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秋萍律師
李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7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淑惠為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萬寶祿公司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其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亦知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竟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2、3月起,以萬寶祿公司之名義推出「36萬專案」,其內容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可享有下列優惠福利:一、取得總價值36萬元之優質活性草本酵素。二、擁有3 張萬寶祿公司股票認購權利,可以基本面額每股10元認購,1 次加入3 單位享有10張認股權。三、依照特定之計算方式享受分紅。並以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之寒軒飯店(下稱寒軒飯店)、萬寶祿公司臺北市醒吾大樓辦公室、高雄市五福三路辦公室等地舉辦餐會、說明會或股東聯誼會、參訪萬寶祿公司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觀光工廠、及利用不知情之許心華等經銷商之人際關係推廣銷售等方式,對不特定人宣稱:酵素生技產業前景無限,萬寶祿公司獲利狀況良好,將於104年辦理現金增資,萬寶祿公司並計畫登錄興櫃及逐步推動上櫃上市,民眾若參與專案即能以10元的優惠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將來股價飆漲,鉅額獲利可期等語,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參加「36萬專案」以取得萬寶祿公司之認購權。林淑惠繼於104年3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向購買「36萬專案」之民眾寄發或提供認股繳款通知書、同意認股回覆函及放棄認股聲明書等文件,通知其等萬寶祿公司將於近日辦理104年度現金增資案,有意認股者可以每股10元之價格,依個別可認購之股數認購萬寶祿公司之股票;尚非「36萬專案」之投資人,亦可立即參加該專案後取得前述股票認購權,林淑惠並持續以上述方式公開招募不特定人購買「36萬專案」及認購萬寶祿公司之股票,如附件所示投資人因而於購買「36萬專案」後,將如附件所示金額合計3090萬元(起訴書附表因有重複計列相同投資人之股款或誤載匯款金額之情形,致誤算本件全部投資人之匯款金額為3205萬元,應予更正),匯至林淑惠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萬寶祿公司之股票(投資人姓名、認購股數、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詳如附件所示)。惟萬寶祿公司嗣後因故未辦理104年度之現金增資,而未發行新股,林淑惠乃於106年間,改將其個人持有之萬寶祿公司股票,依附件投資人所認購股數,於106年間轉讓予附件所示投資人,而非法經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秀瓊、林依平、洪麗雲、張嘉芳、蔡錫文、蔡寶琴、陳素圓、周亷楣、楊天濤、杜銳、陳長庚、梁美寶告訴,暨由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風葉珍、張麗禎、陳玉枝、荊本梅、郭育英、張石如、張秀瓊、鄭婉伶、周亷楣、陳巧真、蘇雅文、林碧蓮、徐玉蘋、黃俊魁、許英南、蘇燦標、洪新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淑惠與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風葉珍、張麗禎、陳玉枝、荊本梅、郭育英、張石如、張秀瓊、鄭婉伶、周亷楣、陳巧真、蘇雅文、林碧蓮、徐玉蘋、黃俊魁、許英南、蘇燦標、洪新發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48 頁、第226頁),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於接受偵訊時,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復俱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及為合法調查,自均得引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84至388頁、院三卷第148頁。被告及辯護人雖另否認部分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或萬寶祿公司並無未經申報公開招募或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
⒈萬寶祿公司所推行者為36萬元之酵素經銷商專案,係為推廣酵素及招攬酵素經銷商,其內容並未包含「擁有3 張萬寶祿公司股票認購權利,以基本面額每股10元認購,1 次加入3 單位享有10張認股權」。被告推行36萬酵素經銷商專案時,係希望萬寶祿公司之老股東亦能成為萬寶祿公司酵素產品之經銷商,故預計於104年萬寶祿公司公開發行前增資發行新股時,被告本於股東所享有之優先認股權利,以洽特定人之方式,由成為經銷商之老股東來認股(亦即被告屆時放棄不認),此係被告個人對於願意成為經銷商之老股東所為之鼓勵措施。
⒉36萬酵素經銷商專案是由許心華進行推廣,該專案之購買者,幾乎均由許心華直接或間接推薦,因許心華招攬經銷商時之說詞不一,許心華於招攬經銷商後,要求被告將對老股東優惠認股之鼓勵,直接由許心華所招攬且已購買36萬酵素專案之經銷商來認,並要求被告簽署承諾書,被告始以個人身分簽發承諾書給已購買36萬酵素專案之經銷商(為特定人,非不特定人),承諾於萬寶祿公司104年辦理增資時,被告本於原有股東所享有之分配或認購權,由特定經銷商進行認購(預計依照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洽特定人之方式)。被告寄發認股繳款通知書、同意認股回覆函及放棄認股聲明書等信函之對象,為被告個人曾出具上述承諾書之對象,被告並未向不特定人寄發該等文件,亦未以召開說明會、產業之旅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募或出售有價證券。附件所列之人均為購買萬寶祿公司酵素之經銷商,且係由老股東或經銷商所推薦,被告所為自與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情形有別。
⒊倘若被告確有公開向不特定人招募股份或出售自己個人股票之意圖,被告理應在經銷商購買36萬元酵素或被告出具上開承諾書時,即要求經銷商同時交付認購股票之價金,而非於隔年(104)始寄送認股繳款通知書予被告出具承諾書之經銷商,且被告亦無在承諾書附加諸多條件之必要。再者,萬寶祿公司股票當時應有每股66元之市場價值,被告實無以每股10元公開招攬賤賣自己股票之必要。
㈡被告或萬寶祿公司並無經營證券業務
萬寶祿公司係自其補辦股票公開發行於104年9月10日申報生效起,始屬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則萬寶祿公司於104年9月10日前尚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自無可能於此之前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併辦意旨書指稱萬寶祿公司於104年9月10日前即從事公開招攬特定人認購萬寶祿公司之有價證券業務,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經營業務應以該種類之行為反覆為其社會活動,被告及萬萬寶祿公司均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
二、相關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為萬寶祿公司之負責人。萬寶祿公司103年2月起推出「36萬專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稱為「投資優惠專案」,然此名稱為被告否認,故本判決以「36萬專案」之中性用語稱之),其內容為:每單位36萬元,可享有下列優惠福利:一、取得總價值36萬元之優質活性草本酵素。二、擁有3 張萬寶祿公司股票認購權利,可以基本面額每股10元認購,1 次加入3 單位享有10張認股權。三、依照特定之計算方式享受分紅。另介紹客戶購買36萬專案者,可獲取萬寶祿公司所發給6萬元或數萬元不等之獎金等事實,分經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前案)及本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調五卷第3頁背面、前案偵卷第263、264頁、前案院一卷第141頁背面、院三卷第149頁),並據證人即萬寶祿公司出納人員羅珮瑜於調詢中(調五卷第100頁背面、第107頁),及證人風葉珍、張麗禎、陳玉枝、荊本梅、張石如、郭育英、張秀瓊、鄭婉伶、周亷楣、陳巧真、蘇雅文、林碧蓮、徐玉蘋、黃俊魁、許心華等多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前案偵卷第174至175頁、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4頁、第214至218頁、第223至224頁、第244至246頁、第297至298頁、第316至321頁、院二卷第334至335頁、前案院五卷第99至100頁),另有萬寶祿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民眾於購買「36萬專案」後,萬寶祿公司會請購買人填寫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及股東證件粘貼表,並請專案購買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金融帳戶資料。嗣被告並以個人名義出具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予上述專案之各購買人,承諾購買人於萬寶祿公司公開發行前於104年依公司法辦理增資時,被告本於原有股東所享有之分配或認購權,於每股新臺幣10元,約定股數股票之限度內,得由購買人進行認購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調五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院一卷第302頁),並經證人羅珮瑜於調詢中(調五卷第101至102頁),證人風葉珍、張麗禎、陳玉枝、荊本梅、郭育英、張石如、鄭婉伶、張秀瓊、黃俊魁、周亷楣、林碧蓮、陳巧真、蘇雅文、許英南、蘇燦標、洪新發於偵查或前案審理中證述無誤(前案偵卷第176頁、第180頁、第184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4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44頁背面、第246頁背面、第298頁、第317頁、第318頁背面、第320至321頁、前案院五卷第25頁背面、第99至100頁),復有證人林碧蓮、劉齡喻、蘇雅文、黃鳳美、黃賴炫、楊貞柔、吳孟蓉、李邦成、黃俊皓、姚寶鈞、洪新發、徐玉蘋、陳巧真、蘇燦標、李榮能、林依平、黃俊魁、周亷楣、黃燕美、鄭婉伶、吳貞儀、呂文華、林美雪、荊本梅、許秀貞、郭育英、陳玉枝、李璧秋、風葉珍、張秀瓊、張麗禎、申玉蓮、洪麗雲等人所簽立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及股東證件粘貼表(其上黏貼專案認購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出具予專案認購人之承諾書在卷可佐,應足認定。
㈢被告自104年3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向其先前出具承諾書之對象即購買「36萬專案」之民眾寄發或提供認股繳款通知書、同意認股回覆函及放棄認股聲明書等文件,通知有意認股者可以每股10元之價格,依承諾書所記載可供認股之股數進行認股,且須將股款匯至認股繳款通知書所記載之認股繳款專戶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嗣附件所載投資人(認股人)分別於附件所示日期,將附件所示之股款匯至被告上開帳戶,用以認購如附件所示股數之萬寶祿公司104年度現金增資股票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調五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院一卷第189頁、第302頁),核與證人羅珮瑜於調詢中,及證人風葉珍、陳玉枝、荊本梅、郭育英、張石如、鄭婉伶、張秀瓊、周亷楣、林碧蓮、陳巧真、蘇雅文、洪新發、許英南、蘇燦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調五卷第105至106頁,前案偵卷第176頁、第184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98頁、第317頁、第318頁背面、第321頁),另有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院一卷第247至262頁、院二卷第25至41頁)、專案認股名單(調五卷第46至50頁)、認股繳款通知書、同意認股回覆函、認股通知書寄送時間及股款匯款情形資料、林碧蓮、洪妮均、劉齡喻、蘇雅文、戴妙玲、徐玉精、黃鳳美、楊貞柔、黃賴炫、吳孟蓉、李邦成、黃俊皓、姚寶鈞、洪新發、徐玉蘋、陳巧真、蘇燦標、李榮能、趙翊琦、林依平、黃俊魁、周亷楣、劉秋晟、鄭婉伶、吳貞儀、呂文華、林美雪、荊本梅、許秀貞、郭育英、陳玉枝、李璧秋、風葉珍、張石如、張秀瓊、張麗禎、盧育良、裴佳等多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卷為據,自屬明確。
㈣萬寶祿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因萬寶祿公司申報書件不完備,於同年8月25日自行補正,並於同年9月10日申報生效;萬寶祿公司嗣於106年7月28日停止股票公開發行,萬寶祿公司未曾登錄興櫃或上櫃、上市等節,除經被告直承無誤(院二卷第16至17頁),復有櫃買中心113年1月30日證櫃審字第1130052131號函暨所附萬寶祿公司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申報書及申報生效之函文、金管會109年10月7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357918號函在卷足稽(院一卷第239至245頁、第289頁),此部分要無疑義。
㈤萬寶祿公司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被告個人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出售其持有之萬寶祿公司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院一卷第303頁),且有金管會105年7月7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26825號函、109年10月7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357918號函、110年8月17日證期(發)字第1100349771號函附卷可佐(調七卷第435頁、院一卷第289頁、併他二卷第431至432頁),至堪認定。
㈥萬寶祿公司於104年最終並未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新股,被告乃於106年間,改將其個人持有之萬寶祿公司股票轉讓予附件所示認購人,實體股票則仍由萬寶祿公司統一保管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院一卷第189頁),並有證人荊本梅、周亷楣、鄭婉伶、林碧蓮、陳巧真、蘇雅文、洪新發、許英南、蘇燦標於偵查中,及證人林國雄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可參(前案偵卷第215頁背面、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45頁背面、第298頁、第317頁、第318頁背面、第321頁、前案院五卷第149頁),且有萬寶祿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院一卷第293至294頁,顯示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104年間並無變動)、被告致股東之通知、保管單、告訴人陳素圓、周亷楣、楊天濤、證人裴徐美英等人所提出受讓自被告之萬寶祿公司股票影本(併他一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93至304頁、併他二卷第165至176頁、第221至252頁、第347至358頁)、被告所提出轉讓予歐紹源之萬寶祿公司股票(庭呈原本,影本附卷,院一卷第363至364頁)在卷為憑,應屬真實。
三、被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認定
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說明
⒈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定有明文。參以證券交易法第6條於89年7月19日修正時,刪除原條文第1項之「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等字,可知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⒉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第22條第1項所謂「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⒊復按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前述公開說明書之編製內容,應包含公司概況、營運概況、發行計畫及執行情形、財務概況等事項;發行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申報生效所應具備之資格、各項申報書件及審核程序等事項,併應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相關規範。另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亦應依上開處理準則第61條第1項、62條之規定,檢具載明各應記載事項之公開招募說明書,及其他應檢附之書件,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⒋考諸上開法令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因在有價證券之交易市場,通常存在交易雙方資訊高度不對等之落差,一般投資人因欠缺充分之資訊蒐集及判斷能力,為避免投資人在資訊錯誤、或資訊不完整、不透明之狀況下,作出錯誤之決策,甚至因勸誘壓力而被迫投資,故要求行為人向非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除應提出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應將發行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發行計畫向投資人公開揭露,使投資人得據以作成是否認股或應募之決定,以維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故於判斷是否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而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募集行為,自應由此保護投資大眾之角度著眼。不論是以公開宣傳、廣告、召開說明會之方式使人周知,或是利用個人之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反覆接觸投資者,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攬之狀態,因均足影響投資大眾之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應皆屬於對「非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募行為,而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定「募集」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110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公開招募非特定人認購萬寶祿公司之股票
⒈關於參加萬寶祿公司36萬專案及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緣由,及萬寶祿公司推廣該專案與招募認股之情形,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心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萬寶祿公司的經銷商和講師,萬寶祿公司在103年間有推出激勵措施,就是買酵素,優惠認股。這個優惠專案是公司的政策,經銷商、講師、員工都知道,觀光工廠的員工也會說,專案大家都可以買,不限於公司原本的股東,36萬專案我自己買很多,萬寶祿公司專案認股名單上的人,部分是我介紹或我介紹的人再介紹的,但大部分不認識。當時很多報紙雜誌都在刊登公司可能上市上櫃的消息,只要有公司消息的雜誌,董事長會事先傳給大家。我當時覺得酵素很棒,我存的錢就會去買萬寶祿公司的股票,我認為將來如果上市上櫃就會漲價,被告會給我們很好的願景,口頭禪就是「億來億去」,當時連我老公退休金都投進去了等語(院二卷第318至332頁)。
⑵證人葉寶琴於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經過許心華的介紹投資萬寶祿公司的36萬專案,我主要是要買股票,然後可以吃免費的酵素。公司推銷專案時,有辦說明會或座談會,也會在寒軒飯店舉辦免費的餐會,我曾多次上台當司儀幫忙介紹貴賓,也會邀請一些親朋好友來參加,其他股東或股東帶來的朋友也會出席。參加餐會和專案都沒有資格限制,被告上台演講時,重點會講到公司股票要上市,股票有多好,把氣氛帶到很高潮,我們都很興奮,許心華還祝福被告以後要換名字叫「林百億」等情(前案院四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35頁、院四卷第44至63頁)。
⑶證人蔡錫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因為許心華的介紹而得知萬寶祿公司,她希望我可以幫忙公司的網站行銷、網頁更新及搜尋優化、酵素宣傳等部分。當時萬寶祿公司有在寒軒舉辦說明會,我為了蒐集素材,每場說明會都會去錄影,說明會會請投資的股東和股東的親戚朋友來免費吃飯,參加的人蠻多的,萬寶祿公司沒有審核身分何人可以參加說明會,都是開放的,當天臨時有朋友要參加也可以。說明會通常會分好幾場,會有2到3個主講者,通常許心華是主要的講者,被告是壓軸,他們講述的內容基本上一致,都是在推36萬專案,他們會在台上講關於酵素、股票,重點是在講股票,也有請投顧公司來說明生技股的發展,說生技股會漲得很高,我是因為股票的部分而投資專案,當時是許心華向我推銷專案,她說希望找越多的親友參加越好,我也有找我的朋友來參加說明會。聽完說明會,有的人當場就買了36萬專案(院四卷第11至42頁)。
⑷證人林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初因身體不好,透過朋友介紹得知萬寶祿公司,我自己打電話跟公司聯絡,參加他們在五福路辦公室的說明介紹,我第一次買了3個單位共108萬元的酵素,我純粹是因為身體健康去接觸酵素,去之前沒有談到優惠認股這件事。後來因為公司的促銷制度,我們買酵素後就有經銷權,股票就能用便宜的面額認購,後來我還有加購酵素,我總共認購20張股票,當時我知道公司預計要上市上櫃的事情,說明會裡大家也會討論,不然大家買股票幹嘛(院二卷第306至317頁)。
⑸證人風葉珍於偵查中證述:萬寶祿公司有舉辦尾牙、春酒或聯歡會,我在高雄參加過2、3次,當時被告到場有表示未來公司會上興櫃,公司未來的規劃、前景看好。我是以投資的角度來看,希望103年底公司上興櫃後,我可以賺到股票的價差,酵素不是我考量的重點(前案偵卷第176頁)。
⑹證人張麗禎於偵查、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由陳束美介紹參加36萬專案,陳束美邀約時有提到如果投資可以認購萬寶祿公司的股票,萬寶祿公司股票將來會上市、上櫃,現在以便宜價格認股,之後可以賺到興櫃的價差。我投資後,有以股東身分參加寒軒飯店的股東聯誼會或說明會,當時被告到場都有表示未來公司會上興櫃,公司未來的規劃、前景看好,而且表示在大陸也有投資。如果單純只有買酵素,我是不會買,我是以投資的角度來看,希望103年底公司上興櫃後,可以賺到股票的價差(前案偵卷第180頁、前案院五卷第18至27頁)。
⑺證人張石如於偵查中證陳:吳貞儀有帶我和我太太荊本梅去萬寶祿公司高雄分公司參加說明會,我參加過1、2次,有10幾個人參加,主講人是許心華,她有向我們說明投資專案三合一內容,包含認股和分紅,被告沒有在場。我是基於投資考量才會參加,如果單純只有酵素,我不會一次放這麼多錢(前案偵卷第217頁)。
⑻證人張秀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朋友許心華招攬參加36萬專案,萬寶祿公司有舉辦說明會與餐會,但我都沒有參加。大部分都是許心華個別找我,因為我們很熟,私底下她會跟我說投資優惠專案的內容。因許心華說未來股票會上櫃上市,可從中獲利,且可每月分紅,基於投資的考量我才會參加(前案偵卷第246至247頁)。
⑼證人黃俊魁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結證:我先前就有喝酵素的習慣,我在雜誌上看到介紹萬寶祿公司的酵素,我就自己打電話去臺北總公司詢問,當時是該公司的陳靖蓉顧問幫我介紹,因為有分紅及認股權,我才會參加,如果沒有分紅及認股權,我不會一次購買36萬元,我是當天講電話時就決定要購買,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等文件是公司人員傳真給我,我簽完後傳真過去。陳靖蓉說公司要在臺北舉辦說明會,但我沒有去參加,我沒有接觸到被告及許心華她們(前案偵卷第223至224頁、前案院五卷第98至105頁)。
⑽證人鄭婉伶於偵查中證述:我朋友陳恩寵說他們公司(萬寶祿公司)的酵素不錯,帶我去他們屏東的觀光工廠參觀,我總計投資了3單位專案。我一開始是覺得酵素不錯,後來聽到他們介紹說有專案內容,3張股票可以再送一張股票,覺得可以投資與分紅,生技股又很紅,他們公司上市上櫃後,獲利應該不少,如果沒有這些配套專案,我不會一次投資108萬元(前案偵卷第244至245頁)。
⑾證人陳巧真於偵查中證陳:我朋友吳貞儀招攬我參加36萬專案,我不知道萬寶祿公司有沒有舉辦專案說明會,但我都沒有去參加,都是透過吳貞儀跟我說的,我只有參加過在寒軒飯店的聚餐1次,聚餐當中,有講到公司未來的發展,至於股票認購權和分紅的事,都是私底下講。我會拿108萬出來投資,主要是可以享有萬寶祿公司上市上櫃前股票認購權之優惠(前案偵卷第316頁背面至第317頁)。
⑿證人蘇燦標於偵查中證述:本來我就有在喝酵素,後來聽朋友蘇雅芬說萬寶祿公司的酵素不錯,蘇雅芬介紹我認識許心華,許心華介紹我可以喝公司的酵素,同時說明剛好公司有優惠專案,我第一次就投資專案6單位,第2次投資3單位。我有去高雄分公司參加由許心華主講的產品說明會,也有提到投資優惠專案的內容。我參與專案主要考量是未來公司可能會上櫃,有投資的考量(前案偵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
⒀證人許英南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太太的老師許心華招攬我參加萬寶祿公司的專案,我總共投資12單位。我有參加萬寶祿公司的股東聯誼會,地點在寒軒飯店、高雄分公司,許心華有上台介紹產品,也有介紹投資優惠專案(前案偵卷第232至233頁)。
⒁證人藍嘉妍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證述:103年間我透過朋友介紹,在台北醒吾大樓參加過很多次萬寶祿公司的說明會,萬寶祿公司的人也有帶我們去參觀他們在屏東的工廠,說明會現場有投資人分享產品,分享公司前景,並說公司已經跟國泰證券簽約準備興櫃,104年會給我們上市股票,當時在說明會現場一直播放被告跟國泰證券簽約的畫面,又說在104年上櫃之後大家可以賺很多錢,因為酵素產業是未來的趨勢。被告三不五時從我們旁邊經過,說今天誰誰誰又來加入股東投資買股票,然後每次又講說萬寶祿公司的股票就會億來億去,我們就是為了那個億來億去的股票買這個酵素,不然誰願意買一瓶6千元的酵素,大家都是為了股票(前案併案偵續卷第19頁、前案院五卷第188至190頁)。
⒄證人陳束美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李毓喆介紹而參加萬寶祿公司的36萬專案,萬寶祿公司會舉辦說明會或股東會來推動專案,大部分是在寒軒飯店裡面舉行,大部分是有加入專案的人才有參加,也會叫朋友去,有時董事長(即被告)會上去講,會講到公司展望、未來,因為我們是第一家農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以後可以做得很好,她也說他是要上百億,不是說五十億。我和我先生認購了很多張股票,我是要做投資,我希望股票能上市,不是要酵素(前案院四卷第136至139頁)。
⒅證人裴徐美英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葉寶琴請我去參加萬寶祿公司的說明會,因此認識許心華。我在五福路經國大樓聽過好多次說明會,許心華在說明會上說酵素很好,我是癌症病人想試試看,我沒有在說明會現場看過被告。我買了36萬元的酵素後,許心華才說買酵素可以入股,現在是10元,上市後不得了,我花10萬元買了10張股票等語(院四卷第97至114頁)。
⒆證人林美雪於本院前案及本案審理中證稱:我是經友人許心華邀約,和我先生前往萬寶祿公司屏東的生技園區參觀,我有看過一份萬寶祿公司投資優惠專案的書面文宣,酵素工廠內有一些服務人員,我忘記何人拿給我看。因為許心華的先生和我先生是很好的朋友,基於朋友之間互相捧場,我沒有很仔細看文宣內容就買了3單位共108萬元,萬寶祿公司所召開之說明會、股東聯誼會、餐會等活動我一次都沒有參加過,本案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前我從未見過被告,我接觸之人始終是許心華(前案院五卷第64至86頁、院二卷第295至305頁)。
⒇證人羅珮瑜於調詢中證稱:萬寶祿公司確實於103年2、3月間開始對外推廣36萬元專案,該專案運作模式是由被告規劃設計及對外推廣招攬民眾參加。相關招攬活動我沒有實際參與,但因為我是出納人員,會負責支付公司相關活動的支出,所以我知道萬寶祿公司會以公開的說明會、餐會或參觀工廠等活動來招攬民眾,例如高雄寒軒飯店的股東餐會或聯誼會、參訪萬寶祿公司設於屏東農科園區的觀光工廠、台北辦公室的公開說明會等活動經費請款。參與專案的人就可以認購股票(調五卷第100至101頁、第105頁)。
⒉經本院勘驗卷內萬寶祿公司於寒軒飯店2場說明會之錄影光碟,該二場說明會分別以「酵素女王林淑惠 順搭生技飛快車」、「下半年生技題材王萬寶祿」、「下一波生技明星股萬寶祿」及「產業前景規劃上市上櫃進度 股東說明會」等字句,作為被告上台演講時之背景螢幕主題。被告於演講中,除當眾陳稱:「(萬寶祿公司)最快今年上興櫃,明年11月上市」、「我們跟國泰簽約的這個事情有幾個大利多……他們的輔導策略是這樣…要輔導的呢,就要讓它上市櫃且要讓它變成高價股」、「他們都選定我們是一個明星股王」、「這3年整個趨勢就是生技股會一直飆漲」、「有人問我……老股東股權5張就已經賣掉100萬元了……你是不是頭腦有問題,你收了人家36萬,你還要給他36萬的酵素,然後還要給她3張10塊錢的認股權,觀光工廠未來下半年的營收的5%還要拿出來大家分,你不覺得這樣太奇怪了嗎?」、「近期的股東只有買10塊錢,10塊錢實在太便宜了,所以我們要停止我們的專案……這個10塊錢的專案,目的就是在這個時候我有選擇性的分散股東」等語,並舉「智崴」、「瓦城」等股票股價飆漲之例子,告知聽眾投資股票須「著時」(台語,即把握時機之意),表示現有人研究萬寶祿公司的相關資料後,願意2小時內投資萬寶祿公司6千萬、2天內投資萬寶祿公司2億,但其不知道如何開價,因已經有老股東已經賣1張股票200元;另有很多創投公司想投資萬寶祿公司,其表示還要看有無足夠股權可供認購,等到創投公司加入後,其即無法提供10元認股的優惠給在座聽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截圖附卷為據(院三卷第209至224頁、第231、232頁)。
⒊綜據前述基礎事實之認定、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
⑴被告自103年2、3月起,即以萬寶祿公司之名義推出如前內容之36萬專案,將高價之酵素(每瓶單價6千元)、萬寶祿公司股票之優惠認購權及分紅三者,結合包裝為優惠方案對外推售。被告除透過許心華等經銷商向親友招攬專案,並以高額獎金為誘因,鼓勵已購買專案之人,利用層層人際網絡不斷拓展專案銷售對象,復以在寒軒飯店、萬寶祿公司臺北市、高雄市之辦公室等地舉辦多場公開之免費餐會、說明會或股東聯誼會、參訪屏東縣之觀光工廠等各種活動,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參加及藉以推廣專案內容。
⑵依照萬寶祿公司之作業流程,民眾於購買36萬專案後,即會填寫萬寶祿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及股東證件粘貼表,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萬寶祿公司;嗣被告復以個人名義出具承諾書予該等購買專案之人。觀諸前揭股權認購意願書,其上記載:「本人同意參加萬寶祿公司2015現金增資一案,認購該次普通股現金增資之股票。……該次現金增資普通股將以面額發行,發行總額由萬寶祿公司決定,認購金額為xx股,預計每股金額為10元,總預計認購金額為xx元(認購股數及總認購金額,依各客戶購買專案單位數所得認購之股數計列,購買專案1單位可認購3張即3千股,購買專案3單位可認購10張即1萬股)於萬寶祿公司寄達繳款書時,再至指定銀行繳款認購。」上開承諾書則載明被告承諾萬寶祿公司於104年辦理增資時,將被告本於原有股東所享有之分配或認購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在客戶得認購股數之限度內,由客戶進行認購等項。其後被告亦確於104年3月至104年8月間,以萬寶祿公司即將辦理現金增資為由,向購買36萬專案之客戶寄發或提供認股繳款之相關文件,其中附件所示投資人即分別將附件所示之股款匯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用以認購附件所示股數之萬寶祿公司股票。據此足認36萬專案於推行之初,被告即已計畫萬寶祿公司於104年進行現金增資,並規劃讓購買36萬專案之人,取得萬寶祿公司於104年辦理現金增資時,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萬寶祿公司增資股票之權利(由被告將身為原始股東之認股權利轉讓之)。
⑶36萬專案之購買人,除取得前述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認購權外,固同時取得每單位60瓶單價6千元之酵素,並享有依特定方式計算之分紅,且該專案認股權乃專案購買人之權利,並未強迫認購。然參據前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多位證人所以購買參加36萬專案,均係著眼於日後可以便宜之面額認購萬寶祿公司之股票,並希冀於萬寶祿公司興櫃或上櫃上市後,從中賺取鉅額價差,酵素並非其等考量之重點(如證人蔡錫文、風葉珍、張石如、張秀瓊、蘇燦標、陳巧真等人,另證人葉寶琴、陳束美、張麗禎、藍嘉妍等人更直言若無認股權,其等根本不會購買酵素或36萬專案)。又部分證人雖原即有飲用酵素之習慣、肯定酵素之功用或因健康因素而購買36萬專案,但亦因36萬專案所附加之認股優惠,而一次大量購買超逾個人合理飲用量之酵素(如證人許心華、黃俊魁、鄭婉伶等人)。而證人林國雄雖再三宣稱其純因身體不佳健康因素而購買萬寶祿之酵素,且係於購買酵素後,始知悉公司有優惠認股之制度,惟依證人林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係一次購買3單位專案之酵素產品,且該等其於103年最初購買的三單位專案之酵素,迄約10年後即113年6月14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仍尚未飲用完畢,其亦未關心其所有酵素之剩餘數量(院二卷第312至317頁),足見證人林國雄最初購買之酵素,顯已逾其實際之飲用需求,其嗣後卻又加購酵素,並認股高達20張(院二卷第313頁);佐以其坦言因知悉萬寶祿公司預計上市上櫃始認購股票,可知優惠認股乙節,亦應係影響其加購專案之重要因素。
⑷參與36萬專案並無任何資格限制之事實,業經證人羅珮瑜於調詢時及證人許心華、葉寶琴、蔡錫文、郭育英、張秀瓊、黃俊魁、鄭婉伶、林碧蓮、蘇雅文、蘇燦標、陳巧真、洪新發、許英南等多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是任何民眾均得藉由購買36萬專案,而取得萬寶祿公司之認股權;且對非萬寶祿公司舊有股東之人而言,購買36萬專案亦為其等可立即取得萬寶祿公司認股權之唯一管道。再者,萬寶祿公司於103年2、3月間推出36萬專案後至104年8月間,不斷以提供高額獎金鼓勵專案介紹人、舉辦多場餐會、說明會、聯誼會、參訪工廠等各種活動進行招攬業務,被告並自己或藉由許心華等公司之經銷商、講師,在上述各活動場合或私底下向親友宣稱萬寶祿公司獲利狀況佳,前景無限,且近期將計畫登錄興櫃及推動上櫃上市,股價飆漲可期,更在前述寒軒飯店之說明會,以其他產業之飆股為例,輔以「生技明星股」、「生技題材王」、「酵素女王」、「林百億」、「億來億去」等口號,營造萬寶祿公司乘時因勢,股價即將飆漲之美好期待,並強調當時萬寶祿公司之實際市價已遠逾面額,同時尚有眾多創投或金主對萬寶祿公司之股權虎視耽耽,卻不得其門而入,以飢餓行銷手法激發現場聽眾購買專案以取得認股權之意願。而於上述期間,亦確有如附件所示400多名投資人購買36萬專案(其中多位證人係因認股權而購買專案,已如前述),並進而認購如附件所示股數之萬寶祿公司股票,被告復自承該等投資人其幾均不認識(院二卷第11頁),顯見被告並非僅向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或少數人招攬,而係計畫性、組織性地向非特定人招募認購萬寶祿公司之股票,至為明確。
⑸萬寶祿公司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被告個人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報公開招募出售其持有之萬寶祿公司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或新股權利證書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未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卻為上述萬寶祿公司股票之募集行為,自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至萬寶祿公司於104年最終雖因故未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新股,由被告改將其個人原持有之萬寶祿公司股票轉讓予附件所示投資人,仍不影響其先前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應屬當然。
⒋被告辯解不足採認之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萬寶祿公司所推行者乃36萬元之酵素經銷商專案,其內容並未包含前述萬寶祿公司股票之優惠認股權。因該專案之購買人幾乎均由許心華直接或間接推薦,被告係因許心華之要求,始以個人身分出具承諾書給已購買36萬酵素專案之特定經銷商,承諾被告基於原有股東身分享有之分配或認購權,由該等特定經銷商進行認購云云。然而:
①萬寶祿公司於103年、104年間推售之36萬專案,確包括36萬元價值之酵素、前述優惠認股權及分紅等內容,亦即民眾一購買專案後,即成為萬寶祿公司之經銷商,可享有分紅及其個人回饋給經銷商之認股權等情,業經被告於前案偵審中供述屬實(調五卷第3頁背面、前案偵卷第64頁、前案院一卷第141頁背面),核與前引證人羅珮瑜、風葉珍、張麗禎、陳玉枝、荊本梅、張石如、郭育英、張秀瓊、鄭婉伶、周亷楣、陳巧真、蘇雅文、林碧蓮、徐玉蘋、黃俊魁、許心華等多人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寒軒飯店之演講中,亦當眾提及:「有人問我……你是不是頭腦有問題,你收了人家36萬,你還要給他36萬的酵素,然後還要給她3張10塊錢的認股權,觀光工廠未來下半年的營收的5%還要拿出來大家分,你不覺得這樣太奇怪了嗎?」、「這個10塊錢的專案,目的就是在這個時候我有選擇性的分散股東」等語,有本院上述勘驗筆錄可稽,足認36萬專案確包含3張認股權之優惠在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空口否認此情,自無可取。
②本案承諾書乃被告諮詢本案辯護人陳秋萍律師後,由陳秋萍律師協助撰擬,此經被告與陳秋萍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一致(院三卷第144頁)。觀諸卷附乙方為李毓喆、張秀瓊、藍嘉妍等人之承諾書(調一卷第14頁、併他一卷第53頁、院一卷第321頁),其格式及簽立日期均相同(均為103年8月31日),可知該承諾書應係被告於諮詢陳秋萍律師後,於103年8月31日統一出具予已購買專案之人。而36萬專案於103年2、3月間即開始對外推售,依照萬寶祿公司之作業流程,民眾決定購買36萬專案時,公司員工或經銷商即會請購買人同時或於密接日期填寫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及股東證件粘貼表,除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卷附劉齡喻、蘇雅文、黃鳳美、張秀瓊、黃賴炫、吳孟蓉、李邦成、黃俊皓、徐玉蘋、陳巧真、黃俊魁、周亷楣、劉秋晟、吳貞儀、荊本梅、郭育英、許秀貞、風葉珍、李璧秋等多人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亦可知,其等確均係於簽立專案產品訂購單之同日,即同時填寫股權認購意願書,其等簽立日期並均在103年8月31日(即被告出具承諾書之日期)前,益證被告所設計推動之36萬專案,自始即包括前述優惠認股權在內,而非如被告所辯,係因許心華之事後要求,始願意轉讓個人認股權並出具承諾書給所有特定已購買專案之經銷商。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取。
⑵被告固又辯稱:附件所示認股人,均為購買萬寶祿公司酵素產品之經銷商,且均係由老股東或經銷商所推薦,並非「不特定人」。萬寶祿公司之餐會或股東說明會,亦需具有股東身分或股東推薦之特定親友始能參加,被告並未以召開說明會、產業之旅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亦未向不特定人寄發認股繳款之相關文件,被告所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①36萬專案之購買人並無任何資格限制,參加36萬專案後,即幾等同取得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認購權,且被告及萬寶祿公司於本案期間,更鼓勵已購買36萬專案之人,呼朋引伴參加萬寶祿公司之餐會、說明會等活動,或透過人際網絡招募勸誘更多人加入專案,進而認購股票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又本案承諾書之背面條款,雖對乙方行使股票認購權設有若干條件,然遍觀本案相關證人偵審中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均未具體提及有何人係因違反承諾書之約款而喪失認股權利。反之,被告於104年3月間,指示當時萬寶祿公司之會計人員李坊菲寄發「認股繳款通知書」(其上載明繳款期限:104年3月16日至3月23日下午3時30分)給予其先前出具承諾書之對象即已購買36萬專案之人後,仍繼續接受民眾加入36萬專案進而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被告與證人羅珮瑜於調詢時陳述一致(調五卷第8頁、第106頁),並有卷附認股繳款通知書、104年加入投資優惠專案名單(調五卷第51頁)在卷可佐。另觀諸被告與其前夫張笑寧於104年6月16日18:41:02及18:46:11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案警四卷第240頁背面),被告於通話中提及:我是想說要不要專案推最後一刻,因為公發之後就不行了,最後一刻看沒有沒來的。公發之後10塊錢認股不適合,我這一波增資認股之後就結束了等語,亦可見被告直至萬寶祿公司申報公開發行前之104年6月,仍在試圖對外推銷專案及10元增資認股。
②由上可知,一般民眾於本案期間僅需付款購買36萬專案,即可認購萬寶祿公司之股票,並無任何實質之資格限制,致萬寶祿公司之認股人,處於隨時可增加之狀態。又本案附件所示之認股人,多數固係透過已購買36專案之親友介紹而參加專案繼而認股,且其中多人乃許心華直接或間接推薦,然依本院前述說明及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公開招募,其招募方式本非僅一端,透過大眾媒體宣傳、公開廣告之方式固屬之,利用他人之豐沛人脈,不斷積極招徠多位投資者,亦足該當。故附件所示認股人,是否係因萬寶祿公司之原有股東或經銷商介紹而參加專案及認股,認股前曾否參加萬寶祿公司之說明會、餐會等活動,甚或部分認股人(如裴徐美英)係於購買專案後始明確知悉有認股之優惠,實均無礙於被告招募非特定人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判斷。況由前引證人黃俊魁之證詞可知,證人黃俊魁與被告、許心華均無任何接觸,其係因看到雜誌報導後,自行撥打電話向萬寶祿公司詢問,經公司顧問陳靖蓉之介紹而知悉36萬專案內容,進而購買專案及認股,證人許心華亦稱:此專案是公司當時推出之政策,員工都知道,觀光工廠的員工也會說等語,顯見縱與萬寶祿公司原有股東毫無關連之一般民眾,亦得參加36萬專案及後續之認股。被告辯稱需有萬寶祿公司老股東或經銷商推薦,始能取得認股權云云,自非事實。
③被告於96年、103年間,曾分別為萬寶祿公司辦理增資,有萬寶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卷為憑(院一卷第67至81頁、第91至95頁),且被告曾就本案承諾書之撰擬諮詢陳秋萍律師,已如前述,則其對於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之相關法令規範,自有相當之瞭解。再佐以證人藍嘉妍於前案審理中證稱:被告三不五時從我們旁邊經過,說今天誰好像又來加入股東買什麼股票,叫我們都不能講,因為她這個不是公開的,是私底下說用她的股票來讓我們,就是說我們私底下買她的股票就對了(前案院五卷第188頁);證人鄭婉伶於偵查中證述:私底下的股東聚會,許心華有特別交代在公開場合不要講到認股及分紅的事情,這樣會有問題,只能私底下告訴親朋好友投資優惠專案的內容(前案偵卷第24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公開場合都只有談產品、公司營運狀況及未來願景,都是原來的老股東私底下願意加入行銷行列,再去向親朋好友推廣(前案偵卷第263頁),俱徵被告對於「如欲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萬寶祿公司發行之股票,須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為之」乙節,實知之甚稔。其將認股權與36萬專案結合,再藉由僅有已購買萬寶祿公司酵素之經銷商具有認股權之安排,試圖營造其係向特定人募集股份之樣貌,無非欲藉此規避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範,其執此為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另辯稱:萬寶祿公司於本案期間之市價遠逾每股10元,其並無公開招募他人賤賣萬寶祿公司股票之必要等語。然有價證券之市值多寡與是否成立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本屬二事。且恰因被告於本案期間不斷對外宣稱萬寶祿公司前景看好,即將興櫃並計畫上櫃上市,塑造萬寶祿公司股票將成生技明星飆股之形象,部分投資人方願意以高於面額之價格收購萬寶祿公司原有股東持有之舊股,並對本案認股乙事趨之若鶩。更有甚者,被告於收受附件所示認股人之認股款項後,並未如期辦理萬寶祿公司104年現金增資,最終係將其個人持有之萬寶祿公司股票轉讓予附件所示認股人,業如上敘。復由卷存被告轉讓予歐紹源、陳素圓、周亷偉、楊天濤、裴佳等人之股票觀之(院一卷第363至364頁、併他一卷第295至298頁、併他二卷第167至175頁、第221至252頁、第347至358頁),可知被告最後轉讓予附件認股人者,應多係其個人原持有之萬寶祿公司103年增資股股票。然被告於103年間辦理萬寶祿公司1億9880萬元之增資案(增加1988萬股),該次之增資金額1億988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而係由被告以向他人之借款虛假權充,被告並因此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院一卷第139至178頁、院四卷第236至237頁)。易言之,被告最後轉讓予附件所示認股人之萬寶祿公司103年增資股票,被告實際並未繳納股款,且該次於103年不實增資之1988萬股股份,嗣後亦均經臺北市政府依法撤銷在案(院四卷第241至243頁)。是對被告而言,其當時持有之大量103年增資股票,根本未經其墊付分文,自無所謂賤賣股票可言。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取。
四、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認定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萬寶祿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萬寶祿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卻以萬寶祿公司之名義,計畫性地向不特定人推銷招募萬寶祿公司之股票,致附件所示投資人出資認購萬寶祿公司之股票,嗣再由被告將自己持有之萬寶祿公司股票轉讓予附件所示投資人。經核被告係於長時間內,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反覆多次實施銷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其銷售對象合計400餘人,獲利高達3千餘萬元,販賣規模甚鉅,顯非僅係個別私人間之零星轉售,而應屬經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無誤,其所為當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至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乃未經許可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見111年度偵字第11158號併辦意旨書第2至3頁),然證券交易法所稱「承銷」,係指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法第71條、第72條關於包銷、代銷之規定可知,包銷、代銷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與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應為不同主體,本案被告既非包銷、代銷第三人之有價證券,而係以萬寶祿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自行銷售萬寶祿公司之股票,應與經營承銷業務尚屬有間,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誤會。惟此部分僅屬併辦意旨對於被告經營證券業務之種類之說明有誤,對於被告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被告空言否認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均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此為處罰行為負責人之特別規定,乃另一獨立之罪名。其所稱「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該負責人實際上有此不法行為,乃予處罰。公司企業體業務上活動所產生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刑事違法行為,其負責人透過支配能力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論以同法第179條及各該刑事違法行為之處罰條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未經申報生效募集有價證券,或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應分別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然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者如為公司法人,則應以參與、決策違法行為之負責人為其處罰對象,應論以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
㈢本件被告雖係以其個人之台中銀行帳戶收取附件所示認股人之股款,最終其轉讓予該等認股人者,亦係其個人原本即持有之萬寶祿公司股票;然由本案被告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係基於萬寶祿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萬寶祿公司之辦公室、觀光工廠等據點或於萬寶祿公司之說明會、餐會等場合,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萬寶祿公司經銷商,以萬寶祿公司之名義,對不特定民眾招募專案及認購萬寶祿公司之股票。其間關於股權認購意願書及股東證件粘貼表之填寫、認股繳款通知書及同意認股回覆函之寄送、證券交易稅之繳交、專案認股名單之整理等作業,復均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萬寶祿公司員工為之。且依本案股權認購意願書、承諾書之記載,被告向附件所示投資人招募認購者,為萬寶祿公司104年辦理現金增資所發行之新股(僅約定由被告將其本於原有股東所享有之分配或認購權,由該等投資人進行認購),而非其個人持有之原有股份,可知被告募集有價證券及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係結合萬寶祿公司之增資活動為之。由上述各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實係利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透過對於公司之控制支配能力,以萬寶祿公司為行為主體,遂行本案犯行,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稱之行為負責人。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有價證券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或員工實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經申報生效,公開招募出售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罪嫌;但依本案情節,本件被告應係以萬寶祿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公開募集不特定人認購萬寶祿公司之增資股股票,已如前述,且於被告未經申報生效,為萬寶祿公司股票之募集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參)。其係於違法募集行為完成後,因萬寶祿公司未如期發行新股,始轉讓個人原本持股予附件投資人,核其違反者應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同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然此部分違反規定之誤認尚不影響論罪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異同。
㈦另起訴書固未論列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名,且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但被告該部分行為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併辦意旨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該等罪名(院四卷第126頁、第207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㈠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既是對非特定人為之,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而同法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亦是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前述未經申報生效募集有價證券、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均屬立法者所規範應屬集合犯之犯罪態樣。被告先後多次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及社會客觀通念,皆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取得資金之同一目的,向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並經營證券業務,具有行為重疊及合致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㈠111年度偵字第11158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核均為本案起訴事實之一部(併案事實所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111年度偵字第11158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核部分事實(編號1至3、5、6、8至14)為附表二投資人購買36萬專案所支付之對價,而非該等投資人因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所支付之股款,且因該等投資人購買36萬專案後,均有取得與專案內容相當之酵素產品,該部分尚難逕認屬投資人之財產損失;部分事實(編號4、5、7、9、10)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理由詳如附表二「本院無從併辦審理之說明」欄所示),是附表二所示事實,俱難認與本案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籌集資金,竟罔顧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範,為本案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其犯罪持續期間非短,且使附件之眾多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不法獲利高達3千餘萬元,對於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定,危害非輕。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對於犯案情節避重就輕,未見其對己身犯行有反省或悛悔之意,迄今僅與告訴人葉寶琴、杜銳、楊天濤、洪麗雲、被害人楊笠璿達成調解或和解,取得其等宥恕,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杜銳10萬元,及給付告訴人葉寶琴第1期調解款項5千元,此有調解筆錄3份(院四卷第381至382頁、第405至406頁、第445頁至447頁)、被告與洪麗雲、杜銳、葉寶琴之協議書(院四卷第455至463頁)、告訴人洪麗雲、杜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四卷第449頁、第465頁)、告訴人葉寶琴之刑事陳述狀(院四卷第38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四卷第451頁)等件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均尚未經被告賠償損害或成立和解。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四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附件所示投資人所支付之股款3090萬元,均匯入被告台中銀行之個人帳戶內,業如前述,經核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前述被告已實際賠償而發還予告訴人杜銳、葉寶琴之款項共105,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30,795,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違法募集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證券交易法上開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尚不得依該條第7項之特別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而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至被告日後如有繼續支付調解(和解)款項,或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併辦事實併予審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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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同起訴書(附件)編號378(趙俊迦名義)、379(趙原祥名義) |
| | 104年3月17日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3年3月17日,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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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3月18日(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3年3月18日,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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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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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此部分為張秀瓊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並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張秀瓊110年12月3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5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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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此部分為林依平以其自己或家人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並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林依平110年12月3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5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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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此為洪麗雲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並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洪麗雲110年12月3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5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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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此為被告於102年4月3日同意轉讓萬寶祿公司股票予張嘉芳,張嘉芳所支付之股款,與本案無關(見併他一卷第203頁轉讓同意書、第2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嘉芳110年12月20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21頁)。 |
| | | | | | 依張嘉芳於偵詢之陳述,此為102年間向被告購買萬寶祿公司股票所支付之股款,與本案無關。另卷內並無張嘉芳於102年9月17日匯款10萬予萬寶祿公司或被告之相關證據,僅有張嘉芳於102年9月17日匯款25萬元予楊粧仁之匯款申請書(參張嘉芳110年12月20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21頁;併他一卷第209頁匯款申請書)。 |
| | | | | | 左列二筆款項,乃程惠中於104年10月5日同意轉讓25000股之萬寶祿公司股票予張嘉芳,張嘉芳因此支付程惠中之股款(合計25萬元),與本案無關(參併他一卷第207頁轉讓同意書、第215頁存款憑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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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此乃蔡錫文認購萬寶祿公司「103年」現金增資股票之股款13,200元,與本案無關(見併他一卷第263頁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第2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依蔡錫文於偵詢之陳述,此為蔡錫文於不詳時間,以每股66元之價格,向許心華購買12,600股萬寶祿公司之老股,與本案無關(參蔡錫文110年12月20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23頁)。 |
| | | | | | 依蔡錫文於偵詢之陳述,此為蔡錫文與他人合購萬寶祿公司專案之款項,並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蔡錫文110年12月20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23頁)。 |
| | | | | | 此為蔡錫文於103年2月21日,以每股66元之價格,向謝天渝購買萬寶祿公司股權所支付之價金,與本案無關(見併他一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公證書、第269頁股權買賣契約、第271頁萬寶祿公司普通股股票)。 |
| | | | | | 此部分均為葉寶琴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並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葉寶琴110年12月20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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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此為黃慧英於102年12月30日,以每股66元之價格,向許心華購買萬寶祿公司2萬股股權所支付之價金,與本案無關(見併他一卷第307頁至第331頁之公證書、股權買賣契約、支票、萬寶祿公司普通股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份轉讓書、股票簽收單)。 |
| | | | | | 此部分為陳素圓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並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陳素圓110年12月3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10頁)。 |
| | | | | | 此部分為陳素圓以其子陳柏中名義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並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陳素圓110年12月3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10頁)。 |
| | | | 會員編號 89、243、 269、296、 304、372、 397 | 共交付771萬元,認購77張股票,其中15萬元係單純購買酵素 | 左列款項均為周亷楣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周亷楣110年12月3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11頁至第6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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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此為周亷楣單純購買萬寶祿公司酵素之款項,與本案無關(參周亷楣110年12月3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11頁)。 |
| | | | | | 此為周亷楣以其子姚寶鈞之名義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周亷楣110年12月3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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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此為周亷楣以其弟周亷偉名義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周亷楣110年12月3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12頁)。 |
| | | | | | 此為周清蓮名義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併他二卷第283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附表)。 |
| | | | | | 卷內並無相關事證佐證左列款項之支付對象及用途,無從遽認與本案有關。 |
| | | | | | 此為周清蓮認購萬寶祿公司「107年」現金增資股票之股款13,200元(後轉為認購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與本案無關(參併他二卷第135頁萬寶祿公司107年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第187頁至第204頁匯出匯款憑證、同意書暨股票簽收單、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
| | | | | | 此部分為楊天濤以自己或其子楊笠璿名義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並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告訴代理人楊笠璿110年12月3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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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左列70萬款項並非楊天濤匯予被告之股款,而係楊天濤自行調度帳戶內金額,將70萬匯入自己貸款帳戶,與本案無關(院三卷第427頁、第429頁)。 |
| | | | | | 此部分為裴徐美英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並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裴徐美英110年12月20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24頁)。 |
| | | | | | 此部分為杜銳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並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杜銳110年12月20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22頁)。 |
| | | | | | 此部分為陳長庚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並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陳長庚110年12月3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12頁)。 |
| | | | | | 此部分為梁美寶購買36萬專案之款項,並非認購萬寶祿公司股票之股款(參梁美寶110年12月3日偵詢筆錄,併他二卷第612頁)。 |
附表三: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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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股)公司林淑惠等涉嫌銀行法、證交法等案(筆錄卷第1宗)-1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股)公司林淑惠等涉嫌銀行法、證交法等案(筆錄卷第1宗)-2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股)公司林淑惠等涉嫌銀行法、證交法等案(筆錄卷第2宗)-1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股)公司林淑惠等涉嫌銀行法、證交法等案(筆錄卷第2宗)-2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股)公司林淑惠等涉嫌銀行法、證交法等案(證據卷宗)-1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股)公司林淑惠等涉嫌銀行法、證交法等案(證據卷宗)-2 | |
|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股)公司林淑惠等涉嫌銀行法、證交法等案(證據卷宗)-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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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5號卷(卷一)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5號卷(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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