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李杰儒律師
陳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惠係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為辦理萬寶祿國際公司之民國103年7月2日增資案(擬增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2600元),竟基於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友人楊雅琪、張雅蘭之引介,向不知情之金主張永昌借調款項1億9980萬元,而於103年6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輾轉經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金流方式,匯入共計1億8600萬2600元至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虛偽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林淑惠再以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之存摺影本偽作繳納股款之證明,連同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股東林淑惠各於103年6月27日、7月1日、7月2日繳納現金股款1500萬元、1億1900萬元、5200萬2600元)、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該公司「以103年7月2日為增資基準日,與本次資本額增資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1億8600萬2600元』、『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等額資本」)等件,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查核後,於000年0月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然前述款項旋於103年7月4日自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轉出至同由林淑惠擔任負責人之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寶祿生技公司元大帳戶。按林淑惠利用上開資金另對萬寶祿生技公司虛偽增資1億988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再陸續於103年7月7日至9日間,經由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及金流方式,全數匯還予張永昌,並未實際繳納作為萬寶祿國際公司資本,僅利用前述不正當方法致使記載會計事項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林淑惠再以萬寶祿國際公司名義,於103年7月17日檢具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含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萬寶祿國際元大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表明已收足萬寶祿國際公司增資股款1億8600萬2600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7月21日將「資產增加現金1億8600萬2600元,實收資本總額變更為1億9360萬26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主管機關對公司實收資本額審核、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市場交易安全。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淑惠係利用同一筆款項對萬寶祿國際公司與萬寶祿生技公司為增資,二者間應屬同一行為,本案(萬寶祿國際公司增資案)應受前案(萬寶祿生技公司增資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予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雖使用同一筆向張永昌借調而來之款項,先後充作萬寶祿國際公司、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增資款,然各該增資案係屬分別辦理、登記,具有事件上之獨立性,且各該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主體,為交易市場上之獨立個體,應各自滿足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要求,是被告分別對2家公司所為之增資行為,自屬數行為,不因其資金來源是否相同而有異。本案增資行為與前案既為不同事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主張應予免訴判決云云,洵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楊雅琪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是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茲不贅述。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4、318頁,卷宗簡稱詳如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如附表一所示金流方式,將借調自張永昌之款項,先匯入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復轉至萬寶祿生技公司元大帳戶,作為各該公司之增資股款,再以如附表二所示金流方式匯還予張永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聽從張雅蘭會計師的建議,先向張永昌借款,由我增資到萬寶祿國際公司,再由萬寶祿國際公司以增資款去對萬寶祿生技公司增資,萬寶祿生技公司再用增資款來購買我的不動產(分別座落臺北、臺中、高雄),我再將款項匯還給張永昌,帳戶的存摺、印章全都交給張雅蘭,金流都是金主或會計師那邊去操縱辦理,我不知道違法云云。辯護人則以:公司取得之增資款項本可由公司自由運用,萬寶祿國際公司將增資款全數用以認購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增資股份,並無違反資本充實原則而有虛偽增資情事,況被告將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張雅蘭會計師所屬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全權委託張雅蘭會計師處理本件增資事宜,信賴會計師之專業意見,並無虛偽增資之犯意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萬寶祿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為辦理該公司103年7月2日增資案(擬增值金額:1億8600萬2600元),透過友人楊雅琪、張雅蘭之引介,向金主張永昌借調款項1億9980萬元,而於103年6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輾轉經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金流方式,匯入共計1億8600萬2600元至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被告再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連同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股東林淑惠各於103年6月27日、7月1日、7月2日繳納現金股款1500萬元、1億1900萬元、5200萬2600元)、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該公司「以103年7月2日為增資基準日,與本次資本額增資相關科目為『資產欄』增加銀行存款1億8600萬2600元』、『負債及業主權益欄』增加等額資本」)等件,委由李善餘會計師查核後,於000年0月0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前述款項旋於103年7月4日自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轉出至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元大帳戶(被告利用上開借調資金另對萬寶祿生技公司虛偽增資1億9880萬元部分,業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再陸續於103年7月7日至9日間,經由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及金流方式,全數匯還予張永昌。被告再以萬寶祿國際公司名義,於103年7月17日檢具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含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章程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萬寶祿國際元大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等件),表明已收足萬寶祿國際公司增資股款1億8600萬2600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3年7月21日將「資產增加現金1億8600萬2600元,實收資本總額變更為1億9360萬2600元」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張永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雅琪、張雅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31頁、第461頁),並有張永昌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雅琪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淑惠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萬寶祿國際公司及萬寶祿生技公司之上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萬寶祿國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3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103年7月2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3年7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7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萬寶祿生技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3年6月24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103年7月4日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萬寶祿生技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7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偵二卷第143至144、207至208頁、國際公司一卷第4至13、15、16至17、20至22、23、24、25至26頁、生技公司三卷第52至55、60、62至63、65至67、68至69、70、71頁、調警二卷第37至39、40至42、43、44、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股東對公司出資的款項來源,固不以既有積蓄為限,對外借用、告貸甚或受贈均無不可,然不論來源為何,均需實際留予公司營運使用。經查,被告匯予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增資款項係向張永昌借調而來,從103年6月27日借入至103年7月9日返還為止,前後不到2週,且等到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增資款1億8600萬2600元於103年7月2日全數到位後,僅在帳戶內停留不到3日,旋於103年7月4日全數轉出等情,均如前述,復酌以證人楊雅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淑惠說有短期資金需求,所以我才居中協助她去向張永昌借錢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20頁),核與上述金流短期進出情形相符,可知被告係以短期周轉為由向張永昌調得資金,其主觀上已無將資金實際留予公司營運使用之意甚明。又被告將借得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短短數日內旋即匯出予己,再返還予張永昌,確未實際留予公司營運使用,更堪認定僅係利用暫時借資方式虛偽充作公司增資股款,被告未實際繳納股款,所為自屬虛偽增資,可資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從公司匯出增資款之原因,雖以前詞辯稱係萬寶祿國際公司將增資款用於對萬寶祿生技公司增資,萬寶祿生技公司再以增資款向伊購買3處不動產(分別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臺中市○○路000號6樓之2、高雄市○○○路00號16樓,下分別稱臺北房地、臺中房地、高雄房地),伊再將賣房價金匯予張永昌返還借款云云。惟查:
1.被告所謂出賣不動產予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辯解,於前案(萬寶祿生技公司增資案)中曾辯稱:萬寶祿生技公司要購買我名下3棟不動產,價錢是一起算,總額差不多就是「1億8600萬元」左右云云(調警一卷第8頁),於該案嗣又改稱:萬寶祿生技公司要向我購買3處不動產,在過戶前就先將買賣價金匯款給我,總計匯了「1億9880萬元」等語(調警一卷第61頁),可知被告對於買賣價金數額之辯解前後兩歧,或將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增資額(1億8600萬2600元)作為出賣不動產之價額,或將寶祿生技公司之增資額(1億9880萬元)稱為出賣價額,其所辯買賣金額顯然僅係配合增資款之數額而定,難認係真實決定之價金數額,則被告所辯因出賣臺北、臺中、高雄等3處不動產而取回增資款云云,已難信實。
2.又就被告所辯出賣高雄房地部分,經查該房地早於101年11月28日已由原所有人林宜信移轉登記予萬寶祿生技公司所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年07月14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970509600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調一審院一卷第245至249頁),可知高雄房地本為萬寶祿生技公司所有,自無可能再為此匯付購屋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所辯萬寶祿生技公司以增資款向其購買高雄房地云云,顯屬不實。
3.另就被告所辯出賣臺北房地及臺中房地部分,被告於前案雖提出其與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買賣契約2份為據(調警一卷第307至310頁、調他三卷第149至156頁),惟該等契約書所載臺北房地、臺中房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2億3815萬1千元、3043萬7千元,無論何者均與萬寶祿生技公司匯付予被告之1億9880萬元顯不相符,是萬寶祿生技公司上開匯款更難認係被告所辯之購屋款。
4.復觀諸臺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03年7月31日」(調他三卷第156頁),係在萬寶祿生技公司匯款予被告(103年7月7日至9日)之後,可知該匯款當時,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非屬購買臺中房地所為之匯款。
5.至於臺北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1日」(調警一卷第310頁),從形式上觀之雖係在萬寶祿生技公司上開匯款之前。惟查,該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億3815萬1千元」(調警一卷第308頁),核與被告另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勘估臺北房地之103年7月18日特定價格「2億3815萬1千元」相同,有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7月18日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調一審院一卷第373至535頁),可知該買賣價金數額之決定,係以上開估價報告書評估之價格為據,而該估價報告書明載係於103年7月18日做成,足認臺北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約定必定係於「103年7月18日以後」始有可能做成,則該契約所載簽約日期「103年7月1日」顯係事後倒填日期所為之虛偽製作,此情核與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出納人員羅珮瑜於前案證稱:該買賣契約書是被告交代我製作,我從網路上搜尋範本,再依照精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的估價報告書填入買賣價款2億3815萬1千元,付款方式的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及交屋款則是我自行決定金額,日期則是依照被告指示填入103年7月1日,實際製作日期是103年10月30日等語相符(調警一卷第222至223頁),更堪認定。據此可知,萬寶祿生技公司於103年7月7日至9日間將增資款匯出予被告時,顯然沒有臺北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更不可能知悉該不動產之日後估價結果,則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係為購屋目的所為云云,自屬不實。
6.辯護人雖提出萬寶祿生技公司104及103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主張從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可證明萬寶祿生技公司於103年間確實有「預付房地款」1億9880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55至369、456至457頁),惟萬寶祿生技公司匯出1億9880萬元當時,既無買賣契約存在,亦不知該不動產之估價數額,均如前述,已難認定係為該不存在事實所為之預先付款。又衡諸交易常情,倘有任何高達上億元款項之預付,在匯款當時自應留存相關紀錄以為憑據,然觀諸萬寶祿生技公司上開匯款之匯款單(調二審院一卷第223至227頁),卻未有任何購買不動產或預付房地款項之註記,可知其匯款當時絕非基於任何預付房地款之目的。況根據被告事後指示羅珮瑜製作之臺北房地買賣契約書,就付款約定之記載為「付款方式:⑴簽約款:100萬元。⑵備證款:1千萬元。⑶完稅款:2千萬元。⑷交屋款:2億715萬1千元」等情(調警一卷第308頁),則簽約款既然僅為100萬元,萬寶祿生技公司何需急於預付1億9880萬元予被告?反之,倘謂萬寶祿生技公司確有預付1億9880萬元予被告,則上開買賣契約書中又怎會毫無任何預付款項之記載?凡此種種均已足徵萬寶祿生技公司匯款1億9880萬元予被告,與被告事後指示羅珮瑜製作之臺北房地買賣契約書,顯然純屬二事,毫不相關,辯護人所謂預付房地款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至於萬寶祿生技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有關「預付房地款」之記載,無非係屬事後彌縫之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實則,臺北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乃係被告於日後為了使萬寶祿生技公司另向銀行貸款,作為核貸依據,方指示羅珮瑜製作,此情除據羅珮瑜於前案具結證稱:該買賣契約書實際完成日期是103年10月30日,當時被告為了以萬寶祿生技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貸款1億5百萬元,所以需要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作為核貸依據等語明確(調偵一卷第30頁),亦經被告於前案坦承:要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貸款1億5百萬元,我指示羅珮瑜補做該買賣契約書等語不諱(調偵一卷第46頁),由此益徵該事後製作之買賣契約書,與萬寶祿生技公司匯出增資款之原因顯然無關。而被告為了向銀行取得貸款,以倒填日期方式虛偽製作臺北房地買賣契約,所為已有可議。其再利用該買賣契約書充當萬寶祿生技公司匯出增資款之原因,使用不實製作之契約作為法庭上之辯解依據,更有不該,被告所辯顯然無從採信。
8.綜上,被告辯稱萬寶祿生技公司為購買其3座不動產而匯出增資款一情,顯然不實。其將暫時借資之款項,於短期內進出萬寶祿國際公司、萬寶祿生技公司後,旋及匯還予己,復返還予張永昌,核屬無實質經濟價值之金流循環,顯非實際留予公司營運使用甚明,自屬虛偽增資無疑。辯護人主張萬寶祿國際公司將增資款用於認購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增資股份,屬於公司資產之自由運用云云,係將各別金流割裂論斷,自無法窺見被告犯行之不法全貌,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既未實際繳納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增資股款,有如前述,是該增資案中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記載之增資內容自屬不實,且使承辦公務員在職務所掌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之萬寶祿國際公司增資事項亦屬不實等情,均可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本案增資均係聽從張雅蘭會計師之建議所為,不知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所辯萬寶祿生技公司為購買其3座不動產而匯出增資款云云,均屬虛偽,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可知被告明知萬寶祿生技公司係無端匯還款項於己,其利用短期借貸而來之資金進行金流循環,均未實際留存公司使用,主觀上自可認知係屬不實增資無疑。況被告前於00年0月間,亦曾使用短期借資之方式,對萬寶祿生技公司不實增資2億7854萬元而涉犯虛偽增資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41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可知被告已有相類之犯罪前科紀錄,惟被告不知收斂,於本案仍舊使用相同手法犯罪,就其所為虛偽增資犯行自屬明知故犯,不因有無聽信任何人之建議而有異,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容滋浩2人,各欲證明本案金流係由會計師張雅蘭及金主張永昌所操控、被告所為均係聽從張雅蘭之建議等情。惟被告就本案虛偽增資犯行係屬明知故犯,犯後更利用不實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推諉卸責,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實均無從解免其罪責,核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否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係考量該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2.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惟與本案相關之第1項並未修正,此部分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罪名與罪數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出(增)資之處罰規定,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⑴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⑵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⑶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有以上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所稱「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既強調「實際」,自應實質判斷,倘股東雖形式上有繳納股款,但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即非實際繳納股款,應依上開規定論罪,方符法條文義及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暫時借資之款項匯入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藉以取得形式上繳納股款之匯款證明後,旋即於公司變更登記前匯出增資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萬寶祿國際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委由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被告以前揭虛偽增資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起訴意旨誤認為係同條項之「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條項之規定,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涉嫌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3.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資本額業已繳足,藉以實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5.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至辯護意旨認萬寶祿國際公司所為會計事項之記載,乃屬增資行為之延續,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應為不罰後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係為確保會計事項之正確性,保障商業會計制度並防止商業舞弊,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係為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不同,是被告所為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犯行,係造成另一不同法益之侵害,與虛偽增資犯行之法益保護範圍不同,自非屬不罰之前後行為,而應予獨立評價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辯護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萬寶祿國際公司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僅係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竟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記載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復持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增資股款,使承辦公務員誤將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而利用「借資驗資」方式,將萬寶祿國際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從760萬元大幅增加至1億9360萬2600元(國際公司一卷第4頁、第31頁),其虛偽增資數額甚鉅,嚴重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破壞會計記載事項之公信力,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更使萬寶祿國際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估公司資本而為錯誤決策、甚至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被告之虛偽增資犯行實為日後各種公司犯罪之源頭(諸如不法詐貸、掏空公司資產等),所為嚴重破壞商業秩序,應予嚴加譴責。又被告前於96年間已曾使用「借資驗資」方式對萬寶祿生技公司為虛偽增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詎被告歷經前案,仍未能本於誠信方式經營公司,反而食髓知味,使用相同犯罪手法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除一味推卸責任予會計師等人,未見絲毫反省之意,更利用不實之買賣契約文件,編造不動產買賣事件作為卸免罪責之託詞,妨害司法發現真實,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自應予以適正處罰,以正法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等經歷,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緩起訴處分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向張永昌借調款項匯至萬寶祿國際公司之金流(另匯入萬寶祿生技公司帳戶虛偽增資部分,業經前案判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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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永昌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 楊雅琪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 林淑惠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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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1日匯款3850萬元、3150萬元(共7千萬元) | | | |
| | 103年7月2日匯款2200萬2600元、3000萬元(共5200萬2600元) | | | |
| | | 「林淑惠元大帳戶」於103年7月4日直接匯款1279萬7400元至右列「萬寶祿生技公司元大帳戶」(未經由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 | | |
| | | 1.編號1至5匯入林淑惠元大帳戶款項共計1億9880萬元 2.編號1至4匯入萬寶祿國際公司元大帳戶款項共計1億8600萬2600元 | | |
附表二:被告將借調款項匯還予張永昌之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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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7日匯款4400萬元、4600萬元(共9千萬元) | | |
| | 103年7月8日匯款3,200萬元、3800萬元(共7千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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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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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股)公司林淑惠等涉嫌違反證交法等案卷宗一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股)公司林淑惠等涉嫌違反證交法等案卷宗二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股)公司林淑惠等涉嫌違反證交法等案卷宗三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15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43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10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宗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81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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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卷卷一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卷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