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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92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號、第4685號、第55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20號、第13796號、第2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炳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伍仟元債務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炳煌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崗山仔公園,以抵充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阿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統程、曾琬婷、阮渙湘、劉慧貞、劉得福、邱御綸、陳和銳、楊秀梅(下稱張統程等8人),致張統程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張統程等8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炳煌於偵查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統程、曾琬婷、劉慧貞、劉得福、陳和銳、被害人阮渙湘、邱御綸、楊秀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統程等8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2692號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20號、第13796號、第299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張統程等8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抵充債務5,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2692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上獲有免除5,000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免除5,000元債務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張統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雯靜」結識張統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靜」向張統程佯稱:在CGWLCOIN投資平台網站儲值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統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32692號

111年9月1日8時58分許
9萬9,800元
 2
告訴人
曾琬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惠」、「Allen陳智傑」向曾琬婷佯稱:下載「寶泰」APP,並至「鑫泰投資有限公司」投資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曾琬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分許,應予更正)
18萬6,000元
永豐銀行匯款單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585號

 3
被害人
阮渙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阮渙湘佯稱:在gbsvl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渙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
54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網站頁面截圖、線上委任契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5號
 4
告訴人
劉慧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晴-贏在K線」向劉慧貞佯稱:下載「寶泰」APP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11時4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20萬元
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685號

5
告訴人
劉得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暱稱「飛菲李」結識劉得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菲」向劉得福佯稱:在CGWLCOIN交易所買賣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劉得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2日11時7分許
210萬元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請書回條、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
6
被害人
邱御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晴」向邱御綸佯稱:加入LINE「寶錸投顧」股票群組,下載「寶錸投顧」APP可代為操作,穩賺不賠云云,致邱御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9時3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0420號併辦
111年8月26日9時43分許
1萬85元
7
告訴人
陳和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孫嘉宜」結識陳和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嘉宜」向陳和銳佯稱:觀察CGB數位貨幣有長期上漲趨勢,透過美國花旗銀行設立之投資平臺CGWLCOIN,可帶領操作交易CGB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和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26日15時4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4時57分,應予更正)
1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3796號併辦
8
被害人
楊秀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晴effort」向楊秀梅佯稱:可至凱耀投資顧問、寶泰投資顧問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秀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12時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併辦
111年8月29日11時48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