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元鈞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惟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顯示案發時告訴人洪梓恆已行駛於河堤路二段上,倘被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查,告訴人騎機車行經該路段自認超速行駛(偵卷第14頁背面、第25頁),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至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即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遵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人未獲有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偵院卷第79至80、83頁);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6號
  被   告 張元鈞(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鈞明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上寮083電桿前,欲左迴轉改往對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洪梓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50公里沿河堤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洪梓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張元鈞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梓恆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元鈞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梓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九)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