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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瑞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郭瑞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發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慶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自強夜市買宵夜,嗣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自強三路60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20)日3時3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瑞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