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崴垣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666、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崴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崴垣其餘被訴部分(即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43、51、52、62至70),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崴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李承恩、紀淳凱、陳家霆(李承恩等三人由本院先行以同案號審結,下均逕稱其名)、世宇智、陳宗岳、陳家樺及張錦盛(世宇智等四人均由本院通緝中,下均逕稱其名)及附表所示提款車手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承恩、紀淳凱依陳家樺及張錦盛之指示,負責將第一線車手收取之贓款收水後交予世宇智或陳家霆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崴垣則擔任叮囑李承恩、紀淳凱收受與測試人頭帳戶,及督促其等按時從事收水工作之角色。嗣張崴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以如附表「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欄所示方式轉匯、提領,由李承恩收水贓款後以前述方式層轉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張崴垣並從李承恩所獲取不法所得中朋分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A九卷第407頁、院A卷第5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崴垣於本院審判程序(院A卷第12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淳凱、陳家霆、張錦盛、陳家樺、李承恩、世宇智、余士宏、徐嘉鴻、曾家群、蔡鎮全、戴宇泓分別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李承恩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637至645、679至682、707至721、723至728頁)、被告(微信暱稱「余文樂」)手機對話內容擷圖(警九卷第273至279頁)、被告(Telegram暱稱「榴德滑」手機對話內容擷圖(警九卷第279至293頁),群組「02紅包群後端」對話內容擷圖(警十三卷第619至635頁)、群組「冰箱」對話擷圖(警十三卷第729至733頁),李承恩與世宇智(Telegram暱稱「謝爾比」)對話擷圖(警十三卷第679至682頁)、紀淳凱(Telegram暱稱「王嘉爾」、微信暱稱「凱」)對話擷圖(警十三卷第707至712、713至721頁)、與世宇智(微信暱稱「天宇」對話截圖(警十三卷第723至728頁)等件在卷可佐,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操控詐欺集團車手活動、指示李承恩收人頭帳戶及領款等行為,然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陳宗岳拉我一起來當車手的,世宇智牽線把我介紹給張錦盛、陳家樺,張錦盛、陳家樺安排我當收水手,世宇智是人頭帳戶來源,也安排我跟提供人頭帳戶資料的車主見面,因為有時候我會忘記見面時間,除了世宇智會提醒我時間外,被告也會在「冰箱」群組內提醒我去做這些原本世宇智交代的工作,被告之所以會提醒我,是因為我有欠被告錢,被告會督促我去見人頭帳戶車主好賺錢還他,被告在群組中跟我說「找車主」並不是說他找了人頭帳戶車主給我的意思,被告111年3月1日出獄後過了1個多月才開始要我賺錢還他錢等語(院A11卷第61至63、68至69頁),此與證人李承恩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下稱另案)審理程序中證述:「冰箱」群組成員有我、紀淳凱及世宇智,群組目的是要叫我起床,並在群組記載利潤跟扣還給被告的錢,被告是在「冰箱」群組叫我跟紀淳凱要準時上班,並順著別人的話要求我們測試人頭帳戶、提醒我們收款要小心,不要被監視器拍到或被人頭帳戶所有人知道我們的住處等語大致相符(院A九卷第462至466、468至471頁)
⒊證人紀淳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我錢基本上都是交給陳家霆,就是開紅色MAZDA23的人,交給世宇智就是2次而已,那時候都是陳家樺指示我拿去給世宇智的,我跟被告不會接觸到,因為我們的工作就是直接對陳家霆,我並沒有將這筆款項交給被告;被告除了叫我跟李承恩去上班工作外,沒有再指示其他人上班工作,被告也不會交代我或李承恩去銀行領款,是紅包群組的陳家樺或張錦盛跟我們講錢會打到哪個帳戶,李承恩就會叫車手去提領;在「02紅包群後端」群組內,被告不會發言講話,因為上頭是陳家樺跟張錦盛,他們就是說錢會打到哪個帳戶,李承恩就會去處理,處理完之後我再交給陳家霆;「冰箱」群組成員則有我、李承恩、世宇智及被告,該群組主要是在處理把錢扣4%起來以後的分配等語(院A九卷第479至480、484至489頁)。
⒋互核證人李承恩、紀淳凱2人就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工作所為之證述尚屬一致,佐以「冰箱」群組成員確實僅有被告、世宇智、李承恩及紀淳凱4人,被告雖有在「02紅包群後端」中,但並無在該群組中指揮李承恩、紀淳凱或其他車手之發言,而被告與李承恩之對話紀錄及在「冰箱」群組內發送訊息之內容,亦均止於詢問收受人頭帳戶之狀況、督促測試或補齊人頭帳戶、提醒躲避查緝及就其與李承恩等3人內部報酬額之分配等情事,此有該等對話紀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警九卷第273至293、729至733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李承恩實際上並未受被告指揮或操縱而前往收受人頭帳戶或指示第一線車手提款,關於李承恩、紀淳凱收水工作任務之分派,實由陳家樺及張錦盛負責指揮,而人頭帳戶收取部分,依李承恩於本院所述,係由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聯繫世宇智後,再由世宇智介紹予李承恩,並要求李承恩與車主聯繫,是被告係為要求李承恩以其工作不法報酬清償欠款之目的,而建立「冰箱」群組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故縱被告有於群組中督促李承恩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要求其完成之工作項目之情,亦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位階、且隱身於幕後而操控詐欺集團車手活動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減輕。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是其就附表編號11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罪乙節容有誤會,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雖亦未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已就前開罪名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辯論(院A卷第122至126頁),且前開罪名之法定刑較操縱犯罪組織罪為輕,本院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承恩、紀淳凱、陳家霆、世宇智、陳宗岳、張錦盛、陳家樺及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賭博、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聲字1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1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院A卷第13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固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然被告甫出監未幾即加入本案詐集團牟取不法利益,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且欠缺對於法秩序之尊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若依法加重其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㈦又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李枝全部分,檢察官另主張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10時許另有網路匯款2萬元至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詳如附件之起訴書編號72),惟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並無其111年3月23日遭詐騙匯款2萬元至前揭帳戶之記載(警七卷第198頁),故此部分應係檢察官之誤載,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事實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同案被告李承恩有積欠其債務,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藉以要求同案被告李承恩以擔任收水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清償其債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嚴加譴責;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且與被告涉及部分有關金額高低,及被告迄無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形,暨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院A卷卷第135至13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院A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警九卷第206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持之與李承恩聯繫(警九卷第253頁),堪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被告之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積欠被告80多萬元,且其係以從事不法收水工作之獲利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且其收水金額中另有0.5%是要給張崴垣等語(院A卷第61至6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以「冰箱」群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李承恩處獲取報酬約為2、30萬元(院A卷第119頁),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繫屬中(詳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本案之被害人佔被告所涉案件之多數,故衡以被告前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得不法報酬金額,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獲取犯罪所得應估算認定為20萬元。又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崴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43、51、52、62至70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詳如附件所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43、51、52、62至70所示之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1、2、4至12、14至19、21、23、26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111年3月24日之後有共同參與李承恩部分之犯行,惟辯稱:我111年3月1日甫出獄,我是出獄後一個多月後,才開始要李承恩用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的不法獲利還我錢,如果對話紀錄顯示有討論到相關詐欺內容的,應該就是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等語(院A卷第118、119頁)。查: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10年8月3日入法務部○○○○○○○○○服刑,11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院A卷第133頁),又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始有向李承恩詢問其尋找人頭帳戶情形之對話紀錄(警九卷第279頁),此核與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被告係在出獄後1個多月左右才開始跟我拿錢等語(院A卷第64頁)之時間點大致相符,且卷內亦無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前即參與李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相關事證,是從前揭證據以觀,堪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24日之後始為本案犯行,故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43、51、52、62至70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及車手提款日期均於111年3月24日前者,應認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至43、51、52、62至70亦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之主張及舉證,本院均無法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前述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及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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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LAZARD平台,供蕭智龍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陳志博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陳志博帳戶內10萬元轉入 徐嘉鴻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4月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兆豐-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蕭智龍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5至49頁) ⒉陳志博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84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7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22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余秀玲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余秀玲欲出金時,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 111年4月27日8時59分網路匯款9萬9,045元 |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至66頁) ⒌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⒍111月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頁) ⒎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111年4月28日9時7分網路匯款9萬7,615元 | |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許至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劉端品,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外幣平台TXCOIN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其中30萬2,475元係被害人款項)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111年4月27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5-166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7萬8,13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合庫左營分行提領47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邱錦德,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STION,供邱錦德註冊操作匯款,致邱錦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嗣於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邱錦德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167-169頁) ⒐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⒑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279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 |
| | | | |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其中28萬5,816元係被害人遭詐款項)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張啓政,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張啓政註冊操作匯款,致張啓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111年4月29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 |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張啓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4月29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171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 |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5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55分、56分、56分、47分至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王國琴註冊操作匯款,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王國琴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要求加碼投資,拒絕出金,後續對方又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 | 傅彥達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至高雄鼓山區博愛一路51號(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王國琴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3-115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19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卓玉櫻,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卓玉櫻註冊操作匯款,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⒈卓玉櫻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1-122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林優妹,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萬偉豪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45萬3,152元(其中45萬元係被害人款項)轉入曾家群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至中信博愛分行提領45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林優妹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9-315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173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9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67萬8,214元(其中33萬7,965元係被害人款項)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至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7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余柏志,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操作匯款獲利,致余柏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3時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29分、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余伯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志337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175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曾琬凌,佯稱可加入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曾琬凌匯款,致曾琬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2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號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曾琬凌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41至343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廖晨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69頁) ⒌廖晨凱新光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第二層帳戶 ⒍111年0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6-177頁) ⒎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47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中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 |
| | | | |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新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37分、38分、45分、4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彤」認識劉玉珍,後續即邀請其加入「和氣生財」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劉玉珍投資匯款,稱可教學投資方式,致劉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59萬9,62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博愛分行)提領59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⒉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⒊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⒋劉玉珍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51頁) ⒌鍾宜樺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7-61頁) ⒍王育凱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5-66頁) ⒎王育凱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67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鍾宜樺,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飄紅天下」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鍾宜樺投資匯款,致鍾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王育凱,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王育凱投資匯款,致王育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111年3月24日8時58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 | |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武心玫,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武心玫投資匯款,致武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3萬5,20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至華南北高雄分行提領43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武心玫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3至74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31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29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邱利君,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邱利君匯款,致邱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一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邱利君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24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李枝全,佯稱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李枝全匯款,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6萬5,000元(其中30萬元係被害人款項)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3時52分至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李枝全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5-197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31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4-115頁)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敏」認識張秀珠,佯稱可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王泓華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3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王泓華帳戶內24萬5,100元轉入戴宇泓台新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9日13時45分至台新北高雄分行提領24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 ⒈張秀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25-232頁) ⒉王泓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7-212頁) ⒊戴宇泓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3頁) ⒋111年3月29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6-117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廿九卷第165頁編號9) | 張崴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
附件:起訴書附表
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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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
|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6723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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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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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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