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氣路2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50公里行駛,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慢」,用以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鄭○峻(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29 號裁定應予訓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氣路26巷起駛,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2車發生碰撞,鄭○峻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峻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超速,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告訴人鄭○峻雖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然依其於警詢中自陳係高職在學之教育程度,且案發當時係17歲之未成年人,客觀上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既駕車上路即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衡以案發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前未注意往來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上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起駛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惟告訴人之行車疏失,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告訴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超速行駛且行經交叉路口未依標字減速慢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