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珮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珮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珮瑜辯解之理由,除就犯罪事實、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501號號之統一超商金宏門市內」更正為「…501號之統一超商金宏門市內」。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16行「14萬9,138元」更正為「14萬9,123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176元」更正為「166元」、倒數第2行「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通話紀錄截圖」。
二、不採被告辯解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跟LINE暱稱「陳怡茹」的人聯繫,對方說工作是耳塞包裝,要我提供提款卡說可以申請補助,每張提款卡補助5千,我也不清楚什麼補助,後來我就依指示寄出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43至72頁)。
㈡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陳怡茹」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陳怡茹」其它聯絡方式,亦不清楚「陳怡茹」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0頁),顯見被告與「陳怡茹」並非親朋故舊之關係,亦難認其等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
㈢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在與收受帳戶者對話時更自陳「我怕遇到詐騙的」等語(見偵卷第52頁),並於偵查中自承:關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補助5000元,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40頁),詎其仍將前開帳戶之使用權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然係為追求交出帳戶使用權後可獲得所謂補助5000元之利益,甘願承擔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前開帳戶、容任前開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朱浩佑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23號
被 告 呂珮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珮瑜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號之統一超商金宏門市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茹」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再以LINE對話傳送密碼予LINE暱稱「陳怡茹」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朱浩佑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誤設定朱浩佑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8,800元,如需解除設定,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朱浩佑陷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19日18時12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13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或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所及所在。嗣朱浩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浩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珮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我有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陳怡茹」,他說需要買材料,所以要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給公司,公司才能出貨代工的原料給我,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等語。惟查,被告自承覺得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補助5,000元很奇怪,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所警覺恐有不法行為,又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僅剩14萬9,289-14萬9,123=176元,且111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18日間完全無交易紀錄,故客觀上該郵局帳戶並非被告平日正常使用之帳戶,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先前工作時,是否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問:本件有無確認對方公司名稱、地址、聯絡真實姓名?)對方有跟我聊天,傳有公司名稱「力保包裝有限公司」的代工協議給我,內容問我數量、費用等等,我沒有簽名。(問:依照你的工作經驗,本件對方稱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補助5,000元,你都不覺得可疑?)我也覺得很奇怪,我也有問對方是否會拿我的帳戶去亂用,對方說不會等語;復審酌對方與自稱「陳怡茹」之對話紀錄,「陳怡茹」一開始雖有提供「耳塞包裝家庭代工100件領3000元、200件領6500元、300件領10000元、400件領13500元、500件領17000元、600件領22500元」訊息,被告向對方表明要代工600件後,對方即告以「我們一張是可以申請5000元之補助給你,最多是6張,可申請3萬元」被告隨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寄出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在未簽約、未提供勞務、未查證對方身分以及為何交付帳戶原因下,為獲取明顯不合理之利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同時為避免自己既有財產受有損害,選擇將已無使用之本件帳戶提款卡資料寄出,已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又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浩佑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朱浩佑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