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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道




選任辯護人  張銘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道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附件所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陳俊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道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孝一路與河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適有陳重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重榮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前臂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重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俊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重榮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0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告訴人陳重榮未依「停」標誌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0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重榮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