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文瑞(另化名「余士峰」)、徐子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00年0 月間,邀吳順宗(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出資設立「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5,下稱四方力道公司,經前案判決確定),原以對外銷售「四方力道決策系統」股票軟體為主要業務,並約定由吳順宗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100年6月30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2 ,及於同年9 月20變更名稱為「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龍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經前案判決確定)。又徐文瑞另於100年5月11日以其所承租之高雄市○○路00號24樓之3分租辦公室作為公司登記地址,洽由陳慧哲(經前案判決確定)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贏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鼎公司,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於不詳時日以高雄市民生路某處辦公室作為另一營業處所,及於000 年0 月間變更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之2 」。然而,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俱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而得經營銀行業務,亦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
二、徐文瑞、徐子豪為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其等均明知該些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乃利用舉辦投資課程或學習股票軟體操作之名義,邀請不特定人參加該公司活動、繼而利用機會個別接洽,或鼓勵員工逕向親友招攬投資等方式,分別與林平堯(附表編號②③④⑤㉑)、潘俊男(附表編號⑥⑦⑲)、楊榮輝(附表編號⑧㉒)、陳建宏(附表編號⑧⑩⑪⑫⑳㉗)、趙樹德(附表編號⑩)、陳苡林(附表編號⑬)、陳建男(附表編號⑬⑯⑰⑱)、范瑋玲(附表編號⑳)、許璇慧(附表㉙㉝)、呂姵儀(附表編號㉚㉛、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⑦⑧⑫⑬⑭⑮⑯)、蔣錦雲(附表編號⑤⑮⑰⑱⑲㉕)、王士晉(附表編號⑳㉑㉒㉓)及該公司內部不詳人員(附表①至㊵、㊷㊸)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各於上述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及方式,招攬該等投資人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收受款項,合計非法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7,758萬8,000元(各次簽約暨付款過程俱如該編號所示,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均經前案判決確定;許璇慧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確定)。
三、徐文瑞、徐子豪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未上市股票仍屬於證券交易法所指「有價證券」等情事,另分別與陳建男(附表編號②③⑥)、陳建宏(附表編號④)、潘俊男(附表編號⑤)、曾麒峵(附表編號①)及黃衫育(附表編號③)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各於上述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及方法,招攬該等投資人購買未上市股票(各次招攬、付款過程暨股票名稱俱如該編號所示,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曾麒峵、黃衫育均經前案判決確定)。
四、案經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及劉志隆、姜義政、蔡曉萍、張舒婷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因卷證繁雜,為便於說明起見,爰依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編號加以記載。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徐文瑞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5至1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1、529頁),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陳建男於警詢、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警四卷第39至44頁、本院103年度一卷第164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偵二十五卷第58至61頁)、證人即前案被告陳慧哲於警詢、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1至5頁、警四卷第144至149頁、偵九卷第93至96頁、偵十六卷第7至8頁、偵二十五卷第58至61頁、本院103年度二卷第132至135頁、本院103年度卷五第98至107、163至198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103金訴6院二卷第27至47頁)、證人即前案被告吳順宗於警詢、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36至42頁、警四卷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47至53頁、偵十六卷第5至6、29至32、168至172頁、本院103年度四卷第112至117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偵二十五卷第58至61、156至157頁)、證人即前案被告許璇慧於警詢、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43至47頁、警三卷第8至10頁、警四卷第151至155頁、偵二十一卷第22至27頁、本院103年度八卷第24至32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偵二十五卷第58至61、148至150頁)、證人即前案被告呂姵儀於警詢、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三卷第4至6頁、警四卷第71至73頁、偵十六卷第168至172頁、本院103年度一卷第166、207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77至87、168、198頁、本院103年度八卷第181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本院103年度十一卷第2至22頁、偵二十五卷第156至157、180至186頁、106金訴6院二卷第76至98頁)、證人即前案被告蔣錦雲於警詢、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三卷第52至53頁、警五卷第67頁、偵一卷第83至88頁、偵二十一卷第22至27頁、本院103年度六卷第94至98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偵二十五卷第133至136頁、106金訴6院二卷第27至47頁)、證人即前案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53至58頁、本院103年度一卷第164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111頁、偵二十五卷第58至61頁)、證人即前案被告曾麒峵於警詢、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63至69頁、警五卷第15至17頁、偵十六卷第29至32頁、本院103年度二卷第86至94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163至198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證人即前案被告呂麗娥於警詢、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91至97頁、偵一卷第47至53頁、偵九卷第93至96頁、本院103年度一卷第164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69至72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偵二十五卷第58至61頁)、證人即前案被告王士晉於警詢、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157至162頁、警五卷第28至30、31至33頁、偵十六卷第29至32、132頁、偵二十一卷第22至27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偵二十五卷第133至136頁)、證人即前案被告陳苡林於調查局、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65至68頁、本院103年度一卷第165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證人即前案被告范曉玲於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四卷第4頁、偵九卷第94頁、本院103年度一卷第165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證人即前案被告胡敏雄於調查局、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143至147頁、偵九卷第65頁、本院103年度一卷第165頁、本院103年度四卷第89至99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證人即前案被告楊榮輝於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六卷第6頁、警四卷第161至165頁、本院103年度一卷第165頁、本院103年度四卷第131、136、140頁、本院103年度七卷第59、65、122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證人即前案被告趙樹德於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154至157頁、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三卷第3至4頁、偵六卷第6頁、本院103年度一卷第165至166頁、本院103年度四卷第7至13、173、179、181、183、189、193頁、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85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195至217頁)、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平堯於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113至119頁、偵一卷第47至53頁、本院103年度二卷第172至173頁、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78頁、本院103年八卷第13至14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證人即前案被告黃衫育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8至12、13至14頁、本院103年度一卷第89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129、181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證人即前案被告楊寧於警詢、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189至193頁、本院103年度一卷第208頁、本院103年度八卷第181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195至217頁)、證人林庭文於前案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103年度八卷第160至179頁)、證人即前案被告潘俊男於警詢、前案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四卷第132至136頁、本院103年度二卷第173頁、本院103年度四卷第46頁、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78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及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贏龍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一卷第28頁)、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查詢基本資料【贏龍公司】(警四卷第82頁)、贏龍股票決策系統網頁資料(警二卷第72頁)、贏龍公司股票決策系統介紹資料(警四卷第9反至11頁)、贏龍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四卷第20至22反頁、偵十六卷第69至79頁、偵二十九卷第51、53至54、55至57頁)、贏龍決策系統商品列表(警四卷第44反至45頁)、高雄市政府101年6月25日函【贏龍公司】(警四卷第90頁、偵二卷第24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贏龍公司】(警四卷第91頁、警五卷第95至96頁)、高雄市政府100年9月20日函【贏龍公司】(偵二卷第252反至253反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贏龍公司】(偵二卷第254至258頁)、四方力道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四卷第16至19頁、警五卷第85至86頁、偵十六卷第63至68頁)、會議記錄資料【四方力道公司】(警四卷第50反至52頁)、高雄市政府100年7月15日函【四方力道公司】(偵二卷第258反至267頁)、高雄市政府98年9月7日函【四方力道公司】(偵二卷第267反至268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四方力道公司】(偵二卷第268反至271頁)、高雄市政府98年9月1日函【四方力道公司】(偵二卷第271反至278反頁)、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查詢基本資料【贏鼎公司】(警二卷第127頁)、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19日函【贏鼎公司】(警二卷第128至129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贏鼎公司】(警二卷第130至131頁)、贏鼎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四卷第20、23至27頁、偵十六卷第80至89頁、偵十六卷第90至94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卷頁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屬實。
二、又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雖分別登記由負責人吳順宗、陳慧哲單獨出資設立,然其中贏鼎公司係由被告邀集陳慧哲、許璇慧等人共同出資設立等情,業據證人陳慧哲、許璇慧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四卷第144至145、152頁);又證人吳順宗於警詢時證稱:徐子豪當初表示他與余士峰(即被告)名下都有欠稅紀錄,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才要我出面擔任四方力道公司負責人,但該公司實際上都是徐子豪、余士峰共同經營等語(警四卷第73至76頁)、證人許璇慧、曾麒峵於警詢時證稱:四方力道公司後續更名為贏龍公司後,與贏鼎公司是分別由徐子豪、被告二人經營的,但因為兩家公司業務內容與運作方式完全相同,推測二人應該是合夥關係等語(警四卷第151至153、63至69頁),可知四方力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子豪、徐文瑞,而四方力道公司更名為贏龍公司後實際負責人為徐子豪,另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公司主要經營管理及財務事宜均由渠二人負責,徐子豪、被告二人雖非前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為實際負責人無訛。再參之證人呂麗娥於警詢時證稱:雖然後續被告與徐子豪不在同一處所經營業務,但其等所推出之「贏龍資訊決策系統」、「1+1」張未上市公司股票及保障型合約等商品內容完全相同等語(警四卷第93至94頁)、證人曾麒峵、許璇慧、王士晉、楊寧、陳建宏、陳苡林於警詢時俱稱:贏龍、贏鼎公司雖然個別經營,但都會在高雄火車站附近金融研修院共同辦理投資說明會等語(警四卷第53至55、67至68、70至72、153、157至158、191頁)明確,再參諸附表所示贏鼎公司對外仍有以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名義簽訂委託服務契約及本票,甚且指定被害人將投資款項逕匯入四方力道公司之帳戶以代支付(附表㈡⑥㉔),或以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匯款而交付紅利予各被害人(附表㉞、附表⑲㉑㉓),而有財務共通之情形,憑此堪認被告、徐子豪原係共同經營四方力道公司,雖因故另行成立贏鼎公司,及將四方力道公司更名為贏龍公司,兩家公司平日營業地點有所不同,然二者除業務內容、經營模式均屬一致,甚至亦有共同舉辦投資說明會以招攬投資人等情形;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負責贏鼎公司,但我跟投資人簽立合約都是以四方力道公司或贏龍公司之名義為之。我只負責招攬客戶,財務方面則要全數繳回贏龍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30頁),足見渠二人仍有持續並相互參與彼此公司業務暨主要營業活動之舉止,故贏龍公司(前為四方力道公司)、贏鼎公司實際仍由渠二人共同負責經營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附表所載投資人,因未經各該被害人到庭作證以陳述實際招攬人、招攬過程及簽約日期等節,惟參諸前案被告證述之招攬過程及附表所示各該投資人證述之投資經過,多係由投資人先交付現金或匯款,經公司確認後始行簽約,是倘被害人已提出付款憑證或委託服務契約為證,即應得採為認定基礎,並以各委託服務契約所載日期為依據,憑此認定渠等係於當日付款後即行簽約。又針對付款金額是否包含手續費乙節,各被害人所述情形均有不同,本院考量交易條件本就隨個別對象、投資金額或其他因素而略有差異,是除被害人已明確證述其另有交付手續費或提供交易憑證外,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均僅以委託服務契約所載金額為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嗣後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即93年4 月28日公布)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即101 年1 月4 日公布)移列同條第1 項,另增列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嗣於108年4月17日再經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告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論處。
3.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內容,同時參諸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倘業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縱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俟判決確定後自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據此觀察修正後規定應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憑為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4.至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時間橫跨101年1月4日前後(即附表編號②③④),且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其行為終了日已在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包含以收受存款論之投資)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所謂行為負責人,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包括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法人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者,依同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亦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自應為相同解釋。查本案被害人投資對象係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故該三家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及證券業務之犯罪主體,被告雖僅擔任該等公司顧問一職,然依前述被告、徐子豪實乃該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決策及經營事宜,依法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諸附表所示投資合約金額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附表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被告就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分別與徐子豪、林平堯、潘俊男、楊榮輝、陳建宏、趙樹德、陳苡林、陳建男、范瑋玲、許璇慧、呂姵儀、蔣錦雲、王士晉及該公司內部不詳人員(詳細共同招攬情形,俱如附表所載);就前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分別與徐子豪、陳建男、陳建宏、潘俊男、曾麒峵及黃衫育(詳細共同招攬情形,俱如附表所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稱「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遂應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揭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張舒婷部分(即附表編號㉜,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徐子豪共同經營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而為該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本案銷售如附表所示委託服務契約、附表所示未上市公司股票等業務制度之擘劃者,居於決策執行之核心地位,明知該些公司並非銀行、證券商,竟為貪圖賺取不法利益,為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證券業務等犯行,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並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對本案之細節均翔實交代,犯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供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僅與告訴人劉志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惟對於本案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未予實際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法吸金、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及前科素行,以及各該被害人所分別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雖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經查,被告雖為四方力道公司(後續更名為贏龍公司)、贏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贏鼎公司算是業務性質的,公司所有款項原則上都要繳到贏龍公司那,我只能從徐子豪那邊領取獎金,投資人所投資的款項並不歸我管。我只能就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的款項賺取獎金,計算上一單位是20萬元,每一單位我可以領得獎金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0至531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款項為55萬7,750元(計算式:2,231萬÷20萬≒111.55,111.55×5,000=557,750),此部分款項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具有實際處分權限,實難遽認該投資款已由被告實際取得,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因本案實際負責人徐子豪未到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該些投資款仍在贏龍公司(即四方力道公司)或贏鼎公司所有之帳戶內,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實益等語(本院卷第531頁),是該部分犯罪所得自應由檢察官俟徐子豪緝獲後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就附表編號㊶所示被害人盧俊均部分,亦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附表編號㊶所示被害人盧俊均亦經被告招攬而有與本案四方力道公司、贏鼎公司或贏龍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並將投資款項繳付至指定公司帳戶等情形,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既屬於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本院即無從依職權逕予傳訊各被害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方法,僅得依卷附諸般事證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此部分經本院當庭曉諭是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352頁)。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併辦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張舒婷有關附表編號㉜部分所為,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且與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予審理。惟參之卷附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既無招攬,且告訴人張舒婷亦無購買本案四方力道、贏龍或贏鼎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行為,自無由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張舒婷部分所為,亦涉有此部分罪嫌,故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
【投資金額合計3,727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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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汶芫前於98年間經呂麗娥介紹前往四方力道公司參加投資課程,經徐子豪介紹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俟首次投資期間屆滿後,再由徐子豪招攬、表示投資贏龍公司每單位20萬元並保障獲利40﹪,每月固定收取投資本金2.5 ﹪的利息等語,乃先後於100 年4 月28日及同年5月9 日購買金額各為50萬元、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是時以四方力道公司名義簽立,即右列②④所示),並於同日依契約所載投資金額交付現金予徐子豪收受(無從證明另支付手續費),嗣因四方力道公司更名為嬴龍公司,李汶芫遂於不詳時地要求徐子豪改以嬴龍公司名字重行簽約(即右列③⑤所示,內容仍與原契約相同)。另於100 年12月30日再經徐子豪招攬購買金額100 萬元委託服務契約(即右列⑤所示),於同日依契約所載金額(無從證明另支付手續費)交付現金予徐子豪收受。 投資金額合計170萬元。 | ①被害人李汶芫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九卷第120至125頁、本院103年度四卷第209至214反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4月28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27日)(偵二卷第55至56頁、偵九卷第131頁、偵十八卷第120頁) ③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4 月28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4月28日至102年4月27日)(偵十九卷第131頁、偵十八卷第120 頁)) ④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5 月9 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5月9日至102年5月8日)(偵二卷第58至59頁) ⑤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5 月9 日,金額20萬元)(偵九卷第135 頁、偵十八卷第124頁) ⑥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2月30日,金額100 萬元,契約期間100.12.30 至101.12.29)(偵二卷第61至62頁、偵十八卷第139 頁、偵十八卷第128 頁) ⑦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4 月28日,票面金額50萬元)(偵二卷第56頁) ⑧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5月9日,票面金額20萬元)(偵二卷第59頁) ⑨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偵二卷第62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 林施徙於100 年間某日由林燕(林平堯之姐)及林平堯邀請前往嬴龍公司,經徐子豪、林平堯招攬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於100 年11月3 日由林平堯陪同在該公司與徐子豪簽約(即右列②所示),除林施徙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外,另由林平堯陪同前往高雄市農會領款,當場交付手續費10萬元予林平堯收受(合計110萬元,含10%手續費)。其後林施徙再經徐子豪、林平堯招攬,於100 年12月29日在同址與徐子豪簽約(即右列③所示),並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2萬元(含10%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 投資金額合計132萬元(包含手續費12萬元)。 | ①被害人林施徙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四卷第214反至216反頁) ②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1月3日,金額10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1月3日至103年11月2日)(偵二卷第83至84頁) ③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2月29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29日至111年12月28日)(偵二卷至80頁) ④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1月3 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CH270190)(偵二卷第84頁) ⑤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80頁) ⑥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林施徙匯款100 萬元至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偵二卷第85頁) ⑦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換款憑證(林施徙匯款22萬元至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偵二卷第82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 |
| 林平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李臺華招攬,經其同意於101 年1 月17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8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嬴龍公司收受。 投資金額合計80萬元。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1月17日,金額8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7日至104年1月17日)(偵二卷第120至121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17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二卷第122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 林平堯於不詳時地向林悅合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其需有業績、才能在公司擔任老師,且匯款給公司、每個月會匯利息到伊帳戶等語,經其同意出資10萬元、併同林平堯出資20萬元(合計30萬元),於100 年12月30日匯款3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並委由林平堯以其名義於同日簽立右列委託服務契約。 投資金額合計30萬元。 | ①被害人林悅合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四卷第32至34反頁) ②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2月30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29日)(偵二卷第126至127頁) ③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127 頁) ④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100年12月30日 存款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四方力道公司)(偵二卷第129 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林悅合(本院103年度四卷第54至56頁) 101年2月10日收四方力道0000 000年3月9日 收四方力道0000 000年4月10日收四方力道0000 000年5月10日收贏龍7500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 林平堯於不詳時地向林燕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其要有業績、才能當老師,公司有賺錢、每個月可以固定拿到利息4,000元等語,林燕遂於100 年11月3 日前往贏龍公司與徐子豪簽立右列委託服務契約,嗣於同年月4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至指定四方力道公司帳戶。 投資金額合計20萬元。 | ①被害人林燕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四卷第34反至37頁) ②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1月3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1月3日至103年11月2日)(偵二卷第130、132頁) ③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1月3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270191)(偵二卷第132 頁) ④板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收據(100年11月4日存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四方力道公司)(偵二卷第131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 |
| 劉紹巧於100 年9 月應徵進入嬴龍公司擔任軟體分析師,同年00月間起經徐子豪、潘俊男(是時為劉紹巧之主管)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告稱資金係交由台北總公司代為操作,每單位22萬元(含10% 手續費),每月保證收取2%即4,000元獲利,投資期滿如數領回本金,且潘俊男亦表示要伊想辦法做業績等語,遂於100 年10月11日、同年12月26日先後在公司與潘俊男簽約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現金方式分別交付22萬及66萬元(各含10% 手續費,合計88萬元,其中22萬元部分未經檢察官併予起訴)予潘俊男收受。 投資金額合計88萬(包含手續費8萬元)元。 | ①被害人劉紹巧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六卷第6頁、偵一卷第65至66反頁、偵十八卷第82反至84反頁、本院103年度四卷第37至39反頁) ②四方力道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0月11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0月11日至101年10月10日)(本院103年度四卷第64至65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270181)(本院103年度四卷第67頁) ④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26日,金額6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26日至102年12月25日)(偵二卷第140 至141頁) ⑤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141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 |
| 張馥評初於101 年1 月經劉紹巧介紹應徵進入嬴龍公司擔任軟體解說員,並經徐子豪、潘俊男(是時為張馥評之主管)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告稱若拿一筆給公司投資,每單位22萬元,保證每月收取5,000元利潤,2 年內不能取回,投資期滿可領回本金等語,遂於同年月10日(即契約所載日期)在公司與潘俊男簽約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2萬(含10% 手續費)予潘俊男收受。 投資金額合計22萬元(包含手續費2萬元)。 | ①被害人張馥評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六卷第6頁、偵十八卷第82反至84反頁、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68反至178頁) ②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1月10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9日)(偵二卷第143至144頁 ) ③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144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7 |
| 戴君卓初於100 年間經楊榮輝、陳建宏招攬,表示委託贏龍公司投資股票、保證每年獲利30% 等語,遂於同年2 月15日簽約購買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2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而依約按期獲利,復經楊榮輝介紹同樣保證每年獲利20% 或30% 等語,遂於100 年11月21日簽約購買右列②所示委託服務約,其後同年月某日以現金方式交付100 萬元予楊榮輝、陳建宏收受。俟上述四方力道公司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期滿後,再經楊榮輝招攬、直接將原本得取回本金20萬元轉為購買右列③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並於101年2月15日由楊榮輝陪同與陳建宏簽訂契約。又於000 年0 月間再經楊榮輝招攬,同年月15日由楊榮輝陪同與陳建宏簽約購買右列④所是委託服務契約,且因戴君卓先前委託嬴龍公司投資股票失利、該公司同意分擔部分損失金額,遂由戴君卓於同年月某日交付不詳數額現金(不超過100萬元)予楊榮輝收受。 投資金額合計220萬元。 | ①被害人戴君卓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七卷第152至162頁) ②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1月21日,金額10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15日)(偵二卷第155至156、317至318頁) ③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2 月15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2月15日至102年2月15日)(偵二卷第319 至320 頁) ④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5 月15日,金額100 萬元,契約期間101年5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偵二卷第321 至322 頁) ⑤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1 月1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CH789628)(偵二卷第318 頁) ⑥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2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320 頁) ⑦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323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8 |
| 王憶綾於100 年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客服人員,經徐子豪向其招攬投資,表示有穩定投資管道、保證每月收取2%利潤,投資期滿如數領回投資本金等語,遂於100 年8 月9 日在公司與徐子豪簽約購買右列②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並以不詳方式交付33萬(含10%手續費)予該公司。嗣因四方力道公司更名為嬴龍公司,遂按原契約內容重新簽立右列3.所示委託服務契約。 投資金額合計33萬元(包含手續費3萬元)。 | ①被害人王憶綾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七卷第50反至59反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8月9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8月9日至102年8月9日)(偵二卷第204至205頁) ③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8 月9 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8月9日至102年8月9日)(偵二卷第291 頁) ④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8月9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二卷第290反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9 |
| 謝淩堯於100 年12月15日前某日,經趙樹德、陳建宏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告稱如投資240 萬元、每月固定收取6 萬元利潤等語,遂於100 年12月15日(即右列契約所載日期)前往嬴龍公司與陳建宏簽立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先提領現金133 萬元交予徐子豪及陳建宏收受,復於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42萬元交予陳建宏,嗣於同年月20日再提領90萬元現金交予該公司(總計265 萬元,含25萬元手續費)。 投資金額合計265萬元(包含手續費25萬元)。 | ①被害人謝淩堯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68反至173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2月15日,金額15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15日至103年12月15日)(警四卷第218至219頁、偵三卷第7至8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30、32頁) ③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15日,金額9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15日)(警四卷第220 至221 頁、偵三卷第9 至10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25、27頁) ④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票號CH789631)(警四卷第218 頁、偵三卷第8 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31頁) ⑤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90萬元,票號TH0000000)(警四卷第221 頁、偵三卷第10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26頁) ⑥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淩堯、100年12月15日 現支133 萬元)(本院103年度五卷第16至18頁) ⑦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淩堯、100年12月16日提領現金42萬元、100年12月20日提領現金90萬元)(本院103年度五卷第21至22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
| 李俊志(即李健銘之兄)初於101 年間經友人蔡志弘介紹應徵進入嬴龍公司擔任銷售投資軟體業務人員,經徐子豪、陳建宏(是時為李俊志之經理)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告稱公司會結合投資人的錢投資股票、每月可固定收取2%至2.5%之利潤,投資期滿可如數領回投資本金等語,其後李俊志將此情轉告李健銘並經其同意投資,遂於101 年3 月23日由李健銘委託李俊志以「李健銘」名義與陳建宏簽約購買委託服務契約,並以現金方式交付22萬(含10% 手續費)予陳建宏、徐子豪收受。 投資金額合計22萬元(包含手續費2萬元)。 | ①被害人李俊志(即李健銘之兄)於調查、偵查之指述(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九卷第153至154反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3月23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23日至103年3月23日)(偵三卷第16至17頁、偵九卷第157頁、偵十八卷第140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3月23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三卷第17頁、偵九卷第157頁、偵十八卷第140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
| 蔡孟坡之子蔡志弘任職於嬴龍公司擔任業務員,由經理陳建宏(是時為蔡志弘之主管)向蔡志弘招攬購買保障型商品(即委託服務契約),並稱需要有業績、否則將被解雇等語,遂由蔡志弘將上述契約內容轉知蔡孟坡、蔡依陵(即蔡志弘之姐,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經渠2 人同意並委由蔡志弘於右列1.及2.所示日期在該公司與陳建宏簽立委託服務契約,另於不詳日期付款予嬴龍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60萬元。 | ①被害人蔡孟坡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87至189頁) ②被害人蔡孟坡之子蔡志弘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89至193頁) ③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3月7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7日至103年3月7日)(偵三卷第19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63頁) ④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15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15日至103年3月15日)(本院103年度五卷第65頁) ⑤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3月7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三卷第19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62頁) ⑥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3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 )(本院103年度五卷第64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
| 李秋雲於100 年7 月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由徐子豪、陳建男、陳苡林及某不詳姓名經理(是時與陳苡林均為李秋雲之主管)向伊招攬保障型商品,並稱需要有業績、否則將遭扣薪等語,李秋雲遂於100 年7 月12日在公司與陳苡林簽立右列②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且同日提款44萬元(含10% 手續費)再匯款至陳苡林所提供該公司帳戶。另於同年8 月8 日在公司與陳嘉芯簽立右列③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匯款11萬元(含10% 手續費)至該公司帳戶。 投資金額合計55萬元(包含手續費5萬元)。 | ①被害人李秋雲於審理之指述(院103年度六卷第173反至179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7月12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12日至101年7月12日)(偵三卷第20頁) ③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8 月8 日,金額1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9月10日至102年8月10日)(偵三卷第21頁) ④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8月8 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三卷第21頁) ⑤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誤載為101 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三卷第20頁) ⑥台銀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秋雲、100年7月12日提款44萬元)(本院103年度五卷第50至51頁) ⑦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103年度五卷第52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秋雲利息收入:100年8月10日吳順宗跨行匯入8 千元、100年9月9日吳順宗跨行匯入1 萬元、100年10月11日吳順宗跨行匯入1 萬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9/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
| 郭金珠透過姪女李秋雲介紹,表示投資50萬元可按月領取1 萬元利息等語,遂於100 年7 月14日前往李秋雲家中與其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依李秋雲所提供帳戶匯款55萬元(含10% 手續費)予四方力道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55萬元(包含手續費5萬元)。 | ①被害人郭金珠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79反至181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7月14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14日)(偵三卷第22頁) ③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7月14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三卷第22頁) ④高雄市農會存摺影本(本院103年度五卷第56頁至第56 頁反面)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郭金珠 利息收入: 100年8月10日吳順宗匯入1萬元 100年9月9日吳順宗匯入1萬元 100年10月11日吳順宗匯入1萬元 100年11月10日吳順宗匯入1萬元 100年12月9日吳順宗匯入1萬元 101年1月10日吳順宗匯入1萬元 101年2月10日吳順宗匯入1萬元 101年3月9日吳順宗匯入1萬元 101年4月10日吳順宗匯入1萬元 101年5月10日吳順宗匯入1萬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
| 王東平經友人郭金珠之姪女李秋雲介紹,表示投資一定金額、每月保障有多少利息等語,乃同意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遂由李秋雲於100 年8 月22日前往伊住處簽約,並由李秋雲於同日先代為墊繳60萬元(無從證明另支付手續費)予四方力道公司,其後伊再以現金方式分2 或3 次返還予李秋雲。 投資金額合計60萬元。 | ①被害人王東平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81反至184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8 月22日,金額6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8月22日至102年8月21日)(偵三卷第23頁) ③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8月22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三卷第23頁) ④高雄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103年度五卷第57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東平 利息收入:四方力道分別於100年10月11日、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9日、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9日 、101年4月10日各匯入1 萬2000元;贏龍於101年5月10日匯入1 萬2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
| 陳湋姍(原名陳雅芳)原任職於嬴龍公司,由陳建男(是時為陳湋姍之主管)向伊招攬,表示:員工可購買保障型合約(即委託服務契約)、屬於員工福利,類似將錢存在銀行、由公司進行基金與期貨投資、每月發給利息等語,伊遂於100 年1 月3 日匯款22萬元(含10% 手續費)至陳建男所提供帳戶,復於同日在嬴龍公司與陳建男簽立委託服務契約。 投資金額合計22萬元(包含手續費2萬元)。 | ①被害人陳湋姍(原名陳雅芳)於審理詢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84至187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1月3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3日至103年1月3日)(偵三卷第24至25頁) ③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3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三卷第2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1年1月3日陳雅芳匯款22萬元至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偵三卷第27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
| 安維鈞先透過陳湋姍介紹而知悉嬴龍公司推出保障型投資商品,並多次前往該公司由陳建男、陳湋姍向其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利用客戶的錢投資債券、股票,每月固定獲利,期滿領回本金等語,遂於101 年4 月19日由陳湋姍陪同在嬴龍公司與陳建男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匯款66萬元(含10%手續費)至陳建男所指定四方力道公司帳戶。 投資金額66萬元(包含手續費6萬元)。 | ①被害人安維鈞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82反至185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4月19日,金額6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4月19日至103年4月19日)(偵三卷第28至29頁、本院103年度七卷第43至44頁) ③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4月19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三卷第29頁、本院103年度七卷第43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本院103年度七卷第92至93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安維鈞匯出:101年4月19日提轉匯兌66萬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1年5月10日贏龍資訊匯入1萬5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
| 緣歐陽永欽最初透過表姊李慈苹介紹前往四方力道公司與陳建男(是時為李慈苹之主管)接觸,經陳建男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該公司打算蒐集一些打算要上市的公司去投資,每單位20萬元、每月2%利潤、1 年可領40% 利潤等語,遂於100 年3 月14日同意投資(為期1 年)並交付22萬元(含10%手續費)予該公司。俟前開契約到期後,復經陳建男向其招攬右列2至5所示委託服務契約(其中4、5分別借用「楊佩蓉」及「高玉潔」名義),伊遂分別於101年3月14日匯款209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續費)及同年4月18日匯款110萬元(含10%手續費,此部分委由外甥女葉容榕代為匯款)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嗣後再由陳建男交付契約書予歐陽永欽簽名收執。 投資金額合計341萬元(包含手續費12萬元)。 | ①被害人歐陽永欽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四卷第24反至32頁) ②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00年3月21日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玉潔、支出22萬元)(本院103年度四卷第58頁) ③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3月14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14日)(偵八卷第54頁) ④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3月14日,金額16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14日至102年3月14日)(偵八卷第55頁) ⑤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偵八卷第56頁) ⑥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金額6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偵八卷第57頁) ⑦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月14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八卷第8 、28頁) ⑧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月14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號TH0000000)(偵八卷第7 、27頁) ⑨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八卷第8 、28頁) ⑩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4月15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八卷第7 、27頁) ⑪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月20日,票面金額210 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八卷第5 、25頁) ⑫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月10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八卷第6 、26頁) ⑬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月10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八卷第6 、26頁) ⑭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01年3月14日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玉潔、支出209萬元)(本院103年度四卷第60頁) 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01年3月14日歐陽永欽匯款209 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本院103年度四卷第59頁) ⑯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01年4月18日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玉潔、支出92萬元)(本院103年度四卷第62頁) 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01年4月18日葉容榕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本院103年度四卷第61頁) ⑱陳建男所開立本票(發票日101年6 月4 日,票面金額310 萬元,票號0000000)(偵八卷第5、25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
| 邱文昌透過友人鄭雅芳知悉嬴龍公司有「保障型獲利」商品,遂前往嬴龍公司經徐子豪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投資1 單位50萬元、每月固定獲利2 分等語,遂於101 年3 月8 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訂金5 萬元及手續費5 萬元,其餘45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總計55萬元(含10% 手續費),並於同日在該公司與徐子豪簽約(惟契約記載日期為同年月7 日)。又於101 年4 月11日匯款140 萬元(包括10萬元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前往嬴龍公司,由徐子豪指示潘俊男與伊簽約。 投資金額合計195萬元(包含手續費15萬元)。 | ①被害人邱文昌於調查、審理之指述(偵一卷第94至95頁、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90至195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7 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7日至103年3月6日)(偵十二第5 頁》) ③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4 月12日,金額130 萬元,契約期間101年4月12日至103年4月11日)(偵十二卷第6 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3月8日邱文昌匯款45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偵十二卷第7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4月11日邱文昌匯款140 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偵十二卷第8 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十二卷第9至11頁) 101年4月10日四方力道存入1 萬元 101年5月10日嬴龍存入3 萬6000元 101年6月11日林主月存入3 萬5000元 101年7月10日現金存入3 萬5000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
| 邱宗慶原任職於四方力道公司,經陳建宏、范瑋玲向伊招攬投資型商品,表示投資每單位20萬元、每月有10% 獲利、10個月可回本等語,遂先於100 年9 月21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右列②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2萬元(含10% 手續費)予該公司。其後同經范瑋玲招攬,於100 年12月8 日在不詳地點簽立右列③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44萬元(含10% 手續費)予陳建宏收受。 投資金額合計66萬元(包含手續費6萬元)。 | ①被害人邱宗慶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七卷第3頁、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85反至189反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9月21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9月21日至101年9月21日)(偵七卷第6頁) ③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8 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2月8日)(偵七卷第7 頁) ④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9 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279174)(偵七卷第5 頁) ⑤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CH788351)(偵七卷第5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
| 蘇鈺文應徵進入嬴龍公司任職,經徐子豪、林平堯(是時為蘇鈺文之經理)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並表示投資每單位20萬元、可簽1 至3 年約,1 年約有40% 、2 年約有60或80% 、3年約有100%利息,每月固定給息,期滿歸還本金等語,遂於101 年1 月10日在該公司與徐子豪簽約,並於同日匯款22萬元(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 投資金額22萬元(包含手續費2萬元)。 | ①被害人蘇鈺文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一卷第3至4、40至41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72反至77反頁、本院103年度八卷第3至13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1月10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1.10至102.1.9《警四卷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警四卷第38頁、偵一卷第14頁》) ④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暨存摺交易明細(101年1月10日、蘇鈺文匯款22萬元至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警四卷第38頁反面、偵一卷第33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
| 劉順賢經楊榮輝向伊招攬「保障型獲利」商品,表示有投資方案是股票、會有獲利,投資20萬元每月2 、3000元利息,兩年後可拿回本金等語,遂於101 年1 月4 日前往嬴龍公司再經徐子豪及某不詳姓名之人向伊招攬,並由楊榮輝陪同在場簽約,且於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22萬元(含10% 手續費)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徐子豪收受。 投資金額合計22萬元(包含手續費2萬元)。 | ①被害人劉順賢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七卷第62至65反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1月4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28日至102年1月28日)(偵二卷第305至306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28日,票面金額20萬元)(偵二卷第307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
| 潘嘉惠透過友人即四方力道公司員工邱心瑩向伊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經其表示投資本金、每月固定給利息等語,遂於100 年1 月20日購買20萬元委託服務契約,其間均依約按月獲取利潤。俟該契約即將到期,復於101 年1 月10日前往嬴龍公司與邱心瑩簽約及交付現金10萬元,俟第1 次契約到期後逕以應領本金20萬元用以投資(合計3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續費)。 投資金額合計30萬元。 | ①被害人潘嘉惠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四卷第125反至128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1月10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20日至102年1月20日)(偵二卷第328至329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7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本院103年度五卷第7 頁) ④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潘嘉慧、100年1月20日轉帳支出22萬元)(本院103年度五卷第8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
| 林珊如先經其女王憶綾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繼而前往該公司再由徐子豪向其招攬,均表示幫忙操作股票、保證每月獲利等語,遂於100 年7 月7 日交付現金2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續費)予王憶綾、再由其轉交該公司,復於同日與徐子豪簽約。 投資金額合計20萬元。 | ①被害人林珊如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四卷第128至131反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7月7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7日至102年7月7日)(偵二卷第293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7 月7 日,票面金額20萬元)(偵二卷第293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
| 吳陳菊蕊經王憶綾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每月都有領利息等語,遂由吳榮哲(即王憶綾配偶)出資2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續費),再由吳陳菊蕊將款項交予王憶綾,委託其於100 年6 月23日辦理簽約暨付款事宜。 投資金額合計20萬元。 | ①被害人吳陳菊蕊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七卷第60至61反頁) ②證人吳榮哲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四卷第131反至133頁) ③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6月23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6月23日至102年6月23日)(偵二卷第296頁) ④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6月23日,票面金額20萬元)(偵二卷第296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
| 謝宜里經王憶綾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購買60萬元每月給1 萬2000元、期滿領回本金等語,遂於不詳日期由王憶綾攜帶契約至台北與伊簽約,另由伊於100 年9 月16日匯款66萬元(含10% 手續費)至王憶綾指定帳戶。 投資金額合計66萬元(包含手續費6萬元)。 | ①被害人謝宜里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七卷第117至122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9月16日,金額6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9月16日至103年9月16日)(偵二卷第298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9 月16日,票面金額60萬元)(偵二卷第298 頁) ④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謝盈盈,100年9月16日轉帳匯款66萬元)(本院103年度七卷第144至146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
| 李育慈經王憶綾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將錢交給公司操作股票獲利、為期2 年、每個月領利息、到期可持本票領回現金等語,遂於101 年1 月19日前往贏龍公司交付現金55萬元予王憶綾及某不詳之人,並於同日前往該公司、由王憶綾陪同與陳建宏簽約。 投資金額合計55萬元(包含手續費5萬元)。 | ①被害人李育慈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四卷第133至137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1月19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5日至103年1月15日)(偵二卷第300至301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15日,票面金額50萬元)(偵二卷第301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
| 吳玉琴經王憶綾、徐子豪及某不詳之人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公司會回饋、每月保證獲利等語,遂於同日匯款33萬元(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嗣於同日在該公司附近某咖啡店由王憶綾與伊簽約。 投資金額合計33萬元(包含手續費3萬元)。 | ①被害人吳玉琴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四卷第137至141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5 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5日至104年3月5日)(偵二卷第303 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3月5日,票面金額30萬元)(偵二卷第303頁) ④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1年3月5日吳玉琴匯款33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本院103年度五卷第14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
| 緣蔡曉萍透過大姑許璇慧得知並參加四方力道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經被告、許璇慧向伊招攬,表示投資公司、每月可領取固定利潤等語,遂於100年8月24日匯款150萬元(含10萬元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且於同日,在該公司由徐文瑞與伊簽約。 投資金額合計150萬元(包含手續費10萬元)。 | ①被害人蔡曉萍於偵查之指述(偵十六卷第132至134反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之委託服務契約(偵十六卷第144頁) ③本票(偵十六卷第145頁) ④存摺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145反至146頁) | |
| 劉志隆經林庭文、呂姵儀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公司會回饋、每月保證獲利等語,遂於100年5月27日匯款110萬元(含10萬元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於100年5月28日在不詳地點由林庭文與伊簽約。嗣又於100年12月9日匯款154萬5,000元、於101年3月19日匯款53萬5,000元至贏龍公司帳戶,於101年3月9日在不詳地點由呂姵儀與伊簽約。 投資金額合計318萬元(包含手續費18萬元)。 | ①被害人劉志隆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十七卷第44至45、170至172、180至186、106金訴6院一卷第73至74、127至129、151至173、106金訴6院二卷第2至10、27至47) ②四方力道公司之委託服務契約(偵十七卷第29、32頁) ③匯款單(偵十七卷第30、37、39頁) ④本票(偵十七卷第31、38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七卷第33至36反、40至41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未列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內 |
| 姜義政經呂姵儀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公司會回饋、每月保證獲利等語,遂分別於101年4月21日在贏龍公司辦公室由呂姵儀與伊簽約,嗣於101年4月23日匯款110萬元(含10萬元手續費)至贏鼎公司帳戶。 投資金額合計110萬元(包含手續費10萬元)。 | ①被害人姜義政於偵查之指述(偵十六卷第101正反、偵二十五卷第170至172頁) ②贏龍公司之委託服務契約(偵十九卷第4頁) ③本票(偵十九卷第5頁) ④匯款單(偵十九卷第6頁) ⑤存摺交易明細(偵十九卷第7頁) | |
| 張舒婷經被告於101年間向伊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公司會回饋、保證獲利等語,遂於100年6月1日、100年7月5日及101年2月15日,分別匯款11萬8,000元、26萬元、66萬元(包含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內,及與被告於101年2月16日簽訂委託服務契約。 投資金額合計103萬8,000元(包含手續費6萬元)。 | ①告訴人張舒婷於偵查之指述(偵二十九卷第30至32、48正反頁) ②贏龍公司之委託服務契約、張舒婷之母劉玉麗申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張舒婷之胞弟張博彥申設仁武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張舒婷之家人張智敏申設臺灣銀行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二十九卷第4至10頁) | 即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列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內 |
| 緣徐千代枝透過姪女許璇慧得知並參加四方力道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經被告、許璇慧向伊招攬,表示投資公司、每月可領取固定利潤等語,遂先後於99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日委託許璇慧匯款105 萬元(含5 萬元手續費)及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且由許璇慧備妥委託服務契約、在不詳地點交予徐千代枝簽名。又分別於100 年3 月7 日(右列④)、4 月8 日(右列⑤)、4 月14日(右列⑥)、8 月8 日(右列⑦)、11月10日(右列⑧)、12月9 日(右列⑨)及101 年1 月18日(右列⑩),除其中右列⑧⑨所示委託服務契約係由上述99年11月10日及同年10月11日所簽委託服務契約到期後、逕將應返還本金100 萬元直接充作投資金額予以續約外,另委託許璇慧分別匯款(100年3 月7 日、4 月8 日、4 月14日及8 月8 日)匯款110 萬元(均含10% 手續費)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及委託許璇慧於101 年1 月18日在贏鼎公司交付現金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予被告收受,且均於同日由許璇慧預先備妥契約、在不詳地點交予徐千代枝簽名。 投資金額合計765萬元(包含手續費65萬元)。 | ①被害人徐千代枝於警詢、審判之指述(警四卷第202至203反頁、本院103年度六卷第98至104頁) ②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99年10月11日、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千代枝、匯款105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警三卷第35頁、偵十六卷第139至140頁、偵十七卷第88頁、偵二十三卷第105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99年11月10日、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徐千代枝、匯款110萬元)(偵十六卷第140 頁、偵十七卷第88頁、偵二十三卷第105 頁) ④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3 月7 日,金額100 萬元,契約期間100年3月7日至102年3月7日)(警三卷第14至15頁、偵五卷第174 頁) ⑤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4 月8 日,金額100 萬元,契約期間100年4月8日至102年4月8日)(警三卷第17至18頁、偵五卷第172 頁) ⑥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4 月14日,金額100 萬元,契約期間100年4月14日至102年4月14日)(警三卷第20至21頁、偵五卷第173 頁) ⑦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8 月8 日,金額100 萬元,契約期間100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警三卷第23至24頁、偵五卷第175 頁) ⑧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10日,金額100 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1月10日至102年11月10日)(警三卷第26至27頁、偵五卷第179 頁) ⑨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9 日,金額100 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9日至102年12月9日)(警三卷第29至30頁、偵五卷第178 頁) ⑩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8日,金額100 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8日至103年1月18日)(警三卷第32至33頁、偵五卷第177 頁) ⑪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3 月7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號TH459829)(警三卷第16頁、偵五卷第174 頁) ⑫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4 月8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號TH459833)(警三卷第19頁、偵五卷第172 頁) ⑬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4 月14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號TH636605)(警三卷第22頁、偵五卷第173 頁) ⑭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號TH636619)(警三卷第25頁、偵五卷第175 頁) ⑮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1 月10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號CH657637)(警三卷第28頁、偵五卷第179 頁) ⑯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9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號TH037461)(警三卷第31頁、偵五卷第178 頁) ⑰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月18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號CH657484)(警三卷第34頁、偵五卷第177 頁) ⑱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千代枝、100年3月7日 匯款110萬元)(偵十六卷第139 、141頁、偵十七卷第88頁反面、偵二十三卷第106頁) ⑲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千代枝、100年4月8日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道公)(警三卷第35頁、警四卷第217 頁反面、偵十六卷第141 頁、偵十七卷第88頁反面、偵二十三卷第106 、109 頁) ⑳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千代枝、100年4月14日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警三卷第35頁、警四卷第217 頁反面、偵十六卷第142 頁、偵十七卷第89頁、偵二十三卷第106頁) ㉑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客戶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千代枝、100年8月8日 匯款110 萬)(偵十六卷第143頁、偵十七卷第89頁反面、偵二十三卷第107頁) ㉒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十六卷第141 至143 頁、偵十七卷第88至89頁) 徐千代枝每月獲利匯款資料 100年1月10日四方道力匯入2 萬元 100年2月10日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100年3月10日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100年3月29日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100年3月29日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100年4月29日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100年5月31日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100年7月1日 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100年8月1日 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100年9月1日 四方力道匯入8 萬元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6/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 |
| 王士晉經徐文瑞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投資四方力道公司可保證獲利,遂於100年6月6日以其姐姐「王欣婷」名義與徐文瑞簽約,並於同日支付現金11萬元(包含手續費)予該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11萬元(包含手續費1萬元)。 | ①被害人王士晉於偵查之指訴(偵十六卷第29至32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6月6日,金額1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6月6日至102年6月5日)((偵二十一卷第38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6月6日,票面金額16萬元)(偵五卷第104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3 |
附表二:贏鼎公司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
【投資金額合計2,2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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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敏華原任職嬴鼎公司(民生路),經呂姵儀(是時為鄧敏華之主管)向伊招攬,表示:委託公司代操股票、每月有固定利潤2%等語,伊遂於100 年10月21日在該公司與呂姵儀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2萬元(含10% 手續費)予呂姵儀收受。 投資金額合計22萬元(包含手續費2萬元)。 | ①被害人鄧敏華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65反至76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0月21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0月21日至102年10月21日)(偵五卷第45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CH657454)(偵五卷第46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 |
| 鄧敏華依上述呂姵儀所稱:委託贏鼎公司代操股票、每月有固定利潤2%等招攬內容轉知其姐鄧秀華,徵得其同意投資,遂由鄧敏華先後於右列契約日期前往鄧秀華住處與其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由鄧秀華分別於同日依契約金額各加計10% 手續費(合計165 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予鄧敏華,再由鄧敏華轉交予呂姵儀收受。 投資金額合計165萬元(包含手續費15萬元)。 | ①被害人鄧敏華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65反至76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7月22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22日至102年7月22日)(偵五卷第30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0月12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0月12日至102年10月12日)(偵五卷第32頁) ④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28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1月28日至102年11月28日)(偵五卷第34頁) ⑤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3 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3日至103年1月3日) (偵五卷第36頁) ⑥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4 月26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4月26日至103年4月26日)(偵五卷第40頁) ⑦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5 月18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5月18日至103年5月18日)(偵五卷第38頁) ⑧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CH636618)(偵五卷第31頁) ⑨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CH657633)(偵五卷第33頁) ⑩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CH657635)(偵五卷第35頁) ⑪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3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TH037472)(偵五卷第37頁) ⑫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4月26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CH296255)(偵五卷第41頁) ⑬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5月18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CH296260)(偵五卷第39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 |
| 鄧敏華依上述呂姵儀所稱:委託贏鼎公司代操股票、每月有固定利潤2%等招攬內容轉知侯清霖,徵得其同意投資,遂由鄧敏華於100 年10月21日前往台北與侯清霖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4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手續費)予贏鼎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40萬元。 | ①被害人鄧敏華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65反至76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0月21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0月21日至102年10月21日)(偵五卷第22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64萬元,票號CH657453)(偵五卷第23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 |
| 鄧敏華依上述呂姵儀所稱:委託公司代操股票、每月有固定利潤2%等招攬內容轉知張麗惠,徵得其同意投資後,遂於101 年5 月18日由伊與張麗惠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由張麗惠先匯款33萬元(含10% 手續費)予鄧敏華,再由鄧敏華提領同額現金交予呂姵儀。 投資金額合計33萬元(包含手續費3萬元)。 | ①被害人鄧敏華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65反至76頁) ②嬴龍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5月18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5月18日至103年5月18日)(偵五卷第48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5月18日,票面金額48萬元,票號CH296259)(偵五卷第49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 |
| 王宥媗於000 年0 月間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民生路)擔任業務,經呂姵儀、蔣錦雲向伊招攬,並表示:投資一定金額可以領取底薪、以10萬元為單位、每月固定領2%利息等語,伊遂先後於101 年3 月12日、16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56萬元(合計66萬元,含10% 手續費)至蔣錦雲所提供贏鼎公司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在高雄市○○○路000 號辦公室,由呂姵儀將空白契約交予伊填寫個人資料後再交予呂姵儀。 投資金額合計66萬元(包含手續費6萬元)。 | ①被害人王宥媗於警詢、偵查、審理之指述(警五卷第76正反頁、警三卷第81至82頁、偵十六卷第50反頁、偵十六卷第157反至158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164至169頁、本院103年度六卷第94反至98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3月16日,金額6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16日至103年3月16日(警五卷第78頁、警三卷第84至85頁、偵五卷第24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3月16日,票面金額96萬元,票號CH657643)(警五卷第77頁、警三卷第86頁、偵五卷第2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3月12日王宥媗匯款10萬元至贏鼎資訊有限公司)(警五卷第77頁、警三卷第87頁、偵五卷第25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3月16日王宥媗匯款56萬元至贏鼎資訊有限公司)(警五卷第77頁反面、警三卷第88頁、偵五卷第25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 |
| 緣陳淑琴透過許璇慧得知並參加贏鼎公司所舉辦之股票軟體教學課程,經被告向伊招攬,表示投資由公司配合的台北投信投顧將資金集結、兩年內可獲利60% 、每月給予2%利潤回饋客戶等語,遂先後於100 年6 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各匯款110萬元(均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並於同日在該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 投資金額合計220萬元(包含手續費20萬元)。 | ①證人許璇慧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十六卷第132至134反、本院103年度八卷第24至32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6月30日,金額10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30日)(警三卷第42頁、偵五卷第42頁、偵二十三卷第140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2 日,金額100 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2日至102年1月2日)(警三卷第41頁、偵五卷第42頁反面、偵二十三卷第141 頁) ④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號TH636612)(警三卷第43頁、偵五卷第43頁反面、偵二十三卷第142頁) ⑤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2月2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號TH459850)(警三卷第43頁、偵五卷第42頁反面、偵二十三卷第142 頁) 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0年6月30日匯款110 萬元至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匯款人陳淑琴)(偵十六卷第175頁、偵二十三卷第139頁、本院103年度七卷第79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 |
| 緣王麗英之女洪紫瑄於000 年0 月間應徵進入贏鼎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伊透過洪紫瑄介紹參加該公司所舉辦股票軟體課程,經呂姵儀(是時為洪紫瑄之主管)向渠二人招攬,表示可委託公司操盤、每月獲取固定利潤、期滿歸還本金等語,遂於100年9 月7 日在贏鼎公司與呂姵儀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44萬元(含10% 手續費)予呂姵儀收受。 投資金額合計44萬元(包含手續費4萬元)。 | ①被害人洪紫瑄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76至81反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9月7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9月7日至102年9月6日)(偵五卷第51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9 月7 日,票面金額64萬元,票號CH657X26)(偵五卷第51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8 |
| 黃泰安經友人洪紫瑄介紹偕同參加贏鼎公司所舉辦股票軟體課程,經呂姵儀向渠招攬,表示可委託公司操盤、每月獲取固定利潤、期滿歸還本金等語,遂於100 年10月3 日由洪紫瑄陪同前往贏鼎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22萬元(含10% 手續費)予贏鼎公司人員收受。 投資金額合計22萬元(包含手續費2萬元)。 | ①被害人洪紫瑄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76至81反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0月3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0月3日至102年10月3日)(偵五卷第52至53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0月3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CH657451)(偵五卷第54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9 |
| 緣張正校之姐張鉉紹任職於四方力道公司,張正校進而認識其主管翁紹東,經翁紹東向伊招攬,遂於100 年3 月24日由張鉉紹陪同在四方力道公司與翁紹東簽立委託服務契約,另於同日以不詳時日交付100 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手續費)予贏鼎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100萬元。 | ①被害人張鉉紹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81反至90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3月24日,金額10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3月28日至103年3月28日)(偵五卷第140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3 月28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號TH459832)(偵五卷第140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
| 張鉉紹原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經主管翁紹東向伊招攬,表示2 年內可獲利60% 、每月給予2%利潤等語,遂於100 年8月18日在贏鼎公司與翁紹東簽立右列2.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4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手續費)予翁紹東收受。另借用其母「盧遂治」名義,由盧遂治於100 年10月11日在贏鼎公司(民生路)簽立右列3.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18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手續費)予贏鼎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220萬元。 | ①被害人張鉉紹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81反至90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8月18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8月18日至101年8月18日)(偵五卷第142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0月31日,金額180 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0月31日至102年10月31日)(偵五卷第144 頁) ④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8 月18日,票面金額52萬元,票號TH636621)(偵五卷第142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其中180萬元/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
| 張鉉紹依上述翁紹東所稱:購買委託服務契約2 年內可獲利60% 、每月給予2%利潤等語轉知盧遂治,徵得其同意投資,盧遂治於100 年11月11日前往贏鼎公司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從證明另有其他手續費)予贏鼎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20萬元。 | ①被害人張鉉紹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81反至90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0月11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0月11日至102年10月11日)(偵五卷第145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TH459847)(偵五卷第144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
| 黃依晴透過網路得知贏鼎公司販售股票軟體並前往該公司上課,聽聞徐子豪介紹該公司委託投資契約商品,其後經呂姵儀招攬並表示:將錢交給公司代操、每月保證2%回饋,1 年後本金如數歸還等語,遂先後於右列委託服務契約所載日期(即100年6 月20日、同年9 月7 日及101 年1 月13日)各匯款66萬元、22萬元及110 萬元(均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並分別於同日在贏鼎公司與呂姵儀簽約。 投資金額合計198萬元(包含手續費18萬元)。 | ①被害人黃依晴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七卷第81反至87反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6月20日,金額6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6月20日至102年6月20日)(偵五卷第159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9 月7 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9月7日至101年9月7日)(偵五卷第158頁) ④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3日,金額100 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3日至102年1月13日)(偵五卷第160 頁) ⑤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96萬元,票號TH636608)(偵五卷第159 頁) ⑥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9 月7 日,票面金額26萬元,票號TH636625)(偵五卷第158 頁) ⑦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13日,票面金額130 萬元,票號CH657477)(偵五卷第160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
| 黃依晴依上述投資內容轉知黃張素珠、黃張素娥,經渠等同意投資後,再由黃依晴先後陪同黃張素娥(右列②)、黃張素珠(右列③)於右列委託服務契約所載日期各匯款22萬元(均含10%手續費)至指定帳戶,並分別於同日在贏鼎公司與呂姵儀簽約。 投資金額合計44萬元(包含手續費4萬元)。 | ①被害人黃依晴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七卷第81反至87反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0月4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0月4日至101年10月4日)(偵五卷第149 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0月5 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0月5日至101年10月5日) (偵五卷第148 頁) ④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0月4 日,票面金額26萬元,票號CH657627)(偵五卷第149 頁) ⑤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26萬元,票號CH657629)(偵五卷第148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
| 黃依晴依上述投資內容轉知林陳阿淑後,林陳阿淑又前往贏鼎公司,經呂姵儀招攬並表示將錢交給公司代操、每月保證2%回饋,1 年後本金如數歸還等語,遂由黃依晴陪同、分別於右列契約所載日期在該公司與呂姵儀簽約,並於同日各匯款22萬元、22萬元、44萬元及22萬元(均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 投資金額合計110萬元(包含手續費10萬元)。 | ①被害人黃依晴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七卷第81反至87反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0月31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0月31日至101年10月31日)(偵五卷第153 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1月23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23日)(偵五卷第152頁) ④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7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17日)(偵五卷第154 頁) ⑤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7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7日 至102年1月17日)(偵五卷第155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
| 王星貽經蔣錦雲介紹得知贏鼎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遂前往該公司經徐文瑞、呂姵儀向其招攬,表示公司可代操期貨、每年保證獲利60% 、投資50萬元每月2 萬元利潤、100 萬元每月4萬元利潤等語,伊遂於101 年3 月3 日在贏鼎公司與徐文瑞簽立右列委託服務契約(投資金額50萬元,共2 份,合計100 萬元),嗣於同年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蔣錦雲所提供贏鼎公司帳戶,餘款70萬元(合計110 萬元,均含10% 手續費)則於不詳時日以現金交予蔣錦雲,再由蔣錦雲轉交贏鼎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110萬元(包含手續費10萬元)。 | ①被害人王星貽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十六卷第159頁、偵二十四卷第21反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140至149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3月3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5日至103年3月5日)(警三卷第75頁、偵五卷第163頁、偵二十三卷第96頁) ③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3 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19日至103年3月19日)(警三卷第76頁、偵五卷第164 頁、偵二十三卷第95頁) ④嬴龍公司本票2紙(發票日101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5 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CH657466、CH657642)(警三卷第77頁、偵五卷第163 頁、偵二十三卷第93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01年3月19日匯款40萬元)(偵十六卷第177 頁、偵二十三卷第94頁、本院103年度六卷第205 至206 頁) ⑥本院104.4.30電話紀錄(王星貽陳述:101 年3 月19日匯出40萬30元那筆(購買贏鼎公司金融商品的支出),其餘我以現金交給蔣錦雲)(本院103年度六卷第207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
| 劉伊珊應徵進入嬴鼎公司擔任業務,經呂姵儀(是時為劉伊珊之主管)向伊招攬並表示: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每月可領回2%利息、2 年後再領回本金及12% 利息等語,伊遂於101 年4 月3 日在贏鼎公司(民生路)與呂姵儀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呂姵儀收受,其餘手續費1 萬餘元則由呂姵儀先行墊支,其後伊再歸還予呂姵儀。 投資金額16萬元(包含手續費1萬元)。 | ①被害人劉伊珊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90至94頁、本院103年度八卷第14至23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4 月3 日,金額15萬元,契約期間101年4月3日至103年4月2日)(偵五卷第167 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4月3 日,票面金額24萬元,票號CH657468)(偵五卷第168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
| 陳恒德透過蔣錦雲知悉贏鼎公司保障型投資商品,經蔣錦雲向伊招攬表示: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 ,每月先給2%等語,遂於101 年1 月9 日在贏鼎公司(民生路)與蔣錦雲簽約,並於同日匯款109 萬5000元(其中9 萬5000元為手續費)匯款至該公司。 投資金額109萬5,000元(包含手續費9萬5,000元)。 | ①被害人陳恒德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十六卷第156至159反頁、偵二十四卷第21至21反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134反至139反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1月9日,金額10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9日至103年1月9日)(偵四卷第18至19頁、偵五卷第201頁、偵二十三卷第100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9日,票面金額160萬元,票號TH037475)(偵四卷第17頁、偵五卷第198頁、偵二十三卷第99頁) ④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01年1月9日匯款109 萬5000元)(偵十六卷第179頁) ⑤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十六卷第179 頁)101年2月1日 四方力道匯2 萬元 101年3月1日 贏鼎公司匯2 萬元 101年4月2日 贏鼎公司匯2 萬元 101年5月2日 轉2萬元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
| 許銀葉透過蔣錦雲知悉贏鼎公司代操投資商品,並經蔣錦雲向伊招攬表示: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 、手續費10% ,每月先給2%等語,遂於101 年1 月5 日先匯款107 萬6000元至贏鼎公司帳戶,旋於翌日由蔣錦雲攜同前往伊住處(店裡)簽約,並以現金方式交付餘款2 萬4000元(共計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 投資金額合計110萬元(包含手續費10萬元)。 | ①被害人許銀葉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十六卷第156至159反頁、偵二十四卷第20至20反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148反至153反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1月6日,金額10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5日至103年1月5日)(警三卷第79頁、偵四卷第21頁、偵五卷第205頁、偵二十三卷第98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月5 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號TH037470)(偵四卷第20頁、偵五卷第203 頁、偵十六卷第165 頁、偵十七卷第102 頁反面、偵二十三卷第97頁) ④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01年1月5日 許銀葉匯款107 萬6000元至贏鼎資訊有限公司)(偵十六卷第165 頁、偵十七卷第102頁反面、偵二十四卷第51頁、偵二十三卷第91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
| 蔣金足(蔣錦雲之妹)係透過蔣錦雲知道贏鼎公司有代操股票,每月發給利息等語,遂決定投資,伊先於100 年12月6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22萬元予蔣錦雲,由蔣錦雲交至贏鼎公司,翌日(7 日)再由蔣錦雲將契約帶至不詳地點與伊簽約。 投資金額合計22萬元(包含手續費2萬元)。 | ①被害人蔣金足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十六卷第156至159反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153反至158反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12月7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7日至102年12月6日)(警三卷第69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2月6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TH037465)(警五卷第75頁、警三卷第70頁、偵四卷第23頁反面、偵五卷第209 頁) ④彌陀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00年12月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2萬元至蔣錦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103年度六卷第50頁) ⑤103年3月18日蔣金足提出之存摺影本(偵十六卷第160 頁、偵十七卷第100 頁反面) 100年12月30日 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101年1月16日四方力道匯入12000 元 101年2月1日 四方力道匯入16000 元 101年3月1日 贏鼎匯入16000 元 101年4月2日 贏鼎資入16000 元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
| 施月娥經徐文瑞介紹前往參加贏鼎公司所舉辦投資課程,由徐文瑞向伊招攬並表示:投資100 萬元、每月保障2 萬元紅利等語,遂於101 年4 月27日由王士晉陪同前往該公司與徐文瑞簽立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匯款99萬元(含10% 手續費)至贏鼎公司帳戶。 投資金額合計99萬元(包含手續費9萬元)。 | ①證人王士晉於警詢、偵查、審理之指述(警五卷第28至29、30、31至32、33頁、警四卷第157反面至162頁、偵十六卷第29至32、132正反頁、偵二十一卷第22至27頁、偵二十五卷第133至136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4月27日,金額9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4月27日至103年4月27日)(警五卷第41頁、偵五卷第98頁、偵二十四卷第39至40頁、偵二十三卷第70至71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4月27日,票面金額144 萬元,票號CH296253)(偵二十四卷第40頁、偵二十三卷第72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4年4月27日王士晉匯款99萬元至贏鼎資訊有限公司)(警五卷第42頁、偵五卷第99頁、偵二十四卷第41頁、偵二十三卷第73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
| 緣王士晉於000 年0 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經徐文瑞、曾麒峵告稱:公司有投資商品,簽約時間2 年、利潤60%、每月先給2%利潤等語,轉而向王欣怡招攬並告知上情,徵得王欣怡同意投資,遂於100 年5 月10日(右列1.)及同年7 月4 日(右列2.),由王士晉攜帶委託服務契約契約交予王欣怡簽名,再於分別匯款55萬元(共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至指定帳戶,嗣由王士晉在贏鼎公司(海邊路)將契約交予徐文瑞。 投資金額合計110萬元(包含手續費10萬元)。 | ①證人王士晉於警詢、偵查、審理之指述(警五卷第28至29、30、31至32、33頁、警四卷第157反面至162頁、偵十六卷第29至32、132正反頁、偵二十一卷第22至27頁、偵二十五卷第133至136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5月10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5月10日至102年5月10日)(警五卷第47頁、偵五卷第109頁、偵二十四卷第34頁反面、偵二十三卷第60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4 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4日至102年7月4日)(警五卷第45至46頁、偵五卷第106至107 頁、偵二十四卷第35至36頁、偵二十三卷第62至63頁) ④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TH459837)(警五卷第49頁、偵五卷第108 頁、偵二十四卷第35頁、偵二十三卷第61頁 ) ⑤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7月4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TH636614)(警五卷第48頁、偵五卷第105頁、偵二十四卷第36頁、偵二十三卷第64頁) ⑥存摺影本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影本(100年7月4日匯款轉帳55萬元)(偵十六卷第147 至148頁、偵二十四卷第37頁、偵二十三卷第65頁) ⑦王欣怡永豐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表(偵十六卷第149 至155 頁) 100年10月4日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100年11月1日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100年12月2日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100年12月30日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101年2月1日 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101年3月1日贏鼎資訊匯入2 萬元 101年4月2日 贏鼎資訊匯入2 萬元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
| 王士晉將上述投資內容轉知張中勝,徵得張中勝同意投資後,遂於101 年3 月5 日由王士晉攜帶契約交予張中勝簽名,張中勝亦於同日將110 萬元(含10% 手續費)存入贏鼎公司帳戶,嗣由王士晉在海邊路贏鼎公司將契約交予徐文瑞。 投資金額合計110萬元(包含手續費10萬元)。 | ①證人王士晉於警詢、偵查、審理之指述(警五卷第28至29、30、31至32、33頁、警四卷第157反面至162頁、偵十六卷第29至32、132正反頁、偵二十一卷第22至27頁、偵二十五卷第133至136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5 日,金額100 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5日至102年3月5日)(偵五卷第100 至101 頁、偵二十四卷第42頁、偵二十三卷第75至76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月5日,票面金額130 萬元,票號CH657499)(偵五卷第102 頁、偵二十四卷第43頁、偵二十三卷第77頁) ④中國信託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101年3月5日存款110 萬元至贏鼎公司)(偵五卷第102 頁、偵二十四卷第43頁、偵二十三卷第77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
| 黃琇婷(張中勝之姪女)經王士晉介紹前往贏鼎公司參加投資課程,經徐文瑞、王士晉以上述投資內容向其招攬購買委託服務契約,遂先後於右列契約日期由王士晉攜帶契約至高雄市明華路麥當勞速食店交予黃琇婷簽名,王欣怡亦於同日將33萬元、22萬元(均含10% 手續費)及53萬5000元(含3 萬5000元手續費)匯至贏鼎公司帳戶,嗣由王士晉在海邊路贏鼎公司將契約交予徐文瑞。 投資金額合計108萬5,000元(包含手續費10萬5000元)。 | ①證人王士晉於警詢、偵查、審理之指述(警五卷第28至29、30、31至32、33頁、警四卷第157反面至162頁、偵十六卷第29至32、132正反頁、偵二十一卷第22至27頁、偵二十五卷第133至136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6月15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6月15日至102年6月15日)(警五卷第55至56頁、偵五卷第114至115頁、偵二十四卷第45至46頁反面、偵二十三卷第81至82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7月5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5日至102年7月5日)(警五卷第53至54頁、偵五卷第112至113頁、偵十六卷第136至137頁、偵十七卷第86頁、偵二十四卷第44頁、偵二十三卷第79至80頁) ④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1月16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6日至103年1月16日)(警五卷第51頁、偵五卷第109之1頁、偵二十四卷第48頁反面) ⑤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2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48萬元,票號TH636607)(警五卷第50頁、偵五卷第116 頁、偵二十四卷第47頁、偵二十三卷第83頁) ⑥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7月5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TH636615)(警五卷第50頁、偵五卷第116頁、偵二十四卷第47頁、偵二十三卷第83頁) ⑦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1月16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CH657478)(警五卷第52頁、偵五卷第111 頁、偵二十四卷第49頁、偵二十三卷第87頁) ⑧存摺影本(100年7月5日轉支22萬元)(偵十六卷第138 頁、偵十七卷第87頁、偵二十三卷第85頁) 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1月16日王士晉匯款53萬5000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偵五卷第110 頁、偵二十四卷第49頁反面) ⑩存摺影本(偵二十四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100年7月15日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100年8月1日 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100年8月16日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100年9月1日 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101年9月16日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101年10月4日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101年10月13日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101年11月1日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101年11月16日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101年12月2日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101年12月15日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101年12月30日四方力道匯入4000元 101年1月16日四方力道匯入6000元 101年2月1日四方力道匯入2 萬元 101年3月1日 贏鼎資訊匯入2 萬元 101年4月2日 贏鼎資訊匯入2 萬元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
| 緣劉玉萍之子唐國維任職於贏鼎公司,經唐國維向其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投資一定金額、每月可以有紅利等語,徵得其同意投資,唐國維遂先後於右列契約所載日期,攜帶契約至某咖啡店與劉玉萍簽約,並由劉玉萍分別於當日交付現金22萬元(均含10% 手續費)予唐國維,再由唐國維轉交予贏鼎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22萬元(包含手續費2萬元)。 | ①被害人劉玉萍於審理之指述(本院103年度六卷第200反至203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年7月4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4日至102年7月4日)(偵五卷第75頁) ③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28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1月18日至102年11月18日)(偵五卷第74頁) ④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7月4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TH636613)(偵五卷第75頁) ⑤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CH657636)(偵五卷第74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
| 梁少芬經蔣錦雲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投資50萬元2 年內可獲利60% 、每月支付1 萬元、2 年共24萬元,期滿返還本金50萬元及剩餘紅利6 萬元等語,遂於101 年3 月26日在不詳地點與蔣錦雲簽約,並於同日匯款45萬元至贏鼎公司帳戶,另以不詳方式交付10萬元予該公司(合計55萬元,含10% 手續費)。 投資金額合計55萬元(包含手續費5萬元)。 | ①被害人梁少芬於偵查之指述(偵十三卷第13反至14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3月26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26日至103年3月26日)(偵十三卷第5至6頁) ③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3月26日,票面金額80萬元)(偵十三卷第7 頁) ④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01年3月26日,梁少芬匯款45萬元至贏鼎公司)(偵十三卷第8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
| 許璇慧經徐文瑞招攬委託服務契約,表示投資贏鼎公司可保證獲利,遂於101年4月10日以其母親「許徐明枝」名義與徐文瑞簽約,並於同日支付現金55萬元(包含手續費)予該公司。 投資金額合計55萬元(包含手續費5萬元)。 | ①被害人許璇慧於偵查之指訴(偵十六卷第132至134頁) ②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年4月10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4月10日至103年4月10日)(警三卷第49至50頁、偵五卷第56頁、偵二十四卷第131頁) ③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年4月10日,票面金額80萬元)(警三卷第51頁、偵五卷第56頁、偵二十四卷第132頁、偵二十四卷第132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2 |
附表三:其他銷售委託服務契約部分(亦即未能辨明實際簽約公司部分)
【投資金額合計1,8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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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陳威宏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3月25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25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25日至102年3月25日)(偵二卷第10至11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元)(偵二卷第11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簡金璋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3月17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1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17日,金額1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17日至102年3月16日)(偵二卷第13至14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17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14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黃淑娟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3月8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8 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8日至102年3月8日) (偵二卷第16至17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8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二卷第17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陳勒文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11月10日、101年3月9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分別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10萬元、1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10日,金額1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11月9日)(偵二卷第18至19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CH270196)(偵二卷第19頁) ③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9 日,金額1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9日至102年3月8日)(偵二卷第20至21頁) ④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9 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21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高儷俠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2月8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4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2 月8 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2月8日至102年2月7日)(偵二卷第22至23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2 月8 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二卷第23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5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楊雪珠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1月18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4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8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8日至102年1月17日)(偵二卷第25至26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8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26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6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呂世輝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11月23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1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23日,金額1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11月22日) (偵二卷第28至29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10萬元)(偵二卷第29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7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呂楊月英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11月1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1 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偵二卷第31至32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1 日,票面金額20萬元)(偵二卷第32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8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張美華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7月27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6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7日,金額60萬元,契約期間100.7.27至101.7.26(偵二卷第33至34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34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9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張鳳蘭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7月27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1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7日,金額1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27日至102年7月26日)(偵二卷第36至37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10萬元)(偵二卷第37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陳嘉惠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7月22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2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22日至102年7月21日)(偵二卷第38至39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536572)(偵二卷第39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1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鄭煒勳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7月20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0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19日)(偵二卷第40至41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2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二卷第41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林錫娥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7月15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1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15日,金額1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偵二卷第43至44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CH536567)(偵二卷第44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歐陽春萬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7月15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1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15日,金額1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偵二卷第46至47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偵二卷第47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李兆瑞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7月5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4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5 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5日至101年7月4日) (偵二卷第49至50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二卷第50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呂麗蘭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6月30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5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6 月30日,金額5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6月30日至102年6月29日)(偵二卷第52至53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CH536557)(偵二卷第53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夏美娥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12月8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3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8 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2月7日)(偵二卷第64至65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30萬元)(偵二卷第65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鄭屹翔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1月27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3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27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27日至102年1月26日)(偵二卷第67至68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27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68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8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夏美華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12月8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8 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2月7日)(偵二卷第7 至8 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789636)(偵二卷第8 頁) ③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8 日,金額1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2月7日)(偵二卷第70至71頁) ④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CH789644)(偵二卷第71頁) ⑤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2 月21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2月21日至102年2月20日)(偵二卷第73至74頁) ⑥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2 月21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二卷第74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9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楊秀蓮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11月22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22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1月22日至100年11月21日) (偵二卷第76至77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789635)(偵二卷第77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0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吳鍾玗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7月8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8 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8日至102年7月7日) (偵二卷第87至88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8 日,票面金額20萬元)(偵二卷第88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1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陳怡伶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6月23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4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6 月23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10日)(偵二卷第90至91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6 月23日,票面金額40萬元)(偵二卷第91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2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余福鑫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3月8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8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8 日,金額8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10日至103年3月10日)(偵二卷第134 至135 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TH0000000)(偵二卷第135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3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林博文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12月10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16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10日,金額160 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10日至103年12月10日) (偵二卷第137 至138 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160 萬元,票號CH789633)(偵二卷第138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陳宇雙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1月6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6 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6日至104年1月6日) (偵二卷第146 至147 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6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147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5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林昶宏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不詳日期及同年1月3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以不詳方式交付共11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金額8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3日至104年1月3日) (偵二卷第149 至150 頁) ②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2 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2日至104年3月2日) (偵二卷第152 至153 頁) ③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2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154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6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蔡羽喧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9月22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9 月22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9月22日至103年9月22日)(偵二卷第157 至15 8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9 月22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279175)(偵二卷第158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7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史峻銘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1月11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6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1日,金額6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11日)(偵二卷第159 至160 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1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160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8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雷家霖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1月14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9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4日,金額9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4日至103年1月14日)(偵二卷第161 至162 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4日,票面金額9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162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29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李敏雲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3月8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3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8 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8日至104年3月8日) (偵二卷第164 至165 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8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165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0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陳弘傑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1月13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3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3日至103年1月13日)(偵二卷第173 至174 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3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175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1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郝筧英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6月22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4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6 月22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6月22日至102年6月22日) (偵二卷第177 至178 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6 月22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CH536560)(偵二卷第178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2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黃郁文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1月13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3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3日至103年1月13日)(偵二卷第180 至181 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3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182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3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周佑霖招攬,經其同意於100年7月5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4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5 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5日至102年7月5日)(偵二卷第196 至19 7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CH536563)(偵二卷第197 頁) | 即起訴書附表編三號3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4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陳旻煌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5月21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6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5 月21日,金額6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5月21日至103年5月21日)(偵二卷第199 至200 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 月21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CH375651)(偵二卷第200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5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藍雅馨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1月13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4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3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3日至104年1月13日)(偵二卷第201 至202 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3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202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6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郭育銘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5月23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4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5 月23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5月23日至103年5月23日)(偵三卷第12至13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三卷第13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7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謝璧帆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3月5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3 月5 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3月5日至103年3月5日)(偵五卷第26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3 月5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CH657640)(偵五卷第27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8/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8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蘇啟發招攬,經其同意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以不詳方式交付共16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1月5 日,金額3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1月9日至103年11月8日)(偵二卷第313 至314 頁) ②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5日至104年1月15日)(偵二卷第309 至310 頁) ③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5日,金額110 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5日至104年1月15日)(偵二卷第311 至312 頁) ④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1月9 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CH270192)(偵二卷第314 頁) ⑤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310 頁) ⑥贏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110 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312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9/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9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嚴振愷招攬,經其同意於101年1月17日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於同日以不詳方式交付2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贏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7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5日 至103年1月15日)(偵二卷第325頁) ②贏龍公司本票(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 )(偵二卷第326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0 |
| | |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1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周里津招攬,經其同意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以不詳方式交付共10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告訴人周里津於偵查之指述(偵九卷第64正反頁) ②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6 月15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6月15日至102年6月14日)(偵二卷第184 至185 頁) ③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8 月8 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8月8日至102年8月8日)(偵二卷第187 至188 頁) ④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8 月10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10日)(偵二卷第190 至191 頁) ⑤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12月15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2月15日) (偵二卷第193 至194頁) ⑥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CH536561)(偵二卷第185 頁) ⑦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8 月8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279151)(偵二卷第188 頁) ⑧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8 月1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279153)(偵二卷第191 頁) ⑨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0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270198)(偵二卷第194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2 |
| | 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或贏鼎公司內部某不詳人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陳林雄招攬,經其同意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委託服務契約,並以不詳方式交付共80萬元(無法證明另有支付手續費)予該公司收受。 | ①四方力道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0 年7 月27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0年7月27日至102年7月27日)(偵四卷第26頁、偵五卷第214頁) ②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1 月18日,金額4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1月18日至103年1月18日(偵四卷第26頁反面、偵五卷第215頁) ③嬴龍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日期101 年5 月2 日,金額20萬元,契約期間101年5月2日至103年5月2日)(偵四卷第25頁反面、偵五卷第213頁) ④四方力道公司本票(發票日100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TH636617)(偵四卷第27頁、偵五卷第216 頁) ⑤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1月18日,票面金額64萬元,票號CH657481)(偵四卷第27頁、偵五卷第216 頁) ⑥嬴龍公司本票(發票日101 年5月2 日,票面金額32萬元,票號CH296258)(偵四卷第27頁、偵五卷第216 頁)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三編號43 |
附表四:四方力道公司、贏龍公司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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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汶芫前經徐子豪招攬,以每股65元之價格購買同曜公司股票23張(每張1000股即6 萬5000元),嗣因同曜公司倒閉,遂於99年間與徐子豪協商、經其同意按1 :1 比例更換,而以其子「李金璋」名義持有紘煒公司股票23張。
| ①被害人李汶芫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九卷第120至125頁、本院103年度四卷第209至214反頁) ②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共37張(本院103年度九卷第91至127頁) 編號: 99-ND-0000000~2854 99-ND-0000000~2857 99-ND-0000000 00-ND-0000000~7000 99-ND-0000000 00-ND-0000000~7708 99-NX-0000000 00-NX-0000000 00-NX-0000000 00-NX-0000000 00-NX-0000000~349 102-NX-0000000 000-ND-0000000 ~11651 受讓人均為李金璋 ③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紘字第1041104001號函暨附件股東名冊(本院103年度九卷第74至76頁)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1 |
| 黃永昌於101 年5 月20日進入嬴龍公司擔任軟體測試員,經陳建男、傅奕彬招攬未上市公司股票,遂於同年月29日向陳建男表示欲購買2 單位(共4 張)泰啟公司股票,由陳建男、傅奕彬陪同前往彰化銀行提款,繼而將現金27萬元交予陳建男收受,嗣因贏龍公司倒閉而未能取得股票。 | ①告訴人黃永昌於警詢、偵查、審理之指述(警一卷第6至7、8至9、11至12頁、偵九卷第8反至9頁、本院103年度四卷第100至106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 ②贏龍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泰啟2單位、101年5月29日收款27萬元)(警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125頁) ③泰啟公司資料(警一卷第29至44頁)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2 |
| 傅奕彬於000 年0 月間應徵進入嬴龍公司,自同年0 月間起,經陳建男向伊招攬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伊遂與劉益鈞合資購買紘煒公司股票2 張(以劉益鈞名義登記)、共計13萬5000元,並於不詳時日將款項交予范瑋玲,其後再由范瑋玲轉交該公司股票予伊收執。 | ①告訴人傅奕彬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六卷第6頁、偵一卷第71至72反頁、本院103年度四卷第106至112反頁、本院103年度十卷第83至112頁) ②紘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張(99-ND-0000000、99 -ND-0000000,受讓人劉益鈞)(本院103年度四卷第118至119頁) ③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紘字第1041104001號函暨附件股東名冊(本院103年度九卷第74頁至第76頁):劉益鈞2400股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3 |
| 李俊志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任職,經徐子豪、陳建宏(是時為李俊志之主管)向伊招攬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遂於101 年3 月23日購買4 張紘煒公司股票、共計26萬元(每張6 萬5000元),並於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48萬元(連同其弟購買委託服務契約22萬元部分)予徐子豪、陳建宏收受。 | ①告訴人李俊志於偵查之指述(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九卷第153至154反頁) ②紘煒科技公司普通股股票4張(99-ND-0000000至99-ND-0000000、99-ND-0000000,受讓人均為李俊志)(偵九卷第158至161頁、偵十八卷第141至144頁) ③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紘字第1041104001號函暨附件股東名冊(本院103年度九卷第74頁至第76頁):李俊志4800股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4 |
| 劉紹巧於100 年9 月應徵進入贏龍公司任職,經徐子豪、潘俊男招攬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遂由其父劉必上出資、並以其名義購買紘煒公司股票4 張,於不詳時地以現金方式交付26萬元予潘俊男。 | ①告訴人劉紹巧於偵查、審理之指述(偵六卷第6頁、偵一卷第65至66反頁、偵十八卷第82反至84反頁、本院103年度四卷第37至39反頁) 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本院103年度四卷第75頁) 證券出賣人:吳順宗 買賣證券名稱: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數:4000股 買賣交割日期:100年10月3日 代徵人:劉必上 ③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4 張(編號99-ND-0000000 至99-ND-0000000 ,受讓人均為劉必上)(本院103年度四卷第76至83頁) ④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紘字第1041104001號函,暨附件股東名冊(劉必上4800股)(本院103年度九卷第74至76頁) |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5 |
| 周里津於100年5月18日應徵進入贏龍公司任職,經徐子豪、陳建男招攬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遂購買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於不詳時地以現金方式交付13萬元予不詳之人,其後取得該公司股票。 | ①告訴人周里津於偵查之指述(偵九卷第64正反頁) ②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次照字第1041109001號函暨附件(查詢股東名冊):周里津2000股(本院103年度九卷第129至130頁) | |
附表五:贏鼎公司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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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靜萍於000 年0 月間應徵進入四方力道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經曾麒峵(是時為劉靜萍之主管)、徐文瑞向伊招攬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遂於同年0 月間向曾麒峵表示欲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並先後於100 年6 月20日及30日各匯款6 萬5000元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後,由曾麒峵交付次世代公司股票2 張與伊收受。
| ①告訴人劉靜萍於警詢、偵查、審理之指述(警二卷第25至32、33至35頁、偵九卷第85至86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169至176頁)。 ②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2張(99-ND-0000000、受讓人劉靜萍;99-ND-0000000、受讓人鄭光華)(警二卷第54至57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0年6月20日、蔡麗琴匯款6 萬5000元至四方力道公司)(本院103年度六卷第14頁) 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警二卷第58頁)證券出賣人:鄧秀華買賣證券名稱: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交割日期:100年7月7日代徵人:劉靜萍 ⑤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月9 日次照字第1041109001號函暨附件股東名冊:劉靜萍1000股、鄭光華1000股(本院103年度九卷第129至130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六編號1 |
| 徐千代枝經許璇慧介紹參加四方力道投資課程,其後由徐子豪向伊招攬未上市股票,嗣於不詳時日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33張,共計214 萬5000元。 | ①告訴人徐千代枝於警詢、審理之指述(警四卷第202至203反頁、本院103年度六卷第98至104頁) ②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33張(99-ND-0000000至99-ND-0000000、99-ND-0000000至99-ND-0000000、99-ND-0000000至99-ND-0000000,共33張,受讓人均為許璇慧)(本院103年度七卷第11至29頁、第31至42頁) ③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次照字第1041109001號函暨附件股東名冊:徐千代枝0股、許璇慧33000股(本院103年度九卷第129至130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六編號2 |
| 梁家珩於100 年8 月應徵進入贏鼎公司任職,經黃衫育(是時為梁家珩之主管)向伊招攬購買未上市股票,遂於同年00月間向李洸警借款、以其名義購買次世代公司股票6 張(每張價值6 萬5000元,共39萬元),於同年10月5 日依黃衫育指示匯款至四方力道公司帳戶,嗣由黃衫育交付股票予伊收執。 | ①告訴人梁家珩於警詢、偵查、審理之指述(警二卷第15至22、23至24頁、偵九卷第85正反頁、本院103年度五卷第123至129反頁) ②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6張(編號99 -ND-0000000至99-ND-0000000,受讓人均為李洸警)(警二卷第59至70頁、本院103年度六卷第43至48頁) 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證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警二卷第71頁、本院103年度六卷第41頁)證券出賣人: 吳芷懿買賣證券名稱: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日期:100年10月12日代徵人姓名:李洸警 ④匯款通知單(100年10月5日梁家珩匯款39萬元至四方力道公司)(本院103年度六卷第42頁) ⑤次世代公司104年119日次照字第1041109001號函暨股東名冊(李洸警6000股)(本院103年度九卷第129至130頁) |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高雄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六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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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1577000號(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1605400號(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70275800號(警三卷) 4.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168521650號(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171677500號(警五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102號(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765號(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37號(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41號(偵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63號(偵五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1號(偵六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022號(偵七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61號(偵八卷)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38號(偵九卷)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34號(偵十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35號(偵十一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29號(偵十二卷) 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397號(偵十三卷) 1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1號(偵十四卷) 2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65號(偵十五卷) 2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87號(偵十六卷) 2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460號(偵十七卷) 2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27號(偵十八卷) 2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77號(偵十九卷) 2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45號(偵二十卷) 2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10號(偵二十一卷) 2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11號(偵二十二卷) 2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66號(偵二十三卷) 2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67號(偵二十四卷) 3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偵二十五卷) 3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偵二十六卷) 3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偵二十七卷) 3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偵二十八卷) 34.贏龍資訊有限公司案卷一【101偵22238號案】(贏龍公司一卷) 35.贏龍資訊有限公司案卷二(贏龍公司二卷) 36.贏鼎資訊有限公司案卷(贏鼎公司卷) 3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二至十一(本院103年度一、二至十一卷) 3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一(106金訴6院一卷) 3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二(106金訴6院二卷) 4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651號(偵二十九卷)【併案】 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77號(偵三十卷)【併案】 4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3號(偵二十五卷)【併案】 4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卷一(本院卷)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