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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0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652號、第4355號、第445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8號、第11513號、第21012號、第24291號、第20458號至第20466號、第282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憲雖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第一銀行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該人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瑞、劉秋惠、林倖靜、王復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黃瑞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王一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文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王淑萍、王碧滿、何嘉昌、巫珈沛、李松江、林庭安、廖肇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林亮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李卓成、蔡易宸、李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153至155、221、231、27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3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99602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台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554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86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等件(見警一卷第11至31頁;偵一卷第17至38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5年內故意再犯罪」,並不以故意再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屬於同一或同類罪名或罪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為據,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並說明被告之前科顯未使其受矯正之效,其一再犯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9、49至51頁;金簡上卷第249、267至268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28所示部分),均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2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皆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則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二卷第3頁;金簡上卷第253至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十、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志杰、呂建興、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永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莉莉-協理」之人,透過LINE向李永發佯稱:加入元宏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22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永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至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號碼截圖、被害人李永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11、15至47、53、69頁)
2
許志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以自稱「王莉莉」、「高銘秋」之人,透過LINE向許志福佯稱:投資法人標的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9時8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志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取款明細頁面截圖、被害人許志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17至28頁)
111年6月14日9時21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9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6日9時5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0時52分許)
30萬元
3
陳啟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Lily~」之人,透過LINE向陳啟瑞佯稱:係未上市公司元宏投資顧問,將現金儲值至元宏APP,按提供之股票明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啟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1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啟瑞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投資APP交易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23至75頁)
111年6月15日7時43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7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4
黃瑞娥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5時許,以LINE暱稱「佩琪Peggy」之人,透過LINE向黃瑞娥佯稱:在台新證券投顧註冊帳號,並提供幾支股票作為投資參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1日12時7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3至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證券證券投資顧問諮詢服務契約、投資APP交易頁面及交易記錄截圖、告訴人黃瑞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21日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警一卷第37至38、51、59至79、95、99至101頁)
5
劉秋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Linda琪琪」之人,透過LINE向劉秋惠佯稱:下載富通App,將資金投入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1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劉秋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紀錄頁面截圖(見警二卷第17至27頁)
6
王一夫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9時4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之人,向王一夫佯稱:下載「貝萊德專業投資」APP,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1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1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貝萊德專業投資」APP交易頁面截圖、告訴人王一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四卷第43至44、85至89、101、115至119頁)
111年6月21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7
林亮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稱「君君」之人,向林亮君謊稱下載金盈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51分許
3萬6,8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及個人照片截圖、告訴人林亮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盈」投資APP軟體手機桌面圖示及交易頁面截圖、手機轉帳交易往來明細頁面截圖(見警五卷第17至35、47、49至53頁)
8
楊登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9時,以LINE暱稱「家欣」之人,向楊登傑佯稱:下載元宏APP代操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0日12時15分
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登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5至19、23至24頁)
9
石孟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許,向石孟平佯稱:下載元宏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石孟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3至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35、141、151頁)
10
林文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向林文雄佯稱:加入元宏投顧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5日,應予更正)13時31分許
1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01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61、169至203頁)
11
王復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假冒元大證券公司員工,致電王復璧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群組,下載元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4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復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復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九卷第21至25、30至38頁)
111年6月13日15時6分許
3萬元
12
蔡易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協理-莉莉」之人,向蔡易宸佯稱:加入元宏投顧LINE群組,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要抽3成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9時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四卷第15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111年6月14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告訴人蔡易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四卷第19至39頁)
111年6月14日9時6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8時55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0時9分許)
40萬元
13
李玉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王莉莉」之人,向李玉蘭佯稱:加入元宏投顧,投資理財有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9時3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五卷第15至19、21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十五卷第25至61頁)
14
陳錦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0時1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莉莉Lily」、「cindy」之人,向陳錦盛佯稱:下載「元宏」APP投資股票,匯款代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14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二-1卷第19至21、23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十二-1卷第25至35頁)
111年6月20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15
張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向張嘉茹佯稱:下載軟體申辦帳號,匯款後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5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6日13時21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17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111年6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十二卷第19至28頁)
16
張譽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8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_王莉莉」之人,向張譽耀佯稱:匯款至元宏投顧公司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譽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譽耀遭詐欺案匯款表、「元宏」投資APP交易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一卷第17至30頁)
17
李卓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2時43分許,以LINE暱稱「王莉莉」、「高銘秋」之人,向李卓成佯稱:元宏投顧公司即將上市,為擴大市佔率、提高市場知名度,參加元宏投顧公司平臺操作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2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卓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三卷第15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卓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書其遭詐騙經過、與元宏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7日公告、「元宏」投資APP交易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簡歷截圖、LINE帳號頁面截圖、「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截圖、「元宏投顧」商標字樣截圖(見警十三卷第21至24、33至55、58至75頁)
111年6月20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8
林倖靜(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慧雯」之人,向林倖靜佯稱:下載公司之「元宏」APP參加新股抽籤,申購額度越高、中籤機率越多;有抽中股票要儲值,違約會影響個人信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倖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宏」投資APP交易頁面截圖、告訴人林倖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八卷第19至38頁)
19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莉莉助教」之人,向陳建成佯稱:下載元宏APP幫忙衝業績,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會再將款項轉入陳建成元宏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0日14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20日2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13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建成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列印資料(見警十卷第21至29頁)
20
王淑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阮慕驊」、「莉莉Lily」向王淑萍佯稱:可在「元宏投顧」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10時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49至55頁)
⑵告訴人王淑萍所有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十六卷第57頁)
21
王碧滿(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LINE暱稱「王莉莉」向王碧滿佯稱:可在「元宏」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入帳時間為同日14時58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碧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63至71頁)
⑵告訴人王碧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登入元宏APP操作頁面截圖、111年6月16日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1年6月20日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十六卷第73至75、81、91、99至109頁)
111年6月20日(入帳時間為同日12時50分許)
40萬元
22
何嘉昌(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Cindy楊」向何嘉昌佯稱:可在「元宏」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9時4分許
3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嘉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11至113、115至119頁)
⑵告訴人何嘉昌之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元宏APP操作頁面及被告登入APP之個人中心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23至125、135至141頁)
111年6月14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0日9時10分許
5萬元
23
巫珈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許,以LINE暱稱「莉莉Lily(協理)」、「劉老師(云哲)」、「Frank」等人向巫珈沛佯稱:可在「元宏投顧」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9時48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1時20分許)
43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巫珈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巫珈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元宏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書、元宏APP登入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個人簡歷頁面截圖(見警十六卷第153至159頁)
24
李松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暱稱「莉莉~助教」向李松江佯稱:可在「元宏投顧」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丈夫鍾國財之名義,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松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163至169、171至172頁)
⑵告訴人李松江以其配偶鍾國財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鍾國財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元宏投顧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網頁首頁截圖、LINE群組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111年6月13日臨櫃匯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警十六卷第161、177、183至195、205頁)
25
林庭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Frank」、「劉老師」向告訴人林庭安佯稱:可在「元宏投顧」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29至230頁)
⑵告訴人林庭安使用其子黃國清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公司收款帳戶證明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231、235至252頁)
111年6月14日9時50分許
15萬元
111年6月14日9時57分許
14萬元
26
紀憶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LINE暱稱「王莉莉」向紀憶如佯稱:可在「元宏」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紀憶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53至255頁)
⑵被害人紀憶如與元宏投顧有限公司借署之借款契約、證券投資佔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元宏APP操作頁面及付款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257至275頁)
111年6月17日9時41分許
5萬元
27
張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以LINE暱稱「莉莉」、「元宏」向張家華佯稱:可在「元宏」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4日(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19分許)
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277至279頁)
⑵被害人張家華遭詐騙匯款時序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出金交易明細截圖、111年6月14日臨櫃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元宏APP登入頁面及被告登入APP之個人中心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六卷第281至289、297、307至319頁)
28
廖肇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_王莉莉」、「Mr高」向廖肇熙佯稱:可在「元宏」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5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肇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六卷第321至330頁)
⑵告訴人廖肇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使用其配偶王秀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影本、元宏APP登入頁面及被告登入APP之個人中心頁面、取款明細截圖(見警十六卷第331至342、347至358、363至365、379至418頁)
111年6月13日10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3日10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4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0日9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0日9時3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0日9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0日9時41分許
3萬元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965300號卷(偵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576500號卷(偵四)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622000號卷(偵五)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929317號卷(併一-偵六)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362100號卷(併二-偵七-2)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309700號卷(併三-1-偵八-3)
警六卷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6874號卷(併三-2-偵九)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866100號卷(併四-1-偵十-2)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640900號卷(併四-2-偵十一-2)
警九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59900號卷(併四-4-偵十三-3)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12500號卷(併四-5-偵十四-3)
警十一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72800號卷(併四-6-偵十五-3)
警十二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103500號卷(併四-7-偵十六-3)
警十三卷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158200號卷(併四-8-偵十七-3)
警十四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92800號卷(併四-9-偵十八-3)
警十五卷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90325號卷(併五-偵九)
警十六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2號卷
偵一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
偵二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號卷
偵三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
偵四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
偵五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號卷(併一)
偵六卷
2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
偵七-1卷
2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3號卷(併二)
偵七-2卷
2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
偵八-1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8號卷
偵八-2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2號卷(併三-1)
偵八-3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卷(併三-2)
偵九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
偵十-1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8號卷(併四-1)
偵十-2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4號卷
偵十一-1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9號卷(併四-2)
偵十一-2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6號卷
偵十二-1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0號卷(併四-3)
偵十二-2卷
3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
偵十三-1卷
3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
偵十三-2卷
3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1號卷(併四-4)
偵十三-3卷
3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8號卷
偵十四-1卷
3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
偵十四-2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2號卷(併四-5)
偵十四-3卷
4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
偵十五-1卷
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
偵十五-2卷
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卷(併四-6)
偵十五-3卷
4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
偵十六-1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2號卷
偵十六-2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4號卷(併四-7)
偵十六-3卷
4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
偵十七-1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3號卷
偵十七-2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5號卷(併四-8)
偵十七-3卷
5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
偵十八-1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5號卷
偵十八-2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6號卷(併四-9)
偵十八-3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77號卷(併五)
偵十九卷
54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0號卷
金簡字卷
55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0號卷
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