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428、30349、32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淑慧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余淑慧得知方士維(所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意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在經由蔡孟勳(同案被告,由本院另行審理)告知滕奕翔(所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缺錢花用有意販賣帳戶後,竟仍以縱犯罪集團持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蔡孟勳、滕奕翔相約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時許,由蔡孟勳陪同滕奕翔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余淑慧當面向滕奕翔收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方士維而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翌日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輝飯店前,將方士維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蔡孟勳,蔡孟勳再將其中3,000元之報酬轉交給滕奕翔。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王存檉、蔡青秀、陳介正、柯德昇施以詐術,致王存檉等4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後經上開詐欺集團收取而隱匿款項真正去向。嗣因王存檉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存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蔡青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陳介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柯德昇委由唐翠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滕奕翔、方士維所涉犯詐欺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7、5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案被告余淑慧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另案係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犯罪,故檢察官於另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本案,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3警一卷第4至8頁、93偵二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15頁),核與告訴人王存檉(原名王興鈺)、蔡青秀、陳介正,告訴人柯德昇之告訴代理人唐翠谿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517警三卷第23至25頁,518警卷第146至148頁,517警一卷第7至9頁,517偵一卷第163至164頁,517警八卷第23至29頁、第8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王存檉、蔡青秀、陳介正、柯德昇等4人(下稱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故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柯德昇之被害事實,然此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就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國內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用,助長詐欺及洗錢之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又被告坦承犯行一情,應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予以評價,然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等4人和解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失,態度仍難認屬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雖有收取另案被告滕奕翔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支配、管理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
1
王存檉
(原名王興鈺)
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投資有限公司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人頭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12分、13分許,先後轉帳20萬3,000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蔡青秀
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7日9時3分,匯款100萬元至甲人頭帳戶
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陳介正
於110年5月17日14時36分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下載「金泰資產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9日8時54、5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岳川」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9時許,轉帳10萬元至「黃建彰」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9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4
柯德昇
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下載「BIGKANE 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1日13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宗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13時50分 許 ,轉帳3萬元至「蔡旻州」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14時9分 許 ,轉帳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本案所援用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另案被告滕奕翔之供述證據】
110.12.28警詢筆錄(517警八卷第3-9頁)、111.03.05警詢筆錄(517警一卷第1-3反頁)、111.03.31警詢筆錄(517警六卷第3-5頁)、111.04.01警詢筆錄(517警六卷第11-23頁)、111.04.01偵訊筆錄(517偵一卷第135-140頁)、結文(517偵一卷第125頁)、111.04.10警詢筆錄(517警六卷第29-33頁)、111.04.24警詢筆錄(517警六卷第39-42頁)、111.06.28偵訊筆錄(517偵一卷第201-217頁)、結文(517偵一卷第219頁)、111.10.03準備程序筆錄(517院一卷第117-125頁)。
2
【另案被告方士維之供述證據】
111.03.01警詢筆錄(47偵卷第19-22頁)、111.05.31警詢筆錄(518警卷第1-14頁)、111.06.01警詢筆錄(518警卷第15-19頁)、111.06.01偵訊筆錄(518偵一卷第105-111頁)、結文(518偵一卷第113頁)、111.06.01訊問筆錄(518押一卷第21-27頁)、111.06.28偵訊筆錄(518偵一卷第145-153頁)、111.07.12警詢筆錄(518警卷第19-1-19-3反頁)、111.07.12偵訊筆錄(518偵一卷第177-179頁)、111.07.28偵訊筆錄(518偵一卷第183-191頁)、結文(518偵一卷第193頁)、111.10.26準備程序筆錄(518院一卷第69-75頁)。
3
【同案被告蔡孟勳之供述證據】
111.10.11警詢筆錄(93警二卷第1-8頁)、111.10.12警詢筆錄(93警二卷第9-11頁)、111.10.12偵訊筆錄(93偵二卷第155-161頁)、結文(93偵二卷第163頁)。
4
告訴人王存檉遭詐騙金流明細(517警三卷第83-84頁、518偵一卷第69-70頁)。
5
【告訴人蔡青秀提供之資料】
蔡青秀遭詐騙金流明細(517警一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17警一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17警一卷第51-52頁)、(蔡青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517警一卷第41-44、49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17警一卷第45-48頁)。
6
【告訴人柯德昇提供之資料】
柯德昇人頭帳戶詐欺案人頭帳戶一覽表(517警八卷第35頁)、柯德昇與暱稱陳欣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7警八卷第53-79頁)、BIGKANE投資軟體翻拍照片(517警八卷第79-83頁)。
7
【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
1.金升鑫投資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15反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517警一卷第16-18頁)(518警卷第219-220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517警一卷第19-20頁)(518警卷第221-222頁)、登入IP位置資料(517警一卷第21頁)。
2.李岳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517偵一卷第165-169頁)。
3.劉宗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517他二卷第13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他二卷第15-19頁)。
8
【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
1.黃亭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1頁)(518警卷第223-225頁)。
2.李湘梅: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31反頁)。
3.黃建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517偵一卷第171頁)。
4.蔡旻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他二卷第21頁)(47偵卷第5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他二卷第23-63頁)(47偵卷第55-67頁)、網銀登入IP位置相關資料(47偵卷第69-75頁)。
9
【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
滕奕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9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517警八卷第39-46頁)(518警卷第226-22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2)(517警六卷第101-10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3)(517警一卷第35-38反頁)、網路銀行IP登入位址(517警一卷第39頁)。
10
【車手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滕奕翔110年10月5日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517偵一卷第161-162頁)、滕奕翔對110年10月5日提領之主張(517警六卷第101-107頁)、滕奕翔指認方士維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517警六卷第109-110頁)。
2.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518警卷第228-229頁)、方士維110年7月1日萊爾富科工館ATM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517警八卷第15頁)、110年7月21日萊爾富科工館ATM監視錄影光碟(517他二卷證物袋)、方士維110年7月2日至26日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47偵卷第23-38頁)。
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滕奕翔111年4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17警六卷第69-78頁)、滕奕翔111年4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17警六卷第79-82頁)。
2.方士維111年6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18警卷第149-162頁)、方士維111年7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18偵一卷第167-173頁)。
3.蔡孟勳111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3警二卷第17-30頁)。
4.余淑慧111年9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3警一卷第9-18頁)。
12
【滕奕翔手機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
滕奕翔與暱稱雯雯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517警六卷第113-119頁)、滕奕翔與暱稱勳寶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頁面、聯絡資訊翻拍照片3張(517警六卷第120-122頁)、滕奕翔與暱稱勳寶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517警六卷第131頁)、滕奕翔與暱稱俊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517警六卷第123-130頁)、滕奕翔與暱稱林俊誠Messenger對話紀錄及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3張(517警八卷第11-13頁)、暱稱常勝、葉銓、滕奕翔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4張(517偵一卷第15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5日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517數位一卷第87-10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517警六卷第67頁)。
13
【方士維手機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3日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518警卷第231-25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518警卷第218頁)。
1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方士維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517偵一卷第229-231頁)。
15
【滕奕翔扣押資料(地點:111年3月3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517警六卷第59-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17警六卷第6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517警六卷第65頁)、111年度檢管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517偵一卷第143頁)、扣押物照片2張(517偵一卷第157頁)。
16
【方士維搜索扣押資料(地點:111年5月31日高雄市○○區○○○路00號之8-5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18警卷第21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518警卷第212-2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18警卷第2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518警卷第217頁)、現場照片3張(518警卷第230頁)、111年度檢管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518偵二卷第23頁)、扣押物照片2張(518偵二卷第41-43頁)。
17
【蔡孟勳搜索扣押資料(地點:111年10月11日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瑞豐夜市停車場)】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93警二卷第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93警二卷第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93警二卷第34-3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3警二卷第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93警二卷第38頁)、111年度檢管字第2755號扣押物品清單(93偵二卷第191-192頁)、扣押物照片2張(93偵二卷第199-201頁)。
18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30號扣押物品清單(517院一卷第93-100頁)、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244號扣押物品清單(518院一卷第45頁)、112年度院總管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93院卷第35頁)。
19
滕奕翔指認GOOGLE街景照片3張(517警六卷133-137頁)、滕奕翔照片6張(517偵一卷第127-130頁)。

附表三:卷證對照表
卷證簡稱
卷證全稱
5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517警一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269號刑案偵查卷宗
517警三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3256號刑案偵查卷宗
517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3611號刑案偵查卷宗
517警六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3257號刑案偵查卷宗
517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935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517數位一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
517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811號
517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7號
517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
5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518警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014號刑案偵查卷宗
51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5號
51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
518押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4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47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4號
9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93警一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8047號刑案偵查卷宗
93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8669號刑案偵查卷宗
93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8號
93院卷(即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