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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春英





            林佳蓉




            林佩蓉


            林孟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春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欄位內偽造之「林志鴻」署名共肆枚,沒收之。
林佳蓉、林佩蓉及林孟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陳春英係林志鴻之母,林志鴻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起擔任「建青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建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為建青公司及「建詮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建詮公司)之最大股東。林陳春英於109年9月30日前某時,明知林志鴻僅願辭任建青公司負責人,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全數轉讓其餘股東之意,亦未授權其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未經林志鴻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自行偽簽「林志鴻」之署名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登記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65萬元、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130萬元全數轉讓林陳春英承受,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同意改推由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等意,復委託不知情之建青公司、建詮公司員工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中建詮公司部分,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建青公司部分,則因林志鴻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予高雄市經發局,聲明反對公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事項,並表明「與本案相關辦理文件均非本人親自簽名,印章亦非同意人亦蓋捺,均屬偽造」等情,經高雄市經發局函請建青公司補正資料,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
二、案經林志鴻委任利美利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春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56至173頁)、證人方瓊珮於偵查中證述(見他一卷第113頁、偵四卷第1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105至10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股東同意書(見卷10第71頁【附表編號4】、卷11第219至220頁【附表編號2、3】、第243頁【附表編號1】)、建詮公司109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他一卷第46頁)、代送文件委託書(見卷10第61頁)、109年10月8日建詮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一卷第41至42頁)、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0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410函(見他一卷第39頁)、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卷10第63頁)、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488720號函(主旨為核准變更登記,見卷11第149頁)、建青公司109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卷11第239頁)、代送文件委託書(見卷11第240頁)、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卷11第246頁)、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主旨為限期補正,見卷11第211頁)、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40號函(主旨為逾期未補正而退件,見卷11第144頁)、109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見他一卷第19頁)、109年9月3日告訴人之聲明書(見他一卷第21頁)、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存證信函(見他一卷第27頁)、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至高雄市經發局之陳情書(見他一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一卷第33頁、卷11第227至22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陳春英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陳春英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林陳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林陳春英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陳春英為移轉告訴人在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陳春英利用不知情之方瓊珮持附表所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詮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陳春英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陳春英本應遵循法律規定處理公司業務,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並持之辦理不實之公司出資額變動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備查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建青公司為被告林陳春英之配偶林信義與其兄弟林財興、林財發共同創立,建詮公司為建青公司之子公司,對被告林陳春英而言,均是其與配偶胼手胝足創立之心血結晶,林志鴻並未參與此過程(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被告林陳春英因林志鴻表示辭任負責人,惟不變動股權無法改選負責人,擅自偽造股東同意書雖有不當,然依情、依理,尚非不能理解其所為;被告林陳春英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林陳春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上開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林陳春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陳春英在附表各編號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志鴻」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予高雄市經發局辦理登記,非屬被告林陳春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蓉、林佩蓉及林孟蓉為告訴人之姊妹,亦均為建青公司、建詮公司之股東。渠等均明知告訴人僅願辭任建青公司負責人,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全數轉讓其餘股東之意,亦未授權其等簽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陳春英偽簽「林志鴻」之署名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表彰林志鴻同意將其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全數轉讓林陳春英承受,並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出資情形,及同意改推由林佳蓉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建青公司、建詮公司等意,復委託不知情方瓊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改推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中建詮公司部分,使不知情之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志鴻及高雄市經發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佳蓉、林佩蓉及林孟蓉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蓉、林佩蓉及林孟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佳蓉、林佩蓉及林孟蓉之供述、共同被告林陳春英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利美利於偵查中之指述、建詮公司案卷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詮公司109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109年9月30日建詮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經發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補正申請書、建詮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109年12月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488720號函(主旨為核准變更登記)、建青公司案卷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建青公司109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高雄市經發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建青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建青公司章程、補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20號函(主旨為限期補正)、109年14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157100號函、109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826340號函(主旨為逾期未補正而退件)、109年9月2日告訴人之辭任聲明書、109年9月2日告發人陳怡欣之辭任聲明書、109年9月3日告訴人之聲明書、告訴人傳送上開聲明書予被告林佳蓉、林佩蓉、林孟蓉及其他股東林財興、高瑞禹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存證信函、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傳真至高雄市經發局之陳情書及告訴人於109年10月11日至14日期間寄送至高雄市經發局承辦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佳蓉、林佩蓉及林孟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林佳蓉辯稱:我們都是聽媽媽的,所以我們拿到之後就簽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林佩蓉辯稱: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誰簽名,我們就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被告林孟蓉辯稱:我不清楚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是誰簽名,我只有簽自己的部分,我們是聽父母的話而已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部分:
 ㈠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陳春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鴻跟我說全權交給我處理這件事情,我沒有跟3位女兒說過,公司本來就是我的,我要怎麼處理是我的事;我忘記當初股東同意書我是不是先把林志鴻的簽名簽好,才拿給其他女兒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就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是否知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為被告林陳春英所為一節,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告訴人分別與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之LINE對話,雖可見告訴人於109年9月3日傳送傳送檔名:「JK_Statement_CHL_2020.09.03.pdf」、「JC_Statement_YSC_2020.09.03.pdf」、「JC_Statement_CHL_2020.09.03.pdf」等3份檔案,並據告訴人證稱:這三份就是他一卷第19至21頁的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然自上揭3份檔案之外觀,尚無從探知檔案內容為何,是否如告訴人所述分別為他一卷第19至21頁的聲明書,已非無疑。況且,上揭對話中,均未見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有已讀之情形,而無從認定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已知悉告訴人曾傳送上開檔案,並知悉檔案內容為何,自難憑告訴人曾傳送上開文件之行為,遽認被告林佩蓉及林孟蓉已知悉告訴人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全數轉讓其餘股東之意。
 ㈡證人林志鴻雖證稱:他一卷第19至21頁的聲明書我也有印在公司的佈告欄、9月17日的股東會我又再次重申我只有同意改選負責人外,其他都不同意,當時除了林佩蓉外,其他人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之證述,別無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認定。且林志鴻與被告林陳春英為母子,建青公司實為林志鴻之父林信義與林志鴻之叔父共同創立,建詮公司亦為林信義創立,為建青公司之子公司,林志鴻所持股權為林信義所贈與,可謂係告訴人及被告等人家族之企業,此種情形下,縱林志鴻先前對公司之相關事務表達某種意思,嗣後考量親誼、人情而改變心意,衡情亦非毫無可能,是縱被告林佩蓉、林孟蓉曾經聽聞林志鴻為上述之表示,亦無從推論被告林佩蓉、林孟蓉見到附表所示同意書時,即與被告林陳春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遑論被告林佩蓉、林孟蓉各以股東身分簽署同意書,對於同意書上其他內容之真偽不負有查證、確認之義務。
 ㈢至證人林志鴻雖證稱: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的簽名,從筆跡上來看,應該是林孟蓉簽的,我認得她的筆跡,90%是林孟蓉簽的,所以她不能說她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此節既據被告林孟蓉否認,且為告訴人之單一推測,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憑採。
二、被告林佳蓉部分:
 ㈠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林佳蓉之LINE對話,被告林佳蓉於109年9月3日向告訴人表示109年9月13日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要召開緊急會議,其中議案四為「林志鴻股權轉讓報告」;而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向被告林佳蓉表示「今日開會因故無法參加。所有議程我都不同意」等語(見偵四卷第128至129頁,擷圖編號5、6、10),參以被告林佳蓉供稱:我知道林志鴻說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固可認被告林佳蓉至遲於109年9月13日已知悉告訴人並無將建青公司及建詮公司登記出資額全數轉讓其餘股東之意。
 ㈡惟林志鴻之意見非無可能有所改變,已如前述。況林志鴻表示辭任負責人在先,卻於後續杯葛改選負責人之相關程序,反而與常情不合。且查被告林佳蓉原供稱:知道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的簽名都是林陳春英簽的,林陳春英說林志鴻有表示一切交給她全權處理等語(見他一卷第105頁),嗣後雖再由辯護人具狀改稱:被告林佳蓉不知悉林陳春英簽署「林志鴻」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證人林陳春英既已證稱其未告知被告林佳蓉、林佩蓉及林孟蓉關於林志鴻說全權交給林陳春英處理一事,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佳蓉是否知悉附表所示的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的簽名是否是林陳春英未經林志鴻同意、授權而擅自所為,自應為有利被告林佳蓉之認定。
三、末觀諸附表編號4及編號2、3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之簽名(見卷10第71頁、卷11第219至220頁),固可見其上「林志鴻」所書寫之筆跡不同,且證人林陳春英經本院質以上情時,亦無法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而,即便附表編號4及編號2、3股東同意書上「林志鴻」之簽名為不同人所書寫,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林佳蓉、林佩蓉及林孟蓉其中1人所為,尚難僅憑2份股東同意書之筆跡不同,遽認被告林佳蓉、林佩蓉及林孟蓉與被告林陳春英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四、是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林佳蓉、林佩蓉及林孟蓉與被告林陳春英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行為分擔,自無法認定為共同正犯。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林佳蓉、林佩蓉及林孟蓉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佳蓉、林佩蓉及林孟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佳蓉、林佩蓉及林孟蓉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偽造之署押
1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2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陳春英原出資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其中柒拾伍萬元轉讓股東林財興承受,及伍拾萬元轉讓股東林財發承受。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3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
4
建詮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日期:109年9月30日)
⒈茲同意改推林佳蓉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⒉茲同意本公司股東林志鴻原出資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全數轉讓股東林陳春英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簽名欄位「林志鴻」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