-138、158、231、254頁)。由此可見,被告曾冠閔於事實欄㈢係早被告蔡榮鴻一日飛抵澳門,回程則與被告蔡榮鴻搭乘同一班機,兩人訂購回程機票之時間僅相隔一日,且回程班機係一同在澳門機場劃位及登機,機上座位並為同一排。是渠等之機票訂購時間、來回航班日期、回程班機劃位及登機時間,既高度重合或完全相同,若非事前已有約定於同一時段前往澳門,實難以已非單純偶然巧遇所能合理說明。況證人即被告蔡榮鴻亦證稱其與被告曾冠閔、傅國強及許宏壕於108年6月間係說好要一起前往澳門「詐保兼旅遊」等情(院卷三第142頁),足認被告曾冠閔、蔡榮鴻於事實欄㈢應係事前即有計畫於同一時間區段前往澳門無訛。
②再者,依證人即被告蔡榮鴻前揭之證述,其於事實欄㈢之108年6月28日23時16分許與許宏壕飛抵入境澳門後,便於翌日即108年6月29日0時28分許,與許宏壕再自澳門搭計程車前往珠海,與被告曾冠閔、傅國強在珠海的民宿會合同住;108年6月29日中午再由被告曾冠閔、傅國強及許宏壕之陪同前往「珠海天文堂」看診,結束後四人則一同返回澳門賭博等情。其證述關於在珠海時曾與被告傅國強同行之內容,核與證人許宏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8年6月28日抵達澳門後,便與被告蔡榮鴻前往珠海,隔日即108年6月29日陪同被告蔡榮鴻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且停留在珠海之期間曾見過被告傅國強等情節大致相符(院卷三第150-153、160-161頁)。況被告傅國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在「珠海天文堂」見過許宏壕(院卷二第168頁),而被告蔡榮鴻、許宏壕在出國期間,僅於108年6月29日前往該診所一次,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傅國強於事實欄㈡出境期間中之108年6月29日,即被告蔡榮鴻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之時,確曾陪同在場,其行程應與被告蔡榮鴻部分重疊甚明(按被告傅國強係於108年6月30日9時許始返國,見院卷第107、199頁)。
③基此,被告曾冠閔與被告蔡榮鴻於事實欄㈢既係均計畫前往澳門旅遊,並搭同一班機、坐同排座位返國,於行程中卻「先後均於『行程首日』即在澳門『飯店樓梯(手扶梯)』跌倒受傷」,且均前往同一診所找同一醫師就診,二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甚至均同為「意外性腰部損傷征」(警卷第35、125頁),復均開立與整段行程吻合之就診收據,返國後二人亦均有申請保險理賠。又被告傅國強於被告蔡榮鴻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時陪同在場,且其於事實欄㈡之同次出境期間,亦以在手扶梯搬行李「跌倒摔傷」為由前往同一診所就診,由同一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幾近涵蓋整段行程之就診收據,返國後並據此申請保險理賠。則被告曾冠閔、傅國強與被告蔡榮鴻間,既有此等發生於境外而極為一致之行為情狀、意外事故,且被告曾冠閔、蔡榮鴻均係於行程首日、類似地點(樓梯/手扶梯)發生相似跌傷,三人復均至同一診所由同一醫師看診,取得及於各自整段行程之就診收據,所受「傷勢」亦相類,而被告曾冠閔、蔡榮鴻臨行前均有大量投保旅平險之情(詳如事實欄㈢),加以渠等於案發時均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並非素不相識(院卷三第244頁),實難認上開情狀係單純碰巧所致,更徵證人即被告蔡榮鴻前開證稱,其於108年6月間係與被告曾冠閔、傅國強相約共赴澳門「詐保兼旅遊」,渠等實際上均未發生事故意外等節,堪以採信,始有可能於此高度重疊之海外行程中,均聲稱發生意外事故並就診而相似之情。
⒌此外,被告曾冠閔、傅國強就渠等各有發生事實欄㈡、㈢所示事故暨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之供詞,亦有前後所述矛盾、悖於常理或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
①被告曾冠閔部分
⑴被告曾冠閔於申請附表一所示保險理賠時,填載其所稱「在澳門飯店手扶梯跌倒致傷」保險事故之發生時間,分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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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警卷第4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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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同次保險事故之發生時間,竟曾填載108年6月27日12時、13時、15時之三種歧異版本,此等時間更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在當日早上、中午之前摔倒等情相違(院卷三第254頁)。且就事故發生地點,被告曾冠閔於108年8月12日填具之新光人壽理賠調查報告,記載跌倒地點為「銀河酒店」、當日入住飯店為「羅斯福酒店」(警卷第211頁),足見所稱跌倒地點並非當日入住之飯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係於抵達飯店辦理入住手續時跌倒(院卷二第42頁),可認其跌倒地點應與當日入住飯店一致;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抵達入住酒店前,須先至銀河酒店搭乘接駁車,便在銀河酒店之手扶梯跌倒(院卷三第253頁),即又聲稱其跌倒地點與當日入住飯店不同,顯見被告曾冠閔就其發生事實欄㈢所示事故之地點,迭次供述亦有矛盾。
⑵被告曾冠閔復供稱其在澳門發生事實欄㈢所示事故後,係經認識之香港朋友「Dabby姊」介紹,始前往位於珠海之「珠海天文堂」就診(警卷第19頁,院卷二第43頁)。惟查,依被告曾冠閔所述,該次事故僅受有背部、屁股之瘀青拉傷,並無明顯外傷(警卷第213頁,院卷二第42-43頁,院卷三第253-254頁),則此等傷勢既屬輕微,亦非急症,且旅遊期間僅有短短5日非長,大可待返臺就醫,縱若確有治療需求,按理應可就近在澳門當地就診,被告曾冠閔卻捨近求遠,特意遠赴須通關始能抵達之珠海「珠海天文堂」由醫師「盧致鵬」診治,明顯有違一般人之就醫習慣。
⑶是被告曾冠閔倘確有發生事實欄㈢所示跌倒事故,理應對該事故之細節記憶清晰,然卻就該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供述前後矛盾,而所述就醫情節亦與常人就醫習慣之客觀事理不符,當無從採信所稱事故之真實性。
②被告傅國強部分
被告傅國強於申請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保險理賠時,係填載事故原因為「在澳門的關閘(拱北)搭手扶梯搬行李箱摔倒」(院卷第485頁,院卷二第442頁),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事實欄㈡事故經過之迭次供述,係其於108年6月18日在珠海之「拱北關閘」準備通往澳門時,因手扶梯現場人多而跌倒,且因先前友人曾介紹「珠海天文堂」,始前往該診所由醫師「盧致鵬」診治等情(院卷第154-155頁,院卷二第168頁),就事故地點究為「在澳門」抑或「在珠海」,前後供述已不盡然一致。況倘被告傅國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屬實,其跌倒前之原定行程係自珠海經「拱北關閘」通往澳門,則於跌倒並在珠海治療後,應當繼續原定前往澳門之行程,始為合理;然被告傅國強卻自承其於108年6月18日至108年6月26日間均不在澳門境內(警卷第103頁),即自所稱跌倒事故發生後,長達八天均未入境澳門,顯與上開所述原定自珠海「拱北關閘」前往澳門之行程不相一致,則其是否確有發生事實欄㈡所示跌倒事故,亦生疑問,即難以採認屬實。
⒍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曾冠閔、傅國強實際上均未發生各如事實欄㈡、㈢所示意外事故成傷,卻均仍前往「珠海天文堂」,指示該診所知情之醫師「盧致鵬」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返國後再分別持以申請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保險理賠,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蔡榮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於108年6月係與被告曾冠閔、傅國強約同前往澳門、珠海「詐保兼旅遊」,由被告傅國強介紹「珠海天文堂」之醫師「盧致鵬」,稱該醫師能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方與被告曾冠閔、傅國強在實際均未發生事實欄㈡、㈢所示跌倒意外事故受傷之情形下,先後分別赴該診所就診,並經醫師「盧致鵬」配合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再據此返國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
②依證人即被告蔡榮鴻之證詞暨其於事實欄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內容,醫師「盧致鵬」確有配合就診者需求,製發不實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而被告曾冠閔、傅國強於事實欄㈡、㈢分別取得「珠海天文堂」之診斷證明書暨就診收據,亦有與被告蔡榮鴻於事實欄㈢所示該等文件相似之不合常理特徵(如:實際就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收據所載就診日期不符,且應休養期間恰為旅遊期間或幾乎涵蓋大部分旅遊期間等情),足以佐證被告蔡榮鴻關於醫師「盧致鵬」亦係依被告曾冠閔、傅國強指示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之證詞屬實。
③被告曾冠閔、傅國強、蔡榮鴻於案發期間係同事關係,均互相認識,並非素昧平生,且被告曾冠閔、蔡榮鴻於事實欄㈢係相約前往澳門旅遊,而被告蔡榮鴻於同次行程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時,被告傅國強亦在場。是被告曾冠閔、傅國強、蔡榮鴻於事實欄㈡、㈢前往澳門、珠海之時間及行程既高度重疊(三人重疊期間為108年6月28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並曾同行,倘非如證人即被告蔡榮鴻所稱渠等係特意虛構意外事故詐保,渠等於行程「首日(被告曾冠閔、蔡榮鴻)」或「次日(被告傅國強)」,即相繼「在飯店/關閘之手扶梯/樓梯跌倒」,而發生類似跌倒意外,並先後前往同一診所同醫師就診、開立相類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且被告曾冠閔、蔡榮鴻臨出發前甚至大量投保旅平險,嗣返國各自申請保險理賠之可能性,實屬微乎其微。
④再者,被告曾冠閔就事實欄㈢所示事故之重要細節,供述前後矛盾,所稱後續就診之情形,亦與客觀事理相違;被告傅國強所述關於事實欄㈡所示事故之發生地點,供述前後不一,於審理中供稱之事故原委,復與其後續實際行程不符,顯見渠等就各自確有發生上開事故之辯詞破綻百出,更難採信屬實。
⑤因此,證人即被告蔡榮鴻之前開證述,既有前揭證據、情事得以間接佐證,況衡以證人即被告蔡榮鴻與被告曾冠閔、傅國強為前同事關係,彼此均無何仇恨嫌隙糾紛,業據渠等分別陳述在卷(警卷第113頁,院卷第154頁,院卷二第45頁,院卷三第244頁),證人即被告蔡榮鴻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構陷被告曾冠閔、傅國強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前開證述當非子虛。是被告曾冠閔、傅國強實際各無發生事實欄㈡、㈢所示意外事故致傷,仍分別於事實欄㈡、㈢所示時間指示知情之醫師「盧致鵬」,開立記載受有不實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復各持以申請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保險理賠等情,足堪認定。
㈣被告傅國強所涉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關於本件「珠海天文堂」之醫師「盧致鵬」,曾配合求診者需求而製發不實傷勢、特定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且被告曾冠閔、傅國強、蔡榮鴻於事實欄㈡、㈢,均未發生意外事故受傷,仍前往指示知情之醫師「盧致鵬」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且被告曾冠閔、蔡榮鴻具行程首日即意外受傷之特徵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⒉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傅國強固辯稱其確有在澳門「16浦自助餐」發生事實欄㈠所示之跌倒意外,並前往珠海「珠海天文堂」,由醫師「盧致鵬」為其看診暨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云云。然參諸被告傅國強於事實欄㈠所取得由醫師「盧致鵬」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院卷第456頁),載明被告傅國強因「意外性左腿損傷征」,宜治療休養「107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28日共10天」,開立之醫療院所為位於澳門之「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師「盧致鵬」並製發收據共10張,分別載明收款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至107年12月28日之連續10日,且均於「職業稅章程附表所載之業務」欄寫有「意外性左腿損傷征」(院卷第457-461頁)。可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開立診所地點,與被告傅國強上開所稱意外事故之發生地同為「澳門」,而非其實際就診地點「珠海」;診斷證明書亦特意載明「宜休養日期」;且被告傅國強係於旅遊首日即107年12月19日便發生意外事故受傷(院卷第200頁);另其自承該次出國期間,僅曾前往「珠海天文堂」看診三、四次(警卷第101頁),醫師「盧致鵬」卻製發證明被告傅國強出國期間一共就診10日之不實收據。此等情節顯與診所開立診斷證明、就診收據之常規不符,本屬可疑;復與醫師「盧致鵬」於事實欄㈡、㈢為被告曾冠閔、傅國強、蔡榮鴻所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手法及情節相類(如:收據所載看診日期與實際就診日期不符、診斷證明書刻意記載「宜休養日期」、診斷證明書所載開立地點恰與聲稱意外事故發生之地點相同而與實際就診地點不符、旅程首日即受傷且同為樓梯跌倒等節),於此情形下,實難想像被告傅國強於事實欄㈠所持同由醫師「盧致鵬」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有何真實記載之可能,而應係醫師「盧致鵬」同事實欄㈡、㈢所示經過,明知被告傅國強未發生意外事故,仍依其指示配合登載不實內容並製發之,始為合理。
⒊何況,依被告傅國強所述,其因事實欄㈠所示意外僅受有左腿挫傷(警卷第101頁),該傷勢既屬輕微,亦非急症,若確有治療需求,按理應可就近在發生地澳門就診;且證人即案發時被告傅國強在澳門工作之友人沈惠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在澳門工作期間,若有看診需要,會找位於澳門之診所看診,而非前往珠海等語(院卷三第83頁),顯示被告傅國強於事實欄㈠捨近求遠,特意遠赴須通關始能抵達之珠海「珠海天文堂」就診,有違常人就醫習慣。加以被告傅國強於警詢時甚至供稱,其忘記於事實欄㈠究係前往「澳門」或「珠海」看診(警卷第101頁),然就醫診所所在之城市,既屬就醫過程理應牢記之核心事實,被告傅國強復自稱當時因業務需求曾往返港澳珠海等地(警卷第101頁),顯見對此等城市位置相當熟稔,應無錯認可能,是若非心虛,豈有於警詢時連就醫地點均無法明確指明之理?均足徵被告傅國強聲稱確有發生事實欄㈠所示意外之詞,難以採信。
⒋至證人即案發時被告傅國強在澳門工作之友人沈欣婷、沈惠慈姊妹,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渠等有與被告傅國強於事實欄㈠所示之107年12月19日中午,在澳門「16浦自助餐」一同用餐,且被告傅國強當時確有發生跌倒事故等語。然查,關於被告傅國強所聲稱於事實欄㈠發生意外之經過,被告傅國強及證人沈欣婷、沈惠慈之供述、證述,分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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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傅國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於附表三編號1申請理賠書所填保險事故 | 我於107年12月19日中午與沈欣婷、沈惠慈在澳門「16浦」自助餐用餐,為了到中庭拍照或看海景,因地上濕滑,不慎自階梯向前滑倒摔下,導致左腿挫傷,沈欣婷有目睹我摔倒。 | |
| 我於107年12月19日中午與被告傅國強、妹妹沈惠慈在澳門「16浦」自助餐用餐,吃完飯要離開餐廳邊走邊聊天時,我跟沈惠慈並排且站在被告傅國強兩側,被告傅國強突因路面高低不平、重心不穩,摔倒跪在地上,當下我與沈惠慈有去扶他並查看傷勢,被告傅國強有膝蓋破皮、拐到腳而腳踝紅腫,我跟沈惠慈均有目睹他摔倒經過。 | |
| 我當天與被告傅國強、姊姊沈欣婷在澳門「16浦」自助餐用餐,被告傅國強好像有摔倒,但我沒有親眼目睹,也不清楚他受了什麼傷,且沒有印象當下曾與沈欣婷一起去扶被告傅國強。我是事後經沈欣婷轉述才知道此事,當時我已經離開現場了。 | |
被告傅國強所供述之意外經過,係其為前往餐廳中庭拍照或看海景,始在階梯不慎滑倒,而證人沈欣婷則證稱被告傅國強係走在其與妹妹沈惠慈之中間並排聊天時,因路面不平導致跌倒跪地,顯見兩人所述被告傅國強跌倒之重要細節內容已大相逕庭。此外,證人沈欣婷係證稱其與妹妹沈惠慈均有目睹被告傅國強跌倒,並有上前攙扶,亦與證人沈惠慈證稱其未親眼看到被告傅國強跌倒、係事後聽聞沈欣婷轉述始得知之詞不符。是證人沈欣婷關於被告傅國強有在澳門「16浦」自助餐跌倒之證述,既有此等與被告傅國強、證人沈惠慈所述內容迥異之瑕疵,且證人沈惠慈亦自稱未親眼目睹被告傅國強摔倒、僅聽聞沈欣婷轉述,則渠等證述內容均難以佐證被告傅國強確有發生所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意外。遑論就被告傅國強跌倒後前往「珠海天文堂」就醫之經過,被告傅國強供稱係其該次跌倒之前之107年間,因與許宏壕前往澳門旅遊時亦有受傷,當時便已經台商協會介紹,認識該診所醫師「盧致鵬」,此次跌倒後才會直接與醫師「盧致鵬」聯繫並前往就診(偵卷第115頁,院卷第154頁,院卷三第266-267頁),證人沈欣婷則證稱被告傅國強摔倒後,係由其介紹在臺灣人群組認識,且其本人亦曾前往看診過的醫師「盧致鵬」給被告傅國強,因醫師「盧致鵬」當時在珠海,被告傅國強才前往「珠海天文堂」看診(院卷三第45-46、63、66頁),足見二人就被告傅國強捨近求遠選擇「珠海天文堂」就診之始末,所述復互有齟齬,當難逕認證人沈欣婷之上開證詞屬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傅國強之認定。另被告傅國強雖有提出在澳門「16浦」自助餐自己用餐之照片(院卷第169頁),然該照片並無顯示日期,亦無共餐對象之畫面,遑論即自用餐照片推認當日確有跌倒受傷甚明。
⒌是被告傅國強實際並無發生事實欄㈠所示意外事故成傷,仍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委請知情之醫師「盧致鵬」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復持以申請事實欄㈠所示之保險理賠等情,亦堪認定。
㈤吳悅彤所涉事實欄㈣部分之犯罪事實
⒈關於本件「珠海天文堂」之醫師「盧致鵬」,曾配合求診者需求而製發不實傷勢、特定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且被告曾冠閔於事實欄㈢並未發生意外事故致傷,仍指示知情之醫師「盧致鵬」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吳悅彤於事實欄㈣係與男友即被告曾冠閔一同出境前往澳門,並在被告曾冠閔之陪同下前往「珠海天文堂」,由醫師「盧致鵬」看診等情,亦據被告吳悅彤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曾冠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參諸入出境相關查詢結果(院卷第37-39頁),渠等於事實欄㈣之108年9月22日,確係搭乘相同班機自高雄飛抵澳門,嗣於108年9月24日搭乘同一班機自澳門返抵高雄,是上開事實同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悅彤於事實欄㈣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之日期,其偵查中原稱係於108年9月22日抵達澳門後,先在澳門停留超過一日,再(於隔日即108年9月23日)出境前往珠海等節(警卷第67頁);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於抵達澳門當日即108年9月22日,便前往位於珠海之該診所就診(警卷第67頁,院卷二第62頁),此部分所述內容固前後不一。惟參以證人即被告曾冠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係於抵達澳門隔日即108年9月23日,才帶同被告吳悅彤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警卷第24頁,院卷三第125頁),而被告吳悅彤於本院審理中之訊問程序時,亦再次確認其偵查中前揭所稱係於108年9月22日抵達澳門停留一日後才前往珠海等節實在(院卷三第258頁),與證人即被告曾冠閔之上開證述相合,堪認被告吳悅彤於事實欄㈣,應係於抵達澳門隔日即108年9月23日,始在被告曾冠閔之陪同下前往「珠海天文堂」看診,亦先敘明。
⒊於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吳悅彤固辯稱其確有在澳門「大三巴牌坊」發生事實欄㈣所示跌倒意外受傷,並前往珠海「珠海天文堂」,由醫師「盧致鵬」為其看診暨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云云。經查,被告吳悅彤原先於事實欄㈣取得經醫師「盧致鵬」製發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8年9月15日」,早於被告吳悅彤該次抵達澳門之日期「108年9月22日」;後續持該診斷證明書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保險理賠時,因保險公司對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有所疑慮,被告吳悅彤始再向「珠海天文堂」申請補發開立時間為「108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吳悅彤暨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建文、林彤諭、黃美麗陳述明確(警卷第220-221、237-243、272-273頁,院卷二第64頁),並有該等診斷證明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公司之結案工作底稿可查(警卷第73、75、253-255頁),應堪認定。惟被告吳悅彤原先取得「珠海天文堂」之診斷證明書,竟已有開立日期早於就診日期之異常情形,且被告吳悅彤案發時已任職富邦人壽公司三年餘之久(院卷三第248-249頁),當有經手人身保險業務之相當經驗,於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理賠時,幾無可能檢附明顯記載錯誤之診斷證明書而未予察覺,被告吳悅彤卻先持開立日期錯載為「108年9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嗣經保險公司要求,才再向「珠海天文堂」取得開立時間為「108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此等情狀即與常情有違,則此等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已非無可疑之處。
⒋復觀諸被告吳悅彤先後所取得不同開立日期、但均由醫師「盧致鵬」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3、75頁),均載明被告吳悅彤因「意外性腰部損傷」,宜治療休養「108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4日」,開立之醫療院所為位於澳門之「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師「盧致鵬」並製發收據共三張,分別載明收款日期為108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4日之連續3日,且均於「職業稅章程附表所載之業務」欄寫有「意外性腰部損傷」(警卷第77-81頁)。可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開立診所地點,與被告吳悅彤上開所稱意外事故之發生地同為「澳門」,而非其實際就診地點「珠海」;且診斷證明書亦特意載明與被告吳悅彤該次實際出國期間(108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4日)完全吻合之「宜休養日期」;被告吳悅彤復於旅遊首日即108年9月22日便發生意外事故受傷;另依被告吳悅彤、證人即被告曾冠閔之陳述,被告吳悅彤於出國期間,僅曾前往「珠海天文堂」看診一次(警卷第24、67頁,院卷三第125、250頁),醫師「盧致鵬」卻製發證明被告吳悅彤於出國期間每日均就診之不實收據。上開情節,不僅與一般診所開立診斷證明、就診收據之常規不符,且與被告曾冠閔於事實欄㈢取得同自醫師「盧致鵬」開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均有相同之反常開立手法(即收據虛列看診次數、診斷證明書刻意記載「宜休養日期」並與出國期間完全吻合、診斷證明書載明之開立地點與聲稱意外事故發生之地點相同而與實際就診地點不符等節),甚且被告吳悅彤與被告曾冠閔經診斷之傷勢同為「意外性腰部損傷(征)」;酌以被告吳悅彤係經被告曾冠閔建議,於108年9月23日在其陪同下前往就診,被告曾冠閔先前則於事實欄㈢之108年6月27日即曾前往就診暨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兩人復為情侶關係,於此情形下,倘非被告吳悅彤亦係經被告曾冠閔引薦得悉可由醫師「盧致鵬」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殊難想像被告吳悅彤所持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之開立手法,竟會如此恰巧與被告曾冠閔之此等文件如出一轍,有異曲同工之妙,加以二人之事故原因均同樣為「從樓梯/手扶梯上跌下」,事故日期均為各自旅程首日,足認被告吳悅彤應與被告曾冠閔於事實欄㈢之情節相同,實際並未發生意外事故受傷,係於事實欄㈣委由知情之醫師「盧致鵬」製發不實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始告一貫,且屬合理。
⒌再者,被告吳悅彤就其確有發生事實欄㈣所示事故暨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之供詞,亦前後供述不一且悖於常理
①被告吳悅彤於事實欄㈣前往澳門旅遊臨出發前,係投保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5間保險公司之旅遊平安險,然被告吳悅彤既僅前往澳門3日,並非長途旅行,且澳門亦非處於戰亂或特殊危險之地,其投保數量顯然遠高於一般短期出國旅客投保旅遊平安險之情形,當非尋常,復與被告曾冠閔、蔡榮鴻臨出國投保多家旅平險之情況不約而同。再者,依被告吳悅彤所述,該次事故僅受有手部挫傷、腰部瘀青之傷勢(院卷二第62頁),應無明顯外傷,且被告吳悅彤既能延至事故隔日即108年9月23日始行就診(實則再隔一日即108年9月24日即將返國),顯非重病急症,若確有治療需求,依其與證人即被告曾冠閔所陳,渠等該次行程原訂範圍僅限澳門而不含珠海(院卷二第62-63頁,院卷三第126頁),按理應可就近在澳門當地就診即可,被告吳悅彤卻捨此不為、捨近求遠,特意遠赴須通關始能抵達之「珠海天文堂」由醫師「盧致鵬」診治,亦有違一般人之就醫習慣。是被告吳悅彤若非出國前即有預謀,以不實事故為由赴國外就診暨返國詐保,實無預先投保高達5間保險公司旅行平安險,並於出國期間非依一般海外就醫常情就近治療,反與被告曾冠閔如出一轍而刻意遠至珠海就診之必要。
②何況,被告吳悅彤案發時為人身保險從業人員,當對申請保險理賠時,為供保險公司審核理賠必要,應充分掌握自身傷勢及就診情況,並配合保險公司之調查詢問程序等節知之甚詳。惟其於申請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理賠時,所填載受傷之部位為「腰部及手肩」(警卷第259、281、283、369頁,院卷第429頁),與醫師「盧致鵬」所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之「意外性腰部損傷」傷勢並不一致;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保險公司之理賠調查文件中,填載係在「澳門」而非「珠海」就醫,且僅提及另有投保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公司之旅遊平安險、意外險,刻意隱瞞尚有投保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保險公司保險之事實(警卷第283頁);況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公司因察覺有異派員面談訪視,被告吳悅彤甚至拒絕之(警卷第221頁)。是以,被告吳悅彤於申請保險理賠時,對自身傷勢之描述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又填載不實之就醫地點及投保情形,更拒絕保險公司訪視調查,若非實際未經歷事故意外成傷而謊稱之,依其當時從事人身保險業之專業背景,豈有可能出現如此多所誤載、漏載或未正常配合調查之情;加以被告吳悅彤於申請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險理賠時,係填載其保險事故為「上樓梯」時踩空摔下跌倒(警卷第373頁),於本院審理中卻又改稱係於「下樓梯」時下滑摔倒(院卷二第62頁,院卷三第249頁),而就理當記憶清晰之重要事故細節,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基上,均難以採信其確有發生事實欄㈣所示意外受傷至明。
⒍至證人即被告曾冠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確有目睹被告吳悅彤發生事實欄㈣所示意外之經過,並因其先前曾在「珠海天文堂」就診(即如事實欄㈢所示),遂帶同被告吳悅彤前往看診等語。然查,參諸證人即被告曾冠閔於109年1月16日接受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公司人員面訪調查被告吳悅彤之事故情形時,係答稱被告吳悅彤意外跌傷後,經詢問澳門在地朋友,始與被告吳悅彤前往「珠海天文堂」就診,且於出國期間每日均有前往就診等語,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書可稽(警卷第249-251頁),惟證人即被告曾冠閔實則前於事實欄㈢之108年6月27日,不到3個月前,即曾前往該診所就診,且被告吳悅彤於事實欄㈣出國期間,亦僅在證人即被告曾冠閔陪同下,曾前往該診所就診一次而非數次,均業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告曾冠閔卻於前開保險事故調查時,刻意隱瞞先前曾至「珠海天文堂」就診,因而於事實欄㈣帶同被告吳悅彤前往該診所等節,且憑空捏造被告吳悅彤出國期間每日均有看診之事實,已有迴護被告吳悅彤之情。而證人即被告曾冠閔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合理解釋刻意為上述不實陳述之緣由(院卷三第116-117、120-121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曾冠閔為被告吳悅彤之男友,雙方有共同子女(院卷三第111、233頁),關係甚為緊密,衡情自有袒護被告吳悅彤而故為虛偽證述之高度可能,是依證人即被告曾冠閔前揭作證情形、與被告吳悅彤之關係,實難採信證人即被告曾冠閔關於被告吳悅彤確有發生事實欄㈣所示事故受傷之證詞屬實,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吳悅彤之認定。
⒎是被告吳悅彤實際並無發生事實欄㈣所示意外事故致傷,仍於事實欄㈣所示時間委由知情之醫師「盧致鵬」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復持以申請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理賠等情,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曾冠閔、吳悅彤之辯護人固另請求聲請向「珠海天文堂」,函詢被告曾冠閔、吳悅彤相關就診紀錄及看診事宜(院卷二第35、53、72頁,院卷三第201頁),惟本案依前揭相關證據,已足認定渠等於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明知渠等均未發生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意外事故受傷,仍分別前往「珠海天文堂」看診,由知悉上情且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盧致鵬」,各為渠等開立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記載不實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嗣各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保險公司佯稱確有發生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意外,並檢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申請保險理賠,均係分別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所取得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係經醫師「盧致鵬」偽造之私文書,惟依卷內事證,該等文書既為醫師「盧致鵬」所製發,且其本具有製作診斷證明書之權限,核與以「無權製作者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要件之偽造私文書有別,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述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曾冠閔於事實欄㈢、被告吳悅彤於事實欄㈣暨附表二編號2、3、4、6及被告傅國強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悅彤於事實欄㈣暨附表二編號1、5及被告蔡榮鴻於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院卷三第107、199、202頁),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三、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業務身分者與具有業務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4人縱無從事業務之身分,因渠等分別行使由醫師「盧致鵬」業務上填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就各自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分別與醫師「盧致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曾冠閔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及被告吳悅彤於附表二編號2、4,先後向各該同一保險公司施以詐術並取得保險理賠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4人非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與從事醫療業務之「盧致鵬」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冠閔之事實欄㈢、被告吳悅彤之事實欄㈣暨附表二編號2、3、4、6及被告傅國強之事實欄㈠、㈡部分)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悅彤之事實欄㈣暨附表二編號1、5及被告蔡榮鴻之事實欄㈢部分)處斷。
㈢被告4人分別對附表一至四所示保險公司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冠閔共5罪、被告吳悅彤共6罪、被告傅國強共3罪、被告蔡榮鴻共5罪)。公訴意旨之附表二、四備註欄認本件被告曾冠閔、傅國強之罪數各為10罪、4罪,均容有誤會。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吳悅彤於事實欄㈣暨附表二編號1、5及被告蔡榮鴻於事實欄㈢均已分別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因此等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未予賠付,致被告吳悅彤、蔡榮鴻未取得此等保險公司之財物而得逞,均屬未遂犯,審酌此部分侵害該等保險公司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暨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4人出國前先預謀投保旅遊平安險(詳如事實欄所示),於實際未在國外發生意外事故致傷之情形下,由知情之醫師「盧致鵬」分別配合為渠等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返國後復檢具此等文件,以分別向保險公司佯稱有在國外發生保險事故受傷之方式,詐領保險金,致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且侵害附表一至四所示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被告吳悅彤於附表二編號1、5及被告蔡榮鴻於附表四部分,幸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未予賠付渠等理賠金),破壞保險制度之誠信原則及最大善意原則,危害社會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⒉況且案發時被告4人均為人身保險相關從業人員,且均負責意外傷害保險/旅平險(院卷三第146-147頁),本應恪遵保險倫理,竟反以各自保險專業知識,而鑽境外不易查證之漏洞為本件詐保犯行,可能影響保險整體風險控管與核保、理賠之平衡機制,實為保險從業人員最不良之示範,是被告4人此等濫用專業所為之犯行,於量刑上自難輕縱,以確實反映本件渠等並非輕微之犯罪情節,並昭炯戒。
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蔡榮鴻坦認全部犯行、且配合檢警查緝,並曾撰寫悔過書寄予附表四編號1、3所示保險公司表示悛悔之意,有悔過書翻拍照片可查(院卷三第327、329頁),亦有與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調解之意願(院卷二第152頁),態度非差。被告被告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則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以實際確有發生意外事故受傷之詞飾詞狡辯,毫無反省之意,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追訴渠等犯行,亦迄未賠償保險公司所受損害(惟被告吳悅彤已以抵銷其他債務方式,使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公司受償,詳如本判決後述甲肆部分,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態度可謂相當惡劣。
⒋被告曾冠閔於事實欄㈢、被告吳悅彤於事實欄㈣暨附表二編號2、3、4、6及被告傅國強於事實欄㈠、㈡所詐得之保險理賠金額高低有別,是渠等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
⒌就被害人之科刑意見部分,附表四編號1所示保險公司認為被告蔡榮鴻身為保險業務員,卻預謀詐保,請求對被告蔡榮鴻從重量刑(偵卷第187-188頁,院卷二第185頁)。富邦人壽公司認為被告曾冠閔、傅國強矢口否認,無端耗費大量訴訟資源,破壞保險制度,請求審酌此情量刑;另對被告蔡榮鴻之科刑沒有意見(院卷三第269-270頁)。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三編號2、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險公司則對渠等各自對應之被告科刑部分並無意見(院卷三第269頁)。
⒍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均為保險從業人員,利用專業知識詐保,情節不可原諒,但因被告蔡榮鴻自始坦認犯行,且未實際詐得財產,請求對其從輕量刑;被告曾冠閔、吳悅彤、傅國強部分則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請求對渠等從重量刑(院卷三第270頁)。
⒎被告傅國強提出捐血感謝狀(院卷三第314頁) 、被告蔡榮鴻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其捐款紀錄暨感謝狀(聲他二卷第11-19頁)等科刑相關資料。
⒏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院卷三第259-260頁),以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榮鴻於附表六編號15至19所示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斟酌被告4人所犯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詐得理賠金數額(被告曾冠閔為新臺幣【下同】37萬9480元、被告吳悅彤為21萬1699元、被告傅國強為6萬5011元,被告蔡榮鴻則因均為詐欺取財未遂而未實際詐得理賠金),暨考量被告傅國強係先詐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理賠金後,復食髓知味以相同手法詐得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理賠金,並「好康逗相報」而分享詐保手法予被告曾冠閔、蔡榮鴻,以及渠等各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四項後段即被告蔡榮鴻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緩刑部分
被告蔡榮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業如前述,堪認尚具悔意。信被告蔡榮鴻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富邦人壽公司亦同意予以被告蔡榮鴻緩刑機會、公訴檢察官則表示對此並無意見(院卷三第269-270頁)等各情,是認本件被告蔡榮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蔡榮鴻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蔡榮鴻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榮鴻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蔡榮鴻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蔡榮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肆、沒收
一、被告曾冠閔於事實欄㈢、被告吳悅彤於事實欄㈣暨附表二編號2、3、6及被告傅國強於事實欄㈠、㈡,分別向該等保險公司詐得之理賠金,均各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二、被告吳悅彤於事實欄㈣暨附表二編號4向保險公司詐得之理賠金,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該保險公司已以與被告吳悅彤抵銷債務之方式受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起訴狀可稽(院卷三第171頁),並據被告吳悅彤供述在卷(院卷三第270頁),則被告吳悅彤實際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經「盧致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業經被告4人持以交付附表一至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非屬被告4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前述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方式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再以國外旅遊緊急就醫之原因,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健保費用核退,足生損害於該署,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惟查,觀諸全卷證據,僅見被告傅國強、蔡榮鴻均曾於108年9月24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不給付國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款項,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國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可查(警卷第335、337頁,院卷二第537-538頁),惟未見渠等申請健保核退之申請書暨所檢附文件,而無從查悉渠等申請健保核退之事由為何,遑論卷內均無何被告曾冠閔、吳悅彤申請健保核退之相關資料。基此,依目前卷證均難認被告4人確另有持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診斷證明書、就診收據申請核退健保費用之情,致使無從形成被告4人此等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此部分自應均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曾冠閔之投保、理賠資料
| | ⒈被害保險公司 ⒉保單名稱 ⒊保單號碼 ⒋契約生效日 ⒌保單申請日 | ⒈事故日期 ⒉事故原因 ⒊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之醫療機構/病名 | |
| | 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⒉旅遊綜合保險附加旅遊傷害保險 ⒊168H08K03432 ⒋108年6月27日 ⒌108年6月26日 | ⒈108年6月27日 ⒉在澳門走手扶梯摔下受傷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②陳銀旺骨科診所/右側下背和骨盆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8年8月5日 ⒉108年8月26日 ⒊46712元 |
| | | ⒈108年6月27日 ⒉在澳門飯店走手扶梯摔下 ⒊陳銀旺骨科診所/右側下背和骨盆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8年9月25日 ⒉108年9月30日 ⒊32000元 |
| | 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⒉個人旅平險 ⒊0000000000 ⒋108年6月27日 ⒌108年6月27日 | ⒈108年6月27日 ⒉摔傷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②陳銀旺骨科診所/右側下背和骨盆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8年8月5日 ⒉108年9月9日 ⒊47075元(起訴書誤載為40750元) |
| | | ⒈108年6月27日 ⒉摔傷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②陳銀旺骨科診所/右側下背和骨盆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8年9月17日 ⒉108年9月19日 ⒊32000元
|
| | 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⒉①個人傷害保險 ②旅行平安保險 ⒊①Z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⒋①95年9月30日 ②108年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17日) ⒌①95年9月30日 ②108年6月24日 | ⒈108年6月27日 ⒉走飯店手扶梯,不小心跌下,造成受傷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②陳銀旺骨科診所/右側下背和骨盆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8年7月31日 ⒉108年8月8日 ⒊46636元 |
| | | | ⒈108年9月11日 ⒉108年10月3日 ⒊32190元 |
| | | | ⒈108年7月31日 ⒉108年8月6日 ⒊46595元 |
| | | | ⒈108年9月11日 ⒉108年9月16日 ⒊16182元 |
| | 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⒉意外醫療死亡失能及醫療險續約 ⒊3118CH00000000 ⒋107年12月1日 ⒌107年11月30日 | ⒈108年6月27日 ⒉在飯店手扶梯跌下,造成腰背受傷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②陳銀旺骨科診所/右側下背和骨盆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8年8月5日 ⒉108年8月23 日 ⒊43017元(含延滯息82元) |
| | | ⒈108年6月27日 ⒉在飯店手扶梯跌下,造成腰背受傷(續賠) ⒊陳銀旺骨科診所/右側下背和骨盆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8年9月16日 ⒉108年10月5日 ⒊7073元(含延滯息8元) |
| | 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⒉個人傷害險 ⒊0208I0000000 ⒋108年4月17日 ⒌108年4月16日 | ⒈108年6月27日 ⒉在澳門的飯店,走手扶梯時摔下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②陳銀旺骨科診所/右側下背和骨盆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8年8月5日 ⒉108年8月14日 ⒊30000元 |
附表二:被告吳悅彤之投保、理賠資料
| | ⒈被害保險公司 ⒉保單名稱 ⒊保單號碼 ⒋契約生效日 ⒌保單申請日 | ⒈事故日期 ⒉事故原因 ⒊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之醫療機構/病名 | |
| | ⒈國泰人壽公司 ⒉旅遊平安險 ⒊0000000000 ⒋108年9月22日 ⒌108年9月21日 | ⒈108年9月22日 ⒉在澳門旅遊時,在大三巴牌坊前樓梯摔下,造成腰部及手挫傷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②陳銀旺骨科診所/腰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8年12月18日 ⒉未賠付理賠金 ⒊未賠付理賠金 |
| | ⒈南山人壽公司 ⒉旅行平安保險 ⒊TW00000000 ⒋108年9月22日 ⒌108年9月21日 | ⒈108年9月22日 ⒉在澳門旅遊時,在大三巴牌坊前走樓梯摔下,腰及手肩挫傷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②陳銀旺骨科診所/腰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8年12月6日 ⒉109年3月31日 ⒊42842元 |
| | | ⒈108年9月22日 ⒉在澳門旅遊時,在大三巴牌坊前走樓梯摔下,腰及手肩挫傷(續賠) ⒊陳銀旺骨科診所/腰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9年4月7日 ⒉109年5月14日 ⒊27271元 |
| | ⒈元大人壽公司 ⒉Fun心遊旅行平安保險 ⒊TA00000000 ⒋108年9月22日 ⒌108年9月21日 | ⒈108年9月22日 ⒉在澳門旅行,在大三巴牌坊前樓梯摔下,造成腰部及手挫傷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②陳銀旺骨科診所/腰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8年12月20日 ⒉109年1月6日 ⒊42523元 |
| | ⒈台灣人壽公司 ⒉旅行平安險 ⒊50Y0000000 ⒋108年9月22日 ⒌108年9月21日 | ⒈108年9月22日 ⒉在澳門旅遊,在大三巴牌坊前樓梯摔下,造成腰部挫傷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②陳銀旺骨科診所/腰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8年12月17日 ⒉108年12月25日 ⒊41963元 |
| | | | ⒈108年12月17日 ⒉109年3月6日 ⒊27100元 |
| | ⒈和泰產物保險公司 ⒉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 ⒊Z000000000-GTL ⒋108年9月22日 ⒌108年9月22日 | ⒈108年9月22日 ⒉在大三巴牌坊前樓梯摔下,造成腰部及手挫傷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②陳銀旺骨科診所/腰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8年12月19日 ⒉未賠付理賠金 ⒊未賠付理賠金 |
| | 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⒉個人傷害保險(甲型) ⒊0208I0000000 ⒋108年4月17日 | ⒈108年9月22日 ⒉在澳門走樓梯摔下,造成腰部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⒊陳銀旺骨科診所/腰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 | ⒈109年1月2日 ⒉109年1月13日 ⒊30000元 |
附表三:被告傅國強之投保、理賠資料
| | ⒈被害保險公司 ⒉保單名稱 ⒊保單號碼 ⒋契約生效日 ⒌保單申請日 | ⒈事故日期 ⒉事故原因 ⒊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之醫療機構/病名 | |
| | 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⒉個人傷害保險(甲型) ⒊0207I0000000 ⒋107年10月6日 ⒌107年10月5日 | ⒈107年1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18日) ⒉在澳門16浦自助餐,吃完去中庭拍照,不小心從階梯摔下,左腿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澳門旅遊時在關閘(拱北)搭手扶梯搬行李摔倒」) ⒊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左腿損傷症(起訴書誤載為左肘挫傷) | ⒈108年2月1日 ⒉108年2月14日 ⒊19005元 |
| | 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⒉旅行平安保險 ⒊0000000000 ⒋108年6月17日 ⒌108年6月15日 | ⒈108年6月18日 ⒉在澳門的關閘(拱北)搭手扶梯搬行李不小心摔倒 ⒊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左肘損傷症 | ⒈108年7月31日 ⒉108年8月7日 ⒊26990元 |
| | 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⒉意外醫療死亡失能及醫療險續約 ⒊0718CH00000000 ⒋102年7月25日 ⒌107年7月24日 | ⒈108年6月18日 ⒉在澳門的關閘(拱北)人多,搭手扶梯拉著行李不小心摔倒,左肘受傷 ⒊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左肘損傷症 | ⒈108年7月31日 ⒉108年10月17日 ⒊19016元 |
附表四:被告蔡榮鴻之投保、理賠資料
| | ⒈被害保險公司 ⒉保單名稱 ⒊保單號碼 ⒋契約生效日 ⒌保單申請日 | ⒈事故日期 ⒉事故原因 ⒊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之醫療機構/病名 | |
| | ⒈中國人壽公司(已更名為凱基人壽公司) ⒉旅行平安保險 ⒊ETA0000000 ⒋108年6月28日 ⒌108年6月26日 | ⒈108年6月28日 ⒉拉著行李箱下樓梯踩空摔倒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 ②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下背及臀部受傷 | |
| | ⒈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⒉個人旅遊綜合保險暨旅行平安保險 ⒊10008TA500026 ⒋108年6月28日 ⒌108年6月24日 | ⒈108年6月28日 ⒉在澳門拖著行李箱下樓梯踩空摔倒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 ②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下背及臀部受傷 | |
| | ⒈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⒉海外旅行綜合保險 ⒊000000000000 ⒋108年6月28日 ⒌108年6月24日 | ⒈108年6月28日 ⒉拖著行李箱下樓梯踩空摔倒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 ②潘明享骨科外科診 所/下背及臀部受傷 | |
| | ⒈和泰產物保險公司 ⒉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 ⒊E0-00000000-GTL ⒋108年6月28日 ⒌108年6月28日 | ⒈108年6月28日 ⒉拖著行李箱下樓梯踩空摔倒 ⒊①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 ②潘明享骨科外科診 所/下背及臀部受傷 | |
| | 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⒉快易保旅行平安保險 ⒊0000000000 ⒋108年6月28日 ⒌108年6月26日 | ⒈108年6月28日 ⒉拖行李箱下樓梯踩空摔倒 ⒊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意外性腰部損傷症 | |
附表五:證據出處
| | | |
| | | ⑴告訴代理人許元禎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61-164頁) ⑵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卷第29頁) ⑶108年6月27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31頁) ⑷108年6月27日至7月1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5張(警卷第33-41頁) ⑸108年7月30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⑹108年9月11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 ⑺陳銀旺骨科診所病歷表(警卷第47-63頁) ⑻臺灣產物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警卷第167頁) ⑼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3年05月03日(113)個理字第113120001414號函(院卷第375-425頁) 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款通知單(警卷第189頁) ⑾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紿付通知(警卷第177-179頁) ⑿第一次保險金給付通知(警卷第377-411頁) ⒀第二次保險金給付通知(警卷第413-425頁) ⒁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遊綜合保險保險單條款(警卷第169至174頁) ⒂臺灣產物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警卷第175頁) ⒃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險與健康險實賠計算書(警卷第181-183頁) 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險與健康險出險初步通知書(警卷第185-187頁) ⒅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款通知單(警卷第189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龔彥仲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95-198頁) ⑵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卷第29頁) ⑶108年6月27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31頁) ⑷108年6月27日至7月1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5張(警卷第33-41頁) ⑸108年7月30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⑹108年9月11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 ⑺陳銀旺骨科診所病歷表(警卷第47-63頁) 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4107號函(院卷二第381-383頁) ⑼理賠審核通知書(警卷第215、203頁) 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369號函覆(院卷第341-373頁) ⑾新光人壽給付被告曾冠閔各項理賠資料(警卷第201頁) ⑿108年8月7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受理單(警卷第205頁) ⒀108年9月17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受理單(警卷第217頁) ⒁理賠申請書(警卷第207頁) ⒂理賠調查報告(警卷第209-213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簡偉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93-399頁) ⑵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卷第29頁) ⑶108年6月27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31頁) ⑷108年6月27日至7月1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5張(警卷第33-41頁) ⑸108年7月30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⑹108年9月11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 ⑺陳銀旺骨科診所病歷表(警卷第47-63頁) ⑻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明細(警卷第403頁) ⑼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警卷第405頁) 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3063號函(院卷二第387-472頁) ⑾ING安泰人壽要保書(院卷二第396-398頁) ⑿富邦人壽快易保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院卷二第403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張淑梅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15-419頁) ⑵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卷第29頁) ⑶108年6月27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31頁) ⑷108年6月27日至7月1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5張(警卷第33-41頁) ⑸108年7月30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⑹108年9月11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 ⑺陳銀旺骨科診所病歷表(警卷第47-63頁) ⑻保單一覽表(警卷第425-431頁) ⑼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第423頁) 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富保業字第1130001877號函覆(院卷第483-517頁) 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富保業字第1140002645號函(院卷二第481-550頁) ⑿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第423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李宜樵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33-437頁) ⑵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卷第29頁) ⑶108年6月27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31頁) ⑷108年6月27日至7月1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5張(警卷第33-41頁) ⑸108年7月30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⑹108年9月11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 ⑺陳銀旺骨科診所病歷表(警卷第47-63頁) ⑻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甲型)要保書(警卷第443-445頁) ⑼華南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警卷第441頁) 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警卷第439頁) ⑾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5月3日(113)華產意字第011號函覆(院卷第451-482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王建文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9-222頁) ⑵108年9月15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75頁) ⑶108年9月22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73頁) ⑷108年9月22日至24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警卷第33-41頁) ⑸108年12月13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3頁) ⑹109年2月24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5頁) ⑺陳銀旺骨科診所病歷表(警卷第87-97頁) ⑻案件查詢單(警卷第233頁) 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院卷第427-447頁) ⑽同意查詢聲明書(警卷第229頁) 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警卷第225-227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林彤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35-243頁) ⑵108年9月15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75頁) ⑶108年9月22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73頁) ⑷108年9月22日至24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警卷第33-41頁) ⑸108年12月13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3頁) ⑹109年2月24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5頁) ⑺陳銀旺骨科診所病歷表(警卷第87-97頁) ⑻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A版)(網路投保專用)(警卷第269-270頁) ⑼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警卷第259-261頁) 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南壽客服團字第1130038992號函(院卷二第135頁) ⑾南山人壽附表(警卷第247頁) 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書(本人)(警卷第249-251頁) ⒀結案工作底稿-Compass Claims(保單號碼TW00000000)(警卷第253-257頁) ⒁結案工作底稿-Compass Claims(保單號碼TW00000000)(警卷第263-267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黃美麗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71-274頁) ⑵108年9月15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75頁) ⑶108年9月22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73頁) ⑷108年9月22日至24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警卷第33-41頁) ⑸108年12月13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3頁) ⑹109年2月24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5頁) ⑺陳銀旺骨科診所病歷表(警卷第87-97頁) ⑻元大人壽Fun心遊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網路投保專用)(警卷第279頁) ⑼元大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警卷第281頁) 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元壽字第1130002462號函(院卷第309-339頁) ⑾意外事故確認書(警卷第283頁) ⑿元大人壽附表(警卷第277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何豐各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85-288頁) ⑵108年9月15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75頁) ⑶108年9月22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73頁) ⑷108年9月22日至24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警卷第33-41頁) ⑸108年12月13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3頁) ⑹109年2月24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5頁) ⑺陳銀旺骨科診所病歷表(警卷第87-97頁) ⑻台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網路投保專用)(警卷第291頁) 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紀錄表(警卷第297頁) 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保戶(警卷第299頁) ⑾台灣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機場通路)(警卷第293頁) ⑿台灣人壽團體險/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警卷第295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李旭杰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61-366頁) ⑵108年9月15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75頁) ⑶108年9月22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73頁) ⑷108年9月22日至24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警卷第33-41頁) ⑸108年12月13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3頁) ⑹109年2月24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5頁) ⑺陳銀旺骨科診所病歷表(警卷第87-97頁) ⑻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警卷第371頁) ⑼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第369頁) ⑽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經過(警卷第375頁) ⑾航班查詢單(警卷第377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李宜樵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33-437頁) ⑵108年9月15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75頁) ⑶108年9月22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73頁) ⑷108年9月22日至24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警卷第33-41頁) ⑸108年12月13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3頁) ⑹109年2月24日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5頁) ⑺陳銀旺骨科診所病歷表(警卷第87-97頁) ⑻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甲型)要保書(警卷第453-455頁) ⑼華南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警卷第451頁) 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警卷第447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李宜樵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33-437頁) ⑵108年6月27日天文堂中西醫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書(院卷第111頁) ⑶108年6月18日至6月27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院卷第113-121頁) ⑷支付醫療費證明(院卷第123頁) ⑸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甲型)要保書(警卷第463-467頁) ⑹華南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警卷第459頁) 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警卷第457頁) ⑻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5月3日(113)華產意字第011號函覆(院卷第451-482頁) 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補件聯繫單(警卷第461頁) ⑽華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務連繫單(警卷第469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簡偉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93-399頁) ⑵108年6月27日天文堂中西醫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書(院卷第111頁) ⑶108年6月18日至6月27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院卷第113-121頁) ⑷支付醫療費證明(院卷第123頁) ⑸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投保明細(警卷第407-409頁) ⑹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警卷第411頁) 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3063號函(院卷二第387-472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張淑梅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15-419頁) ⑵108年6月27日天文堂中西醫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書(院卷第111頁) ⑶108年6月18日至6月27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院卷第113-121頁) ⑷支付醫療費證明(院卷第123頁) ⑸保單一覽表(院卷第495-496頁) ⑹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院卷第485-498頁) 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富保業字第1130001877號函覆(院卷第483-517頁) 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富保業字第1140002645號函(院卷二第481-550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李柏諺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01-304頁) ⑵108年6月28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125頁) ⑶108年6月28日至7月1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警卷第127至133頁) ⑷108年9月24日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5頁) ⑸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警卷第137-145頁) ⑹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警卷第147-159頁) ⑺入出境紀錄(警卷第123頁) ⑻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凱壽理字第1142016026號函(院卷二第365-370頁) ⑼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警卷第322頁) ⑽中國人壽理賠案件交查單(一)(警卷第307頁) ⑾中國人壽理賠調查報告書(一)(警卷第309頁) ⑿中國人壽理賠事故問卷(警卷第311-317頁) ⒀中國人壽理賠案件交查單(二)(警卷第307頁) ⒁中國人壽理賠調查報告書(二)(警卷第321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劉傳煌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3-326頁) ⑵108年6月28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125頁) ⑶108年6月28日至7月1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警卷第127至133頁) ⑷108年9月24日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5頁) ⑸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警卷第137-145頁) ⑹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警卷第147-159頁) ⑺入出境紀錄(警卷第123頁) ⑻第一產物個人旅遊綜合保險暨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警卷第329頁) 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警卷第331-333頁) ⑽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警卷第335頁) ⑾全民健康保險國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警卷第337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王偉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警卷第339-342頁、偵卷第185頁) ⑵108年6月28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125頁) ⑶108年6月28日至7月1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警卷第127至133頁) ⑷108年9月24日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5頁) ⑸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警卷第137-145頁) ⑹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警卷第147-159頁) ⑺入出境紀錄(警卷第123頁) ⑻泰安產物海外旅行線合保險暨泰安產物國内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網路投保)(警卷第355頁) 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險保險金申請書(警卷第345頁) 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傷害險理賠受理工作底稿(警卷第347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李旭杰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61-366頁) ⑵108年6月28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125頁) ⑶108年6月28日至7月1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警卷第127至133頁) ⑷108年9月24日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5頁) ⑸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警卷第137-145頁) ⑹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警卷第147-159頁) ⑺入出境紀錄(警卷第123頁) ⑻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警卷第381頁) ⑼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警卷第379頁) ⑽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經過(警卷第383-385頁) ⑾航班查詢單(警卷第387-389頁) ⑿入出境紀錄(警卷第391頁) |
| | | ⑴告訴代理人簡偉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93-399頁) ⑵108年6月28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醫生診斷證明(警卷第125頁) ⑶108年6月28日至7月1日天文堂綜合醫療中心職業稅收據(警卷第127至133頁) ⑷108年9月24日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5頁) ⑸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警卷第137-145頁) ⑹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警卷第147-159頁) ⑺入出境紀錄(警卷第123頁) 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3063號函(院卷二第387-472頁) ⑼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警卷第413頁) |
附表六:罪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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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曾冠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曾冠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曾冠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曾冠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曾冠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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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悅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悅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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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悅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傅國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傅國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傅國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榮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榮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榮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榮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榮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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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424000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24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27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23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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